权威刑事律师解析明知自己有艾滋病却卖淫定性

日期:2022-04-12 关键词:上海,权威,刑事,律师,解析,明知,自,己有,

  一、基本案情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发现,2007年1月,被告人王某被某县艾滋病皮肤病防治中心确认为艾滋病毒-1抗体呈阳性。2013年9月5日16时许,王某与陆某商定在出租屋进行性交易,嫖娼资金为30元。陆某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没有使用避孕套。后两人被检查公安人员抓获。上海权威刑事律师经东莞市疾病防治中心检查,王某的艾滋病毒-1抗体呈阳性。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实施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鉴于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王某因传播性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二千元罚款。



  二、主要问题

  1.艾滋病是严重性病吗?

  2.知道自己携带艾滋病毒而卖淫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1.艾滋病是一种严重的性病。1991年8月12日实施的《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性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和梅毒。根据这一规定,艾滋病是一种与淋病和梅毒水平相同的性病。2013年,新修订了《性病防治管理办法》。虽然艾滋病系性病没有明确规定,但艾滋病单独列出,规定其防治管理工作按照《艾滋病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这并不意味着艾滋病在医学和法律层面上被排除在性病范围之外,而是被视为特殊性病。这种行政法层面的立法变化并不影响刑法中严重性病的认定范围,也不能否认艾滋病是性病的医学属性。同时,从疾病的传染性和危害程度来看,艾滋病和淋病。梅毒属于《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对健康的危害远大于淋病。梅毒应视为严重性病。

  2.知道自己携带艾滋病毒卖淫,故意伤害公共安全罪。传播性疾病罪可能构成,必须具体分析。

  (1)本案中,王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犯罪的结果,构成犯罪必须造成受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王某从事卖淫活动,与嫖娼人员无怨无悔。他只放任嫖娼人员陆某感染艾滋病毒的可能结果。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嫖娼人员陆某感染了艾滋病病毒。因间接故意犯罪未发生危害结果的,不构成犯罪,王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王某出于希望或允许他人感染艾滋病毒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使对方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死亡),则可认定为故意伤害(死亡)罪。

  (2)王某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现有证据尚未达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证明标准。王某主观上表示,在进行性交易时,会要求对方使用避孕套。如果对方不愿意使用,考虑到艾滋病毒传染给对方的可能性较小,他也会同意。上海权威刑事律师可见,王某并没有恶意传播艾滋病毒报复社会的意图,只是为了牟利,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的行为造成了广泛的社会危害,因此王某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他在得知自己是艾滋病毒携带者后仍长期卖淫,与他发生性关系的人很多,甚至导致艾滋病的进一步传播,可以认定他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本案王某只能认定传播性病罪,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定为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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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律师分析

     
 故意传播艾滋病需要刑法规定。

  艾滋病是当今世界上最严重的传染病,感染艾滋病几乎意味着死亡。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一些艾滋病患者利用各种动机感染艾滋病毒进行非法犯罪活动,严重损害他人健康,容易引起社会恐慌。在今年的两届会议上,一些民主党派提出了在刑法中增加故意传播艾滋病罪的建议。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刑法不能有效制裁故意传播艾滋病的情况下,有必要探讨如何在刑法框架内规范故意传播艾滋病,有助于有效应对日益频繁的故意传播艾滋病。

  首先,刑法关于传播性病罪的立法存在行为范围过窄的问题。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传播性病罪仅适用于有金钱交易的卖淫嫖娼,不适用于目前危害严重的男性同性行为。无金钱物质交换的性行为等故意传播艾滋病。此外,虽然艾滋病和淋病。梅毒属于性病范畴,但淋病、梅毒等性病可以治愈,但目前还没有有效的治愈艾滋病的方法,故意传播艾滋病的社会危害明显大于后者。传播性病罪的法定刑罚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艾滋病是一种致命的传染病,故意传播艾滋病罪的定罪处罚难以适应。

  其次,利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惩治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对象和适用后果的障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针对不特定大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故意传播艾滋病有时只发生在特定人之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面临适用对象的障碍。

  第三,以故意杀人罪惩治故意传播艾滋病的结果和因果关系难以确定。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是结果犯,既遂标志是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是,故意将艾滋病传播给特定人的行为,从行为人完成传播行为到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时间不具体,至少需要几年时间,因此被感染人的死亡结果不是即时的,相对不确定。即使受害人死亡,在某些情况下,也很难证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是由行为人故意传播艾滋病引起的。

  最后,以故意伤害罪惩治艾滋病故意传播存在伤害结果难以确定的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罪只有在被害人受轻伤的情况下才能成立。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将面临如何证明艾滋病感染属于造成他人轻伤的上述结果。目前,我国的伤害鉴定标准是基于身体的实际伤害。艾滋病侵犯了人类的免疫系统。故意传播艾滋病不会直接对他人造成身体伤害。故意伤害罪将面临伤害结果难以确定的困难。

  上海权威刑事律师可见,要实现艾滋病故意传播的有效覆盖。全面规范和应有的处罚,需要通过增加艾滋病故意传播罪进一步完善立法。

  考虑到艾滋病犯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别和平衡,在增加艾滋病犯罪时应特别注意两个问题:

  首先,故意传播艾滋病罪的主观方面应仅限于故意。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阻碍传染病防治罪包括过失犯罪,犯罪门槛为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严重传播危险。根据《中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的规定,艾滋病属于乙类传染病。立法未将乙类传染病纳入过失传播犯罪范围的,单独将过失传播艾滋病作为乙类传染病犯罪,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将乙类传染病排除在阻碍传染病防治犯罪范围内的立法目的。

  第二,不必列举故意传播艾滋病罪的传播行为。刑法增设故意传播艾滋病罪时,没有对传播的行为方式进行列举,这一方面是因为主观方面的“故意”设置可以将一些风险较低的传播艾滋病行为排除在犯罪范围之外;另一方面,是因为艾滋病传播的方式多样,且艾滋病患者在发现自己被感染艾滋病后基本上对艾滋病的传播方式都有所了解,对艾滋病的传播方式不作列举并不影响人们对该罪行为方式的认知。另外,增设故意传播艾滋病罪在入罪门槛上有必要采取“行为”标准,即只要有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即可入罪。这主要是考虑到艾滋病对人体的严重危害性,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一经实施即将被害人置于对生命、健康具有巨大危险的情境之中。刑法要防治艾滋病的传播,必须着眼于消除这种可能导致他人被感染的情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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