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刑事案件专业律师解析培训卖淫技巧行为判

日期:2022-04-15 关键词:上海,刑事案件,专业,律师,解析,培训,卖淫,

  案例详情

  一名姓陈的女子申请了一个俱乐部。凭借丰富的工作经验,她从一个普通的卖淫女性变成了一个皮条客,被重用为上钟部长。她负责对卖淫女性进行卖淫技能培训,并向嫖客介绍卖淫项目和价格,并将卖淫女性带给嫖客选择。一家基层法院审理了此案,法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该女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

 

  法理分析

  上海刑事案件专业律师认为,陈姓女子卖淫技能培训属于组织管理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共犯,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涉嫌避重就轻,重罪轻罚。原因如下:

  第一,协助组织卖淫是帮助组织卖淫犯组织卖淫罪。

  刑法修正案第九条规定: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招募、运送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起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七条协助组织卖淫案件(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理人员等,起到帮助作用的,应当立案起诉。可见,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理人员,起到帮助作用的,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刑法未规定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共犯。但是,刑法考虑到组织卖淫的严重危害程度,避免将犯罪分子从犯论中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而导致处罚异常轻微的现象,将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帮助犯正规定为独立犯罪。

  也就是说,协助组织卖淫实际上是帮助组织卖淫。区分组织卖淫和协助组织卖淫的关键在于正确认定组织卖淫的实施情况。
 

上海刑事案件专业律师解析培训卖淫技巧行为判
 

  第二,是培养卖淫技巧属于组织管理行为,不属于帮助犯。

  卖淫组织中的组织不是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行为。后者的组织行为是针对其他共同犯罪分子的,而前者的组织是针对卖淫分子的,因此只是针对实施行为。如果多人共同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无需组织卖淫犯罪集团),在组织、策划、指挥中发挥作用的,可以成为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

  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负责培训卖淫技能行为与卖淫内容直接密切相关,属于内在行为,与协助组织卖淫的外在行为有根本区别。事实上,它起着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作用,是整个组织、策划、指挥卖淫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一般帮助犯的区别明显。
 

  第三,将训卖淫技巧行为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忽视了帮助犯的本质。

  协助组织卖淫作为组织卖淫的帮助犯,客观上表现为提供便利、制造条件、准备工具、消除障碍等辅助行为,如作为打手、保镖、会计人员、望风等,不直接参与犯罪行为,与卖淫内容无直接关系,与犯罪结果无直接关系,不可避免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性质取决于协助对象。

  比如看风,为赌场看风,按照为赌博提供条件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为了实施盗窃者看风,根据盗窃共犯定性;只有为组织卖淫,才能协助组织卖淫。

  上海刑事案件专业律师也就是说,从其帮助行为的角度来看,不能确定帮助犯的法律利益侵权对象,而不依赖组织卖淫者的行为,可以判断其直接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不符合帮助犯的定义。


  第四,将培训卖淫技巧行为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无视案件核心事实。

  组织卖淫的本质特征是组织性,体现在对卖淫妇女的控制和管理上,以及对卖淫活动的统筹安排上。前者是卖淫人员的组织,后者是卖淫行为的组织,是组织性的根本体现。只要行为人实施其中一项,就可以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没有规定行为人必须有经营决策权或利润控制权。

  将培训卖淫技巧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认为培训只是卖淫活动的一个环节,不参与建章制度。在组织卖淫活动中,根据他人的安排,协助完成组织卖淫活动,处于从属地位,不可能组织完成整个卖淫活动,因此不可能组织卖淫犯罪。

  在这里,第一对组织卖淫的理解增加了额外的条件,即组织卖淫犯必须有经营决策权或利润控制权,第二违反了犯罪定性三段论先大后小的原则。首先认定罪犯是从属地位,然后认定法律没有规定从属地位可以是组织卖淫犯,犯了主观后客观的错误,只关注从属地位的边缘事实,忽视了参与组织管理活动的核心事实的存在。


  第五,将培训卖淫技巧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忽视了组织卖淫罪共犯的存在。

  当然,当许多人共同组织他人卖淫时,组织卖淫也有共同犯罪。根据不同的身份、对卖淫妇女和卖淫活动的不同控制和不同的利润程度,在组织卖淫中也有主要的从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是直接实施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人,但参与程度、对犯罪完成的作用和直接危害比主犯轻。

  陈,作为上钟部长,负责卖淫女性卖淫技能培训,向嫖客介绍卖淫项目和价格,卖淫女性供嫖客选择,是完成卖淫活动的重要环节,属于管理活动,应组织卖淫犯罪,可根据卖淫活动的控制和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共犯。

  参照浙江省《关于组织卖淫及相关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纪要》(浙江高等法律2014No.152)第六条规定:组织10人以上30人以下卖淫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在这种情况下,陈组织了30多名女士进行培训,这显然是一个严重的情节。即使陈被认定为从犯,他也应该在十年的有期徒刑中浮动量刑。法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陈有期徒刑5年,罚款2万元,属于定性不当,涉嫌重罪轻罚。

  上海刑事案件专业律师综上所述,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培训卖淫技巧行为应定性为组织卖淫罪,并根据具体情节和功能认定为主犯或从犯。这样既符合刑法犯罪定性方法论,又体现了组织卖淫罪主犯、组织卖淫罪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二罪三级定罪的科学性,坚持适应犯罪和刑事责任的原则,有利于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作用,有效遏制当前组织卖淫活动的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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