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南路刑事律师答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能否成为

日期:2021-09-09 关键词:河南南路刑事律师,徇私舞弊减刑罪,犯罪主体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和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的无缝衔接,让近年来的政法界持续震荡,上海隼某籣案、熙某箳案以及其他地区存在的“纸面服刑”案严重冲击法律底线、严重损害法律威严,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均表态要加强对违规减刑案件的监督与查处力度,由此导致《刑法》第401条规定的徇私舞弊减刑罪的适用频率迅速攀升。由于长期以来本罪名实际适用相对较少,且理论供给亦不丰富,故在司法实践中就犯罪主体、客观行为、主观动机、情节严重等要件的认定常常产生争议。本文首先对徇私舞弊减刑罪的犯罪主体进行讨论,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属于本罪的犯罪主体?
 

  以隼某籣案为例,除孙小果继父及母亲之外,最终被以徇私舞弊减刑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公职人员共有10名,其中包括司法厅工作人员1名,监狱管理机关工作人员3名,法院工作人员1名,监狱工作人员5名,并无检察人员在此案中被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的同类案件亦是如此。这一现象源于1999年9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九条对于本罪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的犯罪主体为:“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具有报请、裁定或者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7月26日印发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十一条延续了上述规定。简言之,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渎职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文件未明确将检察人员列入徇私舞弊减刑罪的犯罪主体。
 

河南南路刑事律师答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能否成为
 

  但是,我们认为:检察人员应当属于徇私舞弊减刑罪的犯罪主体。理由如下:
 

  一、将检察人员纳入徇私舞弊减刑罪的犯罪主体符合刑法规定

  对于任何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都无法脱逸刑法文本的规定。《刑法》第401条规定,徇私舞弊减刑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再根据《刑法》第94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检察机关相应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刑罚执行依法享有法律监督的职责,故上述人员属于本罪所称的“司法工作人员”。

  另外,虽然《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十一条未将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明确列为本案的犯罪主体,但上述条款第五项仍有“其他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这一兜底性规定。因此,将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纳入徇私舞弊减刑罪的犯罪主体,并不违反现行规范的规定。
 

  二、将检察人员纳入徇私舞弊减刑罪的犯罪主体符合当下减刑案件办理实践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罪犯的减刑应当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单纯从上述规定出发,启动和决定罪犯减刑的机关分别为刑罚执行机关(看守所或者监狱)与人民法院。因此,对于违规违法减刑的责任,也应由刑罚执行机关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分别承担。
 

  但实践中,随着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不断深化,在罪犯减刑流程中检察机关的作用愈加不可或缺。以在监狱服刑的罪犯为例,其减刑程序一般由该罪犯所在分监区发起,分监区研究同意后报监区审核,监区同意后报监狱内设法制部门审查,法制部门同意后再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为稳妥起见,监狱召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后,会将减刑案件报送驻狱检察机关,由驻狱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如检察机关同意,则由其出具同意报请减刑的检察意见书,监狱系统再召开监狱长办公会研究通过,最后再以监狱名义向相应人民法院提请对罪犯减刑;而如果检察机关不同意为罪犯报请减刑,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一般会充分尊重检察机关意见,不再为罪犯报请减刑。
 

  河南南路律师指出,检察机关在减刑案件办理的实践中,早已不是可有可无的“配角”,而是对于监狱是否最终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起到重要作用的主体,根据“权责一致”的基本原则,也应当将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纳入徇私舞弊减刑罪的犯罪主体。尤其是检察系统在包括刑罚执行在内的各领域深化检察监督的当下,将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纳入徇私舞弊减刑罪的犯罪主体更有实践意义,以免在错误减刑案件的事后追责问题上,出现监狱、法院相关人员承担责任,而作为中间“桥梁”的检察人员则幸免于外的不合理现象。
 

  三、对于检察人员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的追诉标准应参照审判人员作出规定

  《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对于不同犯罪主体的追诉标准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对于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而言,其构成要件行为为“对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但对于审判人员而言,则仅要求“对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裁定减刑”,并不要求“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这是由办理减刑案件中不同机关的工作内容及工作性质决定的,同时也是基于人民法院对减刑案件所享有的最终审查权、对减刑的法律及政策掌握得更为准确,而对审判人员作出的更高要求。
 

  作为对罪犯减刑进行法律监督的检察人员,其职能与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相当,即审查罪犯减刑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是否合法等。因此,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于检察人员构成本罪的标准,应当参照审判人员作出规定,即“检察人员对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同意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应予立案追诉。  上海刑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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