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宁刑事律师提醒:侵害贸易信用商品声誉罪的刑法规定

日期:2022-09-09 关键词:长宁刑事律师,侵害贸易信用商品声誉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商业信誉,是指社会公众对某一经营者的经济能力、信用状况等所给予的社会评价,即该经营者在经济生活中信用、名誉的地位。 商品声誉,是指社会公众对一经营者的商品性能、品质所给予的社会评价,即该商品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接下来就由长宁刑事律师为您讲解物侵害贸易信用商品声誉罪的刑法规定,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长宁刑事律师提醒:侵害贸易信用商品声誉罪的刑法规定

  一、侵害贸易信用商品声誉罪的刑法规定

  1、第二百二十一条伪造并蔓延虚假究竟,侵害别人的贸易信用、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元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之罪的,对单元判处罚金,并对其间接担任的主管职员和其余间接医务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侵害贸易信用商品声誉罪的司法解释

  1、第七十四条[侵害贸易信用、商品荣誉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伪造并蔓延虚假究竟,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给他人造成间接经济丧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规范,但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用互联网或许其余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造成公司、企业等单元歇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许破产的。

  2、其余给他人造成庞大丧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第八十八条本划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规范”,是指靠近上述数额规范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第九十条本规定的起诉标准适用于单位犯罪,但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合法行为与损害商誉行为的界限

  1、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诋毁商誉行为的界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不正当竞争中的诋毁他人商誉行为都是对从事市场交易的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侵害,具体表现形式相似,但二者存在本质区别:

  (1)行为主体。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从事市场交易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也可以是普通的消费者;而不正当竞争中的诋毁商誉的行为主体限于参与市场竞争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诋毁商誉行为的主体较为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3款对经营者解释为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因此,诋毁商誉行为的主体是参与市场竞争、从事相关市场交易活动的行为人,包括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主体相比较而言更为宽泛,不仅包括经营者还包括出于其他目的的非市场竞争的行为主体。

长宁刑事律师提醒:侵害贸易信用商品声誉罪的刑法规定

  (2)主观方面。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主观方面行为人是出于故意,其目的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动机多样,既可以是打击竞争对手实力,也可以是报复泄愤、贪图利益等。诋毁商誉行为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行为人一般是出于竞争的动机。

  (3)行为性质与法律后果。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对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侵害的犯罪行为,要求行为必须给他人带来重大损害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诋毁商誉行为属于经济违法行为,只要一经实施,即构成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

长宁刑事律师提醒:侵害贸易信用商品声誉罪的刑法规定

  消费者对经营者产品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损害名誉权。”例如国家有关部门每年组织对化妆品、家用电器等进行质量抽查,并将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及生产企业予以曝光。这些行为从表面上看有损于企业的商誉,但真实的披露有利于公众对企业及其产品的正确评价,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仅不是损害他人商誉的违法行为,而且还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以上就是长宁刑事律师为您讲解侵害贸易信用商品声誉罪的刑法规定的整体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类似的法律问题,还请长宁刑事律师为您做一对一的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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