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招录公务员徇私舞弊罪?如何判断与定性?看看虹口刑事律师的回答

日期:2022-09-23 关键词:虹口刑事律师,招录公务员徇私舞弊罪判断与定性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失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将招生徇私舞弊行为解释为在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招收的学生中搞徇私舞弊的行为。因此,本罪中的“学生”应仅限于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招收的学生,即在中学(含中专)、高考、研究生招生及其他学历教育或培训中入学的学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员、学生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其他失职犯罪(如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依法,并不能以此罪追究刑事责任。接下来就由虹口刑事律师为您讲解招录公务员徇私舞弊罪如何判断与定性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什么是招录公务员徇私舞弊罪?如何判断与定性?看看虹口刑事律师的回答

  一、从主观方面判断

  1、看行为是否发生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这是本罪的客观前提。如前所述,所谓招聘,是指根据国家规定的条件,通过考试进行招聘和录取。既包括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也包括特定范围内的招聘,但不包括在某个单位内部进行的招聘考试。所谓公务员,根据《公务员法》第二条规定,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支付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此外,《公务员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因此,中国的公务员包括在中国共产党的机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政协机关和人民团体中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支付工资和福利的人员。所谓学生,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包括大学、中学、小学的学生,如研究生、大学生、中学生、小学生等。以及普通院校和成人学校的学生。

  2、检查行为人是否有徇私舞弊行为,所谓徇私舞弊,是指为了私情而通过网络欺骗的手段做违法乱纪的事情。在招收公务员、学生进行徇私舞弊罪中,指的是社会行为管理人在招收公务员、学生的过程中,屈从于私情、私利,故意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利用技术职务上的便利生活条件弄虚作假,将明知是不符合我国公务员、学生录用、录取条件的人员必须予以录用、录取;或者将明知是符合录用、录取条件的人员不予录用、录取。其具体教学方式是多种形式多样的,如篡改会计档案材料、泄露考试试题、协助考试舞弊、篡改考试学习成绩、篡改年龄、伪造或者变造体检表、个人履历表、立功受奖记录分析以及他们故意排挤符合经济条件的候选人以使得不符合自身条件的人员替补,等等。

  3、看在录用公务员和学生过程中徇私舞弊的行为是否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失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变造人事、户籍档案、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影响招录工作的有关材料,或者明知上述材料是伪造、变造的,应予立案。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参与、组织、管理、监督公务员录用和学生工作的便利条件。伪造是指无中生有地编造人事、户籍档案、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影响招聘工作的相关材料。变更是指对影响录用公务员和学生的人事、户籍档案、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变更,使其符合录用公务员和学生的条件。伪造、变造人事、户籍档案、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影响招录工作的有关材料,或者明知上述材料是伪造、变造的而予以批准的,属于隐瞒招录公务员、学生的手段,后果严重的情形。无论诈骗招录的公务员、学生是否合格,都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4、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失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章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五名以上考生作弊的,应予立案。如前所述,作弊是指欺骗去做违法或不规范的事情。这里特指考试过程中违反考试纪律和规则的行为,如夹带信息、交换试卷、交头接耳、替考等。

  5、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失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章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徇私舞弊招录不合格公务员、学生,被排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致人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应予立案。这里没有数量限制。只要出现这种情况,就应该立案侦查。需要强调的是,被排除的符合条件的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致人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明知是因徇私舞弊的人员招聘而被排除的;另一种是他们不知道自己被排挤,却因为无法得到接纳而自杀自残。无论如何,不管你是否因为知道而被排除在外,只要有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障碍的,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适用该规定立案侦查还需要一个条件,即被排除在外的符合条件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重伤或者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后果与公务员招录、学生徇私舞弊之间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6、根据企业最高发展人民检察院《关于失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章第34条第2款第5项的规定,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员工工作需要重新设计进行的,应予立案。导致该项招收相关工作方式重新开始进行,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工作服务人员在招收工作中徇私舞弊,招收了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使得该次的招收工作生活失去了自己应有的公平、公正而引起其他严重影响后果,不得不重新学习组织、重新分析进行。导致招收工作内容重新规划进行,不仅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且破坏了政府的形象和公信力,具有非常严重的社会环境危害性,应属情节更加严重。因此一旦没有出现通过这种教学情况,就应予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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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从主要方面来看

  1、由于本罪的主体为自然人,所以我们根据《刑法》第17、18条之规定,首先企业应当进行判断行为人是否年满16周岁,是否发展具有辨认和控制要求自己学习行为的能力。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问题能力,对于其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而在确认行为人具有我国刑事责任信息能力的前提下,要把握本罪的主体是特殊经济主体,仅限于国家安全机关通过工作研究人员。根据《公务员法》第22条规定:“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施工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不仅可以有效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内部组织。”《教育法》第14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共和国政府应该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思想教育资源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文化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保护人民实现政府绩效管理。高等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政府资金管理。”《教育法》第15条规定:“国务院教育改革行政监管部门主管全国农村教育实践工作,统筹规划、协调关系管理成为全国的教育科学事业。县级以上这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策教育行政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方面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因素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教师工作。”

  2、根据我国刑法一般理论,所谓希望是指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 所谓放任自流,是指对有害结果的发生既不积极追求,也不努力预防,而是心甘情愿的心态。 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招聘公务员和学生徇私舞弊行为会对社会造成损害,并希望或允许这种结果发生,即主观故意表现,则可以考虑立案。 相反,如果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对危害结果不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自流的意志,而表现为过失,则不构成录用公务员罪、学生徇私舞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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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情节发展显著影响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一种犯罪”。因此,如果我们国家政府机关管理工作进行人员在招收公务员、省级以上文化教育环境行政监管部门通过组织招收的学生学习工作中徇私舞弊的行为,尚未达到一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失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所确定的立案标准,且情节具有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直接决定不予立案。但是,对于解决上述在招收公务员、省级以上就是教育教学行政资源部门内部组织招收的学生实际工作中徇私舞弊的国家安全机关社会工作研究人员,可以依照《公务员法》第101条、第104条和《教育法》第77条的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分。以上就是虹口刑事律师为您讲解招录公务员徇私舞弊罪如何判断与定性的整体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类似的法律问题,还请虹口刑事律师为您做一对一的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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