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兴刑事律师谈如何区分个人行贿罪与单位行贿

日期:2021-11-05 关键词:杨浦区刑事律师,上海杨浦黄兴刑事律师事务所

  2018年上海某语咖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语公司”)实际控制人冯某君请托某蟲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蟲能源集团”)董事长冯某某合作开展咖啡豆贸易。在冯某某支持下,某蟲能源集团决定由其全资子公司某蟲某梁中山煤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梁中山公司”)与某语公司开展咖啡豆贸易,约定2016年某梁中山公司向某语公司收购3000吨咖啡豆,同时委托某语公司销售上述咖啡豆,年底由某语公司向某梁中山公司返还销售款和15%利润;2017年咖啡豆购销合同依此类推,收储数量增至5000吨。为此,冯某君与冯某某商定以冯某某亲戚及特定关系人王某名义持有某语公司50%的股份,并由王某担任某语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王某向某语公司原股东转账购买股份后再立即提现全额返还购买资金,从而伪造出资购买股份的假象。2016年4月,王某以退出持股为由收受冯某君250万元感谢费。2016年至2017年期间,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冯某君为向某梁中山公司掩盖咖啡豆收储严重不足的事实并继续套取和将咖啡豆货款挪用到其个人名下房地产开发等其他项目中,便请托某梁中山公司派往云南负责咖啡豆收储的第一任负责人胡某、第二任负责人李某,在胡某、李某滥用职权违规支持下通过虚假入库套取货款、通过虚构抹账协议继续执行第二年收储合同,并向某梁中山公司掩盖了某语公司实际仅收购少量咖啡豆的事实。2016年、2017年,某梁中山公司向某语公司分别支付货款5300余万元、3400余万元。为此,冯某君分别送给胡某、李某感谢费140万元、100万元。2017年底,因冯某君不能依约返还该年度咖啡豆销售款及利润,某梁中山公司查库发现仅余523吨咖啡豆,遂向云南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截至案发,某梁中山公司两年向某语公司支付货款共计8700余万元;某语公司账上仅存5万余元资金,仓库仅存咖啡豆523吨(折价960余万元),某梁中山公司国有资金损失达7800余万元。

 

  【一审判决】

  2020年6月24日,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冯某君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追缴违法所得7800余万元。

  2018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冯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冯某某未上诉。
 

  【二审判决】

  2021年7月13日,上海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对冯某君行贿罪的定罪,由于二审期间冯某君全额退赃7800余万元,改判冯某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黄兴刑事律师谈如何区分个人行贿罪与单位行贿
 

  1 冯某某、冯某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主要做法是什么?
 

  有何启示?冯某某先后任某蟲能源集团总经理,党委书记、董事长(正厅级),2018年5月21日,被上海市纪委监委立案审查调查。冯某某对公司企业的运作非常熟悉,遂通过一系列公司化的运作,试图以民商事合法的外衣掩盖自己受贿犯罪的实质。冯某某的特定关系人王某从2016年2月“入股”到冯某君的公司,运作至2017年2月获得分红,表面上看与冯某某无关,实际上却是披着“入股分红”外衣受贿的典型。此案要破,必须查清两个问题:王某是否真实出资?其获得的250万元与冯某某有无关系?

 

  调查组首先从行受贿双方密切关系人及涉案资金查起,建立相关公司、人员的银行交易数据库。通过海量的数据分析发现,王某转账入股后,冯某君通过其他渠道将入股资金还给了王某;冯某君将250万元“分红款”交王某后的第三天,冯某某妻姐和儿媳均有巨额存现,结合其他证据证实,这250万元实际上进入了冯某某的口袋,王某仅是冯某某的利益代言人。同时,调查组发现冯某君将绝大部分咖啡豆货款挪作他用,深入实地调查取证发现,某语公司的仓库容量根本无法年收储5000吨咖啡豆,证实某语公司的咖啡豆贸易只是冯某君个人套取国有资金的幌子而已。
 

  立案后,调查组扩大调查视线,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一方面以冯某君为圆心,同步推进行贿受贿案件办理,查实了冯某君向胡某、李某等多人多次行贿并造成国有资金巨额损失,依法将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以冯某某为圆心查找其他行贿人。经查,冯某某还与特定关系人以虚假代理收取“代理费”、虚假贸易收取“定金”等多种隐蔽手段收受贿赂5000余万元,调查组果断对多次行贿、巨额行贿的行贿人立案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办案过程中,调查组在依法查处行贿犯罪的同时,一体履行追赃挽损职责。一是及时固定冯某君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追查某语公司资金,迅速查封、冻结涉案资产和账户。二是为了不影响冯某君公司的正常运转,我们畅通冯某君被留置期间正常的经营联系渠道,防止其房地产项目烂尾,为其日后变现资产追赃打下基础。三是在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积极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沟通协调,依法敦促冯某君退赃挽损和变现资产。

  从此案可以看出,冯某君等不法商人在党的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通过行贿“挟持”国家工作人员,胡作非为,以较小代价获取巨额非法利益,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破坏正常市场经济秩序,污染政治生态。纪检监察机关只有从政治高度把握“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政策和策略,精准有效打击行贿行为,让行贿者付出应有代价,扛起追赃挽损责任,依法追缴非法获利,才能斩断“围猎”与“被围猎”的利益链,推动实现腐败问题的标本兼治。
 

  2 冯某君的行贿犯罪行为有何特点?

  在调查阶段如何确定取证固证方向?

  朱建明:对冯某君执行留置后,调查组提出了四个问题:一是冯某君为什么行贿?二是套取的咖啡豆货款去哪了?三是货款是怎么转移出去的?四是货款转移是否正当?后续调查中,调查组通过取证,明确了冯某君的行贿行为是个人行贿而不是单位行贿的调查取证方向。经查,首先冯某君与某蟲能源集团、某梁中山公司合作开展咖啡豆贸易的主要原因就是其个人投资的房地产开发等项目陷入资金困境,试图借助国企资金来弥补濒临断裂的资金链。冯某君向冯某某行贿的目的就是为了顺利达成咖啡豆贸易;向胡某、李某行贿则是为了帮其掩盖咖啡豆收储严重不足的事实、从而顺利套取某梁中山公司货款。其次,证据证实所套取的7800余万元咖啡豆货款中的绝大部分被挪用至冯某君个人控制的其他公司和工作人员账上,并被用于其名下的房地产开发等项目及个人开支,某语公司仓库无货、账上无钱。再次,据冯某君供述及询问取证,其行贿、套款、挪用均是冯某君擅自决定,并未征求某语公司股东同意,实际损害了某语公司作为法律主体的财产权利和股东权益。最后,冯某君名下实际控制有包括某语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内的十多家公司,但这些公司均是独立法人,相互之间并无母子公司、总分公司或持股控股等关系。
 

  结合上述情况,调查组研判认为,冯某君名下实际控制的十多家公司是由冯某君采取“一言堂”的管理模式。在上述互不隶属的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冯某君将各家公司的人格、资产混同为个人人格、资产,其行贿的目的是以某语公司名义签订贸易合作合同、套取国企货款并非法转移至个人名下实控的其他公司、项目中使用,表面上是为某语公司谋取利益,实则是为凌驾于各公司人格资产之上的个人谋取利益。故我委调查组即按照个人行贿犯罪的方向实施了本案的调查取证工作,并结合犯罪构成要件,对冯某君不符合单位行贿犯罪的情节进行了取证。从而从正反两个方面构建和强化了冯某君的行为属于行贿罪和不属于单位行贿罪的证据链,为审理部门、检察和审判机关准确定性奠定了扎实的事实和证据基础。
 

  3 对冯某君的查处着重把握了哪些政策?

  宋杨: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要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持重遏制、强高压、长震慑,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对冯某君提出处理意见时,案件审理部门在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审理案件的前提下,积极贯彻落实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关于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决策部署。本案发生在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之后,属于典型的多次行贿、向多人行贿案件,冯某君的行贿行为更是顶风作案,在党的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已经将行贿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惯用手段。同时,冯某君行贿还造成了7800余万元的国家巨额经济损失,严重危害了某梁中山公司等国有企业正常运营。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我委加大对行贿犯罪打击力度,与司法机关密切配合,通过多次会商形成惩戒合力,依法惩治行贿犯罪,多措并举提高打击行贿犯罪的精准性和有效性,最终以行贿罪将冯某君移送审查起诉。
 

  前不久,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与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再次对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作出部署,明确指出“行贿作为贿赂犯罪发生的主要源头,行贿不查,受贿不止,因此必须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意见》提到的五种重点查处行贿行为中,冯某君行贿行为便符合其中的“多次行贿、巨额行贿以及向多人行贿,特别是党的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的”。冯某君以咖啡豆贸易为幌子,大肆套取巨额国有资金归于己用,其行为对营商环境和国企运营破坏较大,如果不严肃查处,就会产生“负面激励”效应,进一步滋生行贿犯罪生长的土壤。对冯某君严肃查处,不仅贯彻了刑法的基本原则,达到了正确适用法律、有力打击犯罪的目的,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和良好的社会价值导向作用得以彰显,而且贯彻落实了党中央保持惩治腐败高压态势的重大决策部署,推动实现腐败问题的标本兼治,保证案件查办的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融合和最大化。

 

  4 实践中,个人意志与单位意志高度混同时,如何正确区分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

  司法实践中,影响行贿罪量刑的因素有哪些?
 

  上海杨浦刑事律师认为,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单位犯罪是代表单位意志,为单位谋取利益的行为,即单位行贿罪本质特征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实施的行贿行为体现单位意志;二是通过行贿为单位谋取利益。

  从犯罪意志来看,冯某君的行为是其个人意志的体现。如冯某君向胡某、李某行贿并伙同他们采取弄虚作假方式套取国有资产,这些决策不仅违反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更为严重的是其违反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不得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所体现的更多的是冯某君的个人意志,并非某语公司意志。其次,冯某君的作案目的与某语公司的利益相悖,其作为某语公司的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理应按照公司章程、公司授权履行职责,为某语公司谋取利益,然而冯某君的行贿目的主要不是为了某语公司的咖啡产业或某语公司与某梁中山公司的咖啡豆贸易业务,而是为了借助国有企业资金缓解其资金紧张的困境,解决与其个人有关联关系的相关公司资金困难的局面。从利益归属来看,该案行贿所得不当利益主要归属于冯某君个人。全案证据表明,大部分货款的使用与双方合作事项无关,某语公司收到货款后,经冯某君个人操控,将绝大部分资金用于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及个人账户,完全与某语公司与某梁中山公司合作的咖啡豆贸易业务无关。同时,尽管有少部分资金被某语公司用于购买咖啡豆,但这是冯某君应付某梁中山公司检查所采取的手段,目的是掩饰其未将货款用于咖啡豆贸易的真相。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即使形式上符合单位行贿罪罪名,但实质上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仍以行贿罪论处。
 

  杨浦黄兴律师提出,本案中,对冯某君涉嫌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区分的关键是审查行为人是否滥用控制权,通过行贿为个人谋取利益。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冯某君构成行贿罪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冯某君的行贿行为更多体现的是其个人意志。二是行贿所得利益大多由冯某君个人支配。违法所得归属是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本质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属个人所有的,依照行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冯某君作为某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重合,但不能据此便将个人利益和公司整体利益混为一谈。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所获得的利润要先履行法定程序后,才能进行分红。而某语公司收到某梁中山公司的咖啡豆货款后,在冯某君的安排下,仅将其中部分用于咖啡豆业务,另外数千万元款项分别被转至冯某君个人账户及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多家公司。冯某君无视有限责任公司独立的法律人格和财产权利,将某语公司的资产视为个人资产随意使用,正是“因行贿取得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具体表现,应依照刑法关于行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行贿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判决。影响行贿罪量刑的情节有很多,除法条本身规定的量刑档次以外,自首、坦白、立功、累犯、前科以及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等情节,均能对行贿罪的量刑产生影响。就本案而言,二审法院在对冯某君量刑时充分考虑了冯某君在二审期间积极筹款,全额退还占用的国有公司货款,挽回国有资产的重大损失,从而依法对刑期进行了改判。   上海杨浦黄兴刑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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