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律师谈谈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

日期:2021-06-07 关键词:证据,上海律师,上海刑事辩护专业律师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办案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证据只有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并被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量刑的根据”。

  还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经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些规定都对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条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那就是证据要经过法定的质证和调查程序,并且要经过“查证属实”。这显然属于相关证据法律为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所设定的资格要求。

  那么,证据要转化为定案的根据,上海刑事辩护专业律师说究竟要具备哪些资格要求呢?这里包含着两项基本的资格要求:一是证明力,二是证据能力。前者可以包含“真实性”和“相关性”两项基本要求,是证据法对证据在事实和逻辑上提出的必要条件;后者其实是证据法对证据所提出的资格要求,也就是一个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法律资格——合法性。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一般会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5、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任何一个证据,要转化为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都必须同时具备双重证据资格:一是证明力;二是证据能力。原则上,对于证据的证明力,主要由法官、陪审员根据对该证据在庭审中所形成的直观印象,根据经验、理性和良心加以自由评判,证据法不作限制性的规定。但在法定例外情形下,法官、陪审员也要遵循刑事证据法为限制证据证明力所确立的规则,对各类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合乎刑事证据法的评判。而对于证据的证据能力,法律则要作出较为严格的限制和规范。在某种程度上,法庭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主要是围绕着证明力和证据能力问题而进行的。

  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一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上海律师谈谈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

  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六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九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六十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六十一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四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五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上海律师谈谈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

  从刑事诉讼的动态过程来看,任何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都要经受两个环节的审查:一是“法庭准人资格”的审查,二是“定案根据资格”的审查。前者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院或者依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对某一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进行必要的审查,将那些不具备证明力或者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随时排除于法庭之外。在某种意义上,所谓的“证据排除规则”,就主要是一种否定证据之“法庭准入资格”的证据规则;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属于一种对非法证据的“法庭准人资格”加以否定的证据规则。

  而所谓“定案根据资格”的审查,则集中在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的最后环节,也就是对某一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问题作出最终的确定。经过完整的法庭审理程序,裁判者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作出确认的,就可以直接将此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相反,法庭若认为某一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或者不具有证据能力的,则可以直接弃而不用,不再将其采纳为定案的根据。与“法庭准人资格”的审查不同,“定案根据资格”的审查,无须由法庭作出专门的排除证据的裁决,法庭可以在判决书中通过裁判理由的说明,对各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作出综合性评判。

  之所以要对一些证据的证明力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在那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庭审方式下,法官没有机会直接接触证人、鉴定人,无法听取控辩双方对他们的当庭询问,更无从亲自对证人、鉴定人察言观色,以直观的方式判断证言、鉴定意见的真伪虚实。法官不得不主要通过审查证人的书面证言、鉴定人的书面鉴定意见,来对其证明力作出审查和取舍。为了规范和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刑事证据法不得不对那些难以判定真伪虚实的情况(如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证言等),根据经验和逻辑法则,确立一些旨在限制证明力的证据规则。

  证明力又称为“证明价值”“证明作用”,是指一个证据所具有的证明某一待证事实可能存在或可能不存在的能力。任何一个证据要转化为定案的根据,都必须具有证明力。

  对于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法庭上司空见惯的场景,就是围绕着控辩双方经常发生两个方面的争议:一是证据真实性、可靠性的争议,二是证据相关性的争议。

  证据的证明力其实是由两个侧面组成的:一是真实性,也就是证据无论是从其载体还是从所揭示的事实来看,都是真实可靠的,而不是伪造或变造的:二是相关性,即证据所揭示的事实与待证事实具有逻辑上的联系,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更可能成立或者不成立。

  一个证据真实与否,不存在程度的高低强弱问题,而只存在着“有”或“无”的问题。相反,一个证据的相关性固然存在着是否“存在”的问题,但在大多数情况下,那些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也还存在着相关性高低强弱的问题。正因为如此,我们通常会将某一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的被告人供述视为“不真实的证据”,将某一自相矛盾的证言视为“不可靠的证言”;我们也会将某一证明被告人存在前科、劣迹或具有犯罪动机的证据,视为“相关性较弱的证据”,而将那些能够证明案件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则视为“相关性较强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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