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路站刑辩律师谈走私犯罪司法认定

日期:2021-11-20 关键词:长宁区刑辩律师,走私犯罪,上海长宁区刑事犯罪咨

  上海长宁区律师提示走私犯罪是洗钱罪上游犯罪之一。司法机关在对走私犯罪案件的审查中,应当加强对洗钱犯罪线索的同步审查,但在司法实践中成功认定洗钱犯罪的案例较少。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191条的修改,明确了“自洗钱”行为入罪,以及《〈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出“行为人明知是走私入境的成品油而向非直接走私人购买的,应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对与走私犯罪关联的洗钱犯罪的审查认定提出了新要求。如何准确认定走私犯罪中相关掩饰、隐瞒类行为的性质成为专业化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部门的迫切需求。长宁区刑事犯罪律师结合法律规定,梳理了走私犯罪中相关的掩饰、隐瞒类行为,并对该类行为的司法认定提出个人观点,以期抛砖引玉。
 

  一、走私犯罪中相关掩饰、隐瞒类行为的认定标准

  在准确认定走私犯罪中的相关掩饰、隐瞒类行为的性质前,有必要分析一下走私犯罪的特殊性。
 

  (一)走私犯罪中掩饰、隐瞒类行为的司法认定标准

  根据上述分析,长宁区刑事犯罪律师认为走私犯罪中掩饰、隐瞒类行为的司法认定标准可综合构成要件符合标准、犯罪对象标准和本犯行为实施完毕的时间标准,以及主观故意标准等4个标准进行评判认定。

  1.构成要件符合标准,即要根据走私犯罪、洗钱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等罪名的构成要件来判断行为人的掩饰、隐瞒类行为具体符合哪个罪名的构成要件,或者说该行为是上述犯罪中哪一个犯罪的核心组成部分。如在低报型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中,行为人势必要向境外支付差额货款,则走私犯罪分子使用银行帐户向境外支付货款的行为是走私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之一,应评价为走私行为而不是洗钱行为。
 

  2.犯罪对象标准,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所针对的是走私货物、物品本身及其对走私货物、物品的自然延伸处置行为,还是走私犯罪后的对违法所得的处置、非法利润等的分配。如是前者则宜评判为走私犯罪,后者可以评判为洗钱犯罪。如有观点指出,“法定七类上游犯罪的本犯所实施的后续行为,倘若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例如对于本人犯罪后的自然占有、窝藏、获取等行为,则不宜认定为洗钱。在这种情况下,法定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和收益是处于上游犯罪实施后的‘物理反应’之自然延伸状态,本犯并没有对其实施动态的‘漂白’行为,这符合传统赃物犯罪的特征,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关于犯罪所得,刑法中对此明确表述的条文不多,如第64条表述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第312条表述为犯罪所得;第349条规定为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即“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对于走私的货物、物品是否属于犯罪所得,长宁区刑事犯罪律师认为在理论上应该没有分歧,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争议,如《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规定“向非直接走私人购买走私成品油的,根据其主观故意,分别依照洗钱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可见其是将走私货物认定为犯罪所得;但是在两高、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3条和第24条关于走私违法所得的处理和追缴问题的规定中则将走私货物、物品和走私违法所得、走私犯罪工具作为并列的概念提出,也就是说并没有将走私货物、物品一并认定为走私违法所得。对此,长宁区刑事犯罪律师认为分歧的原因主要是没有充分认识到我国对走私罪的罪名设置是以走私对象的不同而作出的类型化立法方式,没有把涉税类走私货物、物品和禁限类走私货物区分开来。如走私分子是进出口的涉税类货物、物品(非国家禁止的毒品、淫秽物品等)的收发货人的,因国家并不否认其对于应税货物、物品的实质权属关系,则其自行销售,则不宜认定自洗钱,但是本犯对于国家禁止的毒品、淫秽物品进行走私后又予以掩饰、隐瞒的,以及他人对本犯走私的涉税类货物、物品进行掩饰隐瞒的,因国家禁止禁限类货物的流通,以及他人对于本犯走私的涉税类货物、物品不具有权属关系,故可以结合其主观明知、侵犯的特定法益等认定为洗钱犯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以及其他特定犯罪。
 

  3.本犯行为实施完毕的时间标准,是指根据走私犯罪的行为特征、司法解释规定的认定走私犯罪是否既遂的标准,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发生在走私行为(包括申报)已经实施完毕或者走私的货物、物品非法入境之前还是之后,如是经过设关地海关走私入境,主要看申报行为是否实施完毕;如果是经过非设关地走私入境,则主要看走私货物是否绕关进入关境。在走私行为实施完毕前,提供资金、账户等转移财产行为的,可认定为走私行为;之后的则可以考虑洗钱犯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
 

  4.主观故意标准。王新教授提出,《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191条中的“明知”予以删除,主要是出于将“自洗钱”入罪的立法考量……但是,并不意味着对洗钱罪的司法认定不需要考虑主观要件,否则会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潭。在联合国颁布的《禁毒公约》《打击跨国组织公约》《反腐败公约》中,均规定了“明知”等主观要件作为洗钱罪的构成要件。也有观点提出,“洗钱”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明显的转移、转换等清洗行为,对于本人或者他人犯罪后自然地占有、使用、处分等行为的,不宜认定为洗钱。因此,不管是“自洗钱”还是“他洗钱”均要求行为人具有洗钱的主观故意,当然证明标准和方法可能不同,如是本犯则其系自行走私,则明显可认定其明知是走私犯罪,如是他人则可以采取自认和推定明知的方法证明其主观明知,此外,对于他人则要评判其在本犯实施走私犯罪之前、实施之中是否形成通谋,如是事前、事中形成通谋,则应评判涉嫌走私共犯;如是事后明知则可认定其具有洗钱犯罪的故意。
 

江苏路站刑辩律师谈走私犯罪司法认定
 

  (二)走私犯罪的特殊性

  1.走私犯罪的行为对象具有特殊性。行为对象是犯罪的构成要素之一。根据《海关法》第2条规定,海关依法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寄物品和其他物品。刑法规定的走私犯罪是一种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的行为,其行为对象只包括进出境的货物、物品,并不包括运输工具和合理自用的物品,而进出境的货物、物品又包括普通涉税类的货物、物品,以及属于禁限类的毒品、武器、弹药、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废物等,因此与走私犯罪关联的下游犯罪不仅包括掩饰隐瞒类犯罪,还有非法经营、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买卖枪支、弹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贩卖、传播淫秽物品、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等犯罪。同理,在认定走私犯罪所得时必须区分是涉税类犯罪对象还是禁限类犯罪对象。
 

  2.走私犯罪是一种跨境犯罪,其既未遂认定具有特殊性。走私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和海关监管制度。走私犯罪涉及进出关境的监管,其涉及境内境外两端,为保障海关监管制度不受侵害,走私犯罪既未遂应以是否逃避海关监管为标准。故司法解释对走私犯罪的犯罪既遂作了特别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的“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虚假申报行为实施完毕……”。之所以要强调走私犯罪的既未遂问题,主要系掩饰隐瞒犯罪是对本犯既遂后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掩饰隐瞒。正如张明楷教授强调,“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中的‘犯罪’应是已经既遂或者虽然未遂但已经实施终结的犯罪。”
 

  3.长宁区江苏路站刑辩律师走私犯罪的证据收集难度大。如上所述,走私犯罪是一种跨境犯罪,其以跨境贸易为基础,以通关为关键,既有进出口贸易双方当事人,又有申报公司、通关团伙、物流公司,也有提供帮助人员,涉及货物流、资金流、通关流,因此走私犯罪涉及的行为人多、环节较多。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较强,往往单线联系,电子化交易,因此在证据收集上较为困难,特别在主观明知的证据收集上困难。之所以强调证据收集问题,主要在于如何准确认定为走私罪犯提供货款、资金、帐号等帮助行为的性质,是否明知是走私犯罪,是否与走私罪犯通谋成为认定走私罪的共犯还是洗钱犯罪,以及掩饰、隐瞒犯罪的关键。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4个标准应综合起来进行整体评判,而不应割裂开来评判。如在走私过程中向境外付款的,要查明支付的是货款还是走私犯罪利益分配款;在走私犯罪分子自行销售走私货物时必须判断其有无洗钱的主观故意;在第三人为走私犯罪分子提供资金、帐户的,要查明其与走私犯罪分子是否有走私故意的通谋,以及是在走私既遂之前还是之后提供。
 

  二、与走私犯罪关联的相关掩饰、隐瞒类犯罪的法律规定及法条关系

  走私犯罪作为一种跨境犯罪和逃避海关监督的犯罪,其以跨境贸易为基础,以逃避海关监管为本质,以境内销售获利为目的,其中涉及多种方式的资金转移、转换,以及对走私货物的境内销售等行为。走私犯罪中的掩饰、隐瞒类行为主要见于刑法第155条、第156条的规定内容。如刑法第155条规定了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行为,以及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以走私罪论处。刑法第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长宁区江苏路站刑辩律师根据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洗钱是指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7种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其主要表现为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洗钱(Money Laundering)是一个金融行业专业术语,是指一种将非法所得合法化的行为。根据商务印书馆《英汉证券投资词典》的解释,洗钱是指将非法资金放入合法经营过程或银行帐户内,以掩盖其原始来源,使之合法化。因此,洗钱即通常所说的“洗黑钱”,本质是对7类特定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进行掩饰、隐瞒,表现形式是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合法化的转移、转换。200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犯罪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7种“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从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规定看,洗钱罪的中的掩饰、隐瞒行为主要表现为提供资金账户、财产转换、转移资金、转移资产。通说认为:“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掩饰、隐瞒犯罪俗称赃物犯罪。赃物犯罪使犯罪所违法形成的财产状态得以维持、存续,妨碍了公安、司法机关利用赃物证明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从而妨害了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作用,也妨害了国家对犯罪赃物的追缴活动。因此,刑法第312条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对此类行为予以打击,并在《刑法修正案》(六)(七)中予以了修订。因其侵犯的法益是司法活动,因此该罪名设置在“妨害司法罪”一章。2015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4月修正)第10条第1款规定,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从该规定看,掩饰、隐瞒犯罪中的掩饰、隐瞒行为主要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第10条第2款规定了“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换财物,协助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12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此外,刑法第349条第1款规定,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系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2款规定,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长宁区江苏路站刑辩律师从上述规定可见,走私犯罪中相关掩饰、隐瞒行为的认定涉及走私罪、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等。从法条关系看,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是针对掩饰、隐瞒犯罪的一般法条;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是针对掩饰、隐瞒犯罪的特殊法条;而刑法第155条的规定是根据走私犯罪的特殊打击要求而对直接向走私人购买走私货物、物品行为以走私罪论处的修正性规定,亦系特殊法条规定。同理,刑法第349条第1款是针对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特殊规定,而刑法第156条的规定(以及刑法第349条第2款)则是刑法理论上所称的注意性条款规定,其与刑法总论中的共同犯罪规定并不冲突,而是对与走私犯罪分子通谋并提供帮助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走私犯罪的提示。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同样是通谋,刑法第349条第2款和《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是“事先通谋”和“事前通谋”。

 

  三、走私犯罪中相关掩饰、隐瞒类行为的具体认定

  根据上述标准,长宁区刑事犯罪律师对走私犯罪中相关掩饰隐瞒类行为具体区分认定如下:

  1.走私货物入境后自行销售的行为。刑法第153条规定了行为人违反海关法规,走私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74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64条的规定,物品是指个人以运输、携带方式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包括货币、金银。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视为货物。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走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货物,其目的往往是销售牟利,此涉及本犯对走私普通货物的事后销售、处分等掩饰、隐瞒行为的认定。长宁区刑事犯罪律师认为,因行为人是基于其获取非法税差的动机而对走私入境的普通货物、物品自行处置的行为,该税差并不是基于行为人处分该普通货物、物品本身而获取,而是基于其未如实申报的行为,因此该普通货物、物品不宜认定为犯罪所得,而应是将其非法获取的应缴未缴的税额作为犯罪所得。同理,行为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后又自行销售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洗钱犯罪,但是,如其对于非法获取的税差部分进行转移、转换等则可以认定洗钱罪。此外,如其销售的货物是国家法律规定的非法经营的货物或者其他禁止流通货物(如毒品、淫秽物品),可以考虑另行构成非法经营罪、贩卖毒品罪、传播淫秽物品罪。
 

  2.间接走私(直接购私)的行为。刑法第155条规定了以走私犯罪论处的两种情形,即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和其他数额较大的货物、物品,以及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没有合法证明情况下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和其他数额较大的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此涉及他人对走私货物的掩饰、隐瞒行为的认定。长宁区刑事犯罪律师认为,对于行为人本人实施运输、收购、贩卖的,则应根据刑法第155条的规定,以相关走私罪名予以认定;如是他人帮助本犯对非法收购的走私货物进行运输、收购、贩卖的,则视其是否有通谋情况,分别认定走私共犯或洗钱犯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
 

  3.间接购私的行为。如前所述,行为人走私货物入境后通常存在境内的销售行为,那么从对合性而言,势必存在其他人员的购买走私货物、物品行为,同样,在直接购私人收购走私货物、物品后,也存在继续销售牟利的行为和其他人员的收购行为,甚至延伸出的继续销售、购买行为,此同样涉及本犯的自行处分、他人的收购、再处分等掩饰、隐瞒行为的认定。长宁区刑事犯罪律师认为,对于行为人在他人走私入境后予以收购走私货物、物品,以及在直接购私人收购走私货物、物品后继续销售时向其购买走私货物、物品的,首先要区分走私的货物特定类型。在走私普通货物情况下再区分其主观明知情况,分别以洗钱犯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予以处理。
 

  4.提供贷款、资金、帐号的行为。刑法第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帮助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此涉及未与走私罪犯通谋情况下的提供贷款、资金、帐号等行为的掩饰、隐瞒行为的认定。长宁区刑事犯罪律师认为,对于该类行为的认定,首先要查明行为人与走私分子是否有通谋,此处的“通谋”认定不应局限于事先通谋,根据两高、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事中形成的共同故意也可认定为通谋,并规定了两种推定认定的方法;其次在无通谋情况下,应查明行为人对他人从事违法犯罪的明知情况,可以认定为洗钱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
 

  5.使用本人或他人银行账户向境外付款的行为。走私犯罪是建立在跨境贸易基础上的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不管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跨境贸易,势必存在交易双方,以及存在资金的流转。即使是合法的国际贸易,在低报型走私犯罪中,行为人往往会拆分成正常报关部分和差额部分分别进行对外付款;在非法贸易情况下,行为人不可通过正常付汇渠道进行合法性付款,往往会通过个人资金账户或者地下钱庄等形式对外付款,也可能在境内进行现金支付。此涉及对走私犯罪中本犯对外付款的行为和他人提供资金账户等行为的性质认定。长宁区刑事犯罪律师认为,在低报型走私犯罪中,因行为人势必要拆分成正常报关部分和差额部分分别进行对外付款,对于本犯,此行为系其走私犯罪的组成部分,应认定为走私犯罪,对于他人提供银行账户供本犯使用的,同样要区分其有无通谋情况,如其知道是用于走私犯罪,亦认定为走私犯罪的帮助犯,如不明知,则查明有无被蒙骗情况,如系蒙骗则不宜认定犯罪,如没有被蒙骗情况而是一种放任故意,则综合其主观明知内容,分别以走私共犯、洗钱犯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认定;在非法贸易情况下,行为人不可通过正常付汇渠道进行付款也不可能申报入境,对此种情况应予以打击,对于本犯倾向于认定为走私犯罪,对于他人也要区分是否有通谋情况,有通谋定共犯;无通谋但有通过个人资金账户或者地下钱庄等形式向境外付款的,则结合其主观明知情况可认定为洗钱犯罪。此外,在无法查明行为人是在走私犯罪既遂前还是既遂后提供银行账户的情况下,应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宜以轻罪认定。
 

  6.使用本人或他人银行账户境内收款的行为。具体包括:一是走私犯罪分子在走私货物入境后进行销售时,存在使用本人或他人银行账户进行收取销售款的情形;二是在海上绕关走私情况下,存在大量的走私犯罪分子使用本人或他人银行账户事先向其他国内人员收取货款的情形;三是在包税通关型、代理报关型走私犯罪中存在走私团伙、报关企业收取代理费用、通关费等情形;四是共同走私犯罪中的相关人员收取报酬、分配走私犯罪所得或者利益等情形。长宁区刑事犯罪律师认为:第一,走私犯罪分子在走私入境后进行销售时,使用本人或他人银行账户进行收取销售款的,对本人如是涉税类货物、物品的不单独定罪,如是毒品或者其他禁限类物品的,可认定为贩运毒品、非法买卖枪支、非法经营等犯罪的组成部分;对于他人,如系本犯走私涉税类货物、物品入境后的延伸销售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如是毒品或者其他禁限类物品的,因系本犯走私犯罪既遂后的帮助行为,结合查明的主观明知内容,分别认定窝藏毒赃、洗钱或掩饰隐瞒等犯罪。第二,对于在海上绕关走私中的犯罪分子使用本人或他人银行账户事先向其他国内人员收取货款的,原则上认定为走私犯罪,对于他人提供银行账户的认定方法同上。第三,对于包税通关型、代理报关型走私犯罪中的通关走私团伙、代理报关企业收取代理费用、通关费等的,因此类人员往往是与收发货人具有事先通谋,帮助货主进行通关,依法认定为走私共犯。第四,对于共同走私犯罪中的相关人员收取报酬、分配走私犯罪所得或者利益的,视其是否是共同走私犯罪成员或者有无走私犯罪通谋区分认定,有则认定为走私共犯,其分赃、获利行为不再单独评价;但对于无犯罪通谋的人员提供银行账户,并有非法利润分配行为的,视其主观明知内容,可认定为洗钱犯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但其犯罪数额应以走私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或收益来认定,不宜将其实施犯罪的投资货款一并计入。
 

  四、数罪并罚

  在自洗钱行为入罪后,对于自洗钱与走私犯罪的竞合问题,是从一重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刑法修正案(十一)未作规定,长宁区刑事犯罪律师的观点是应当数罪并罚。主要理由是:(1)该行为人实施走私犯罪行为与洗钱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是海关监管秩序,后者是金融监管秩序;(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是进出境的货物、物品,后者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3)犯罪主观故意不同,前者的故意是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后者是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合法化”;(4)二者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如果说行为人为了谋利在走私货物后为了销售,并自然占有销售款项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但其对于销售所得进行“漂白”行为则不是其必然延伸行为,该行为与走私行为不再具有牵连关系,此在司法实践中已成为共识,如《刑事审判参考》中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指导案例的裁判摘要认为,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当然,在认定走私分子既有走私又有洗钱行为情况下,是否一定要予以并罚,在法律未明确情况下可能存在认识分歧,如张明楷教授指出,一罪与数罪的区分,与对数罪是否并罚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行为侵犯了数个犯罪的保护法益,并不意味着必然并罚。对此,长宁区刑事犯罪律师认为:首先,根据国际公约的义务规定,以及我国加大反洗钱打击的形势要求和推进反洗钱治理的需要,应当加大对自洗钱的打击和惩处;其次,最新修正的掩饰隐瞒犯罪司法解释删除了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此与打击自洗钱的司法标准保持了统一;再次,根据司法实践,对于侵犯不同法益的行为予以数罪并罚已是一种通识和做法。最后,对两种犯罪行为予以并罚,并不违反罪责自负的原则。正如王新教授指出:“如果法定七类上游犯罪的本犯在实施上游犯罪行为后,又进行动态的‘漂白’行为,致使犯罪所得和犯罪收益呈现出‘化学反应’,切断了其来源和性质。在这种情形下,本犯的后续行为就不纯粹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续,这已经超出传统赃物的特征,应定性为洗钱行为。倘若构成洗钱罪,则应与上游犯罪实施数罪并罚。”     上海长宁区刑事犯罪咨询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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