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还是受贿?行为本质帮认定

日期:2019-05-15 关键词:上海刑事律师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原系某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副处级干部。2006年至2013年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26次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223.0789万元。其中,2010年下半年,孙某担任该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保定市某有限公司股东蓝某多次找孙某,要求承接某高速所需钢绞线全部供应业务。孙某原计划安排其特定关系人黄某承接该业务,便以“让领导的朋友退出”为由,要蓝某给予“领导的朋友”“好处费”人民币100万元,蓝某表示同意。之后,孙某利用职权,决定蓝某以A钢缆有限公司、B钢缆有限公司和C钢缆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该高速7000余万元的钢绞线供应业务。

  2010年9月底,蓝某按约定准备将100万元人民币交由孙某转交给“领导的朋友”。孙某要黄某及黄某的弟弟在保定市区某处等候。蓝某与孙某同车前往与黄某约定的地点,孙某对蓝某谎称黄某的弟弟系领导的朋友。随后,孙某将蓝某所送的装有人民币100万元的黑色纸袋交给了黄某的弟弟,黄某的弟弟随即将财物转交给了黄某。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孙某收受行贿人蓝某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索贿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中第三百八十五条将受贿罪的行为方式界定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因此,对索取的解释即构成了认定索贿行为的基础。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向他人要钱或其他财物的行为且不管该财物最终被谁实际占有。行为人均构成索贿。依据这一理论本案中的孙某虽然并未直接向行贿人索要财物,但其以要给“领导的朋友”好处费的名义主动要求行贿人交付财物给“第三人”的行为并未改变财物最终被其特定关系人占有的事实,其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促使蓝某向第三人转移财物的行为实质上还是向其索取贿赂。

  第二,对索贿行为的认定不能超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构成要件的限定。虽然孙某犯罪事实也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孙某实施上述行为时依然充分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且蓝某在交付财物后也在孙某的帮助下实现了承接相关业务的目的。因此虽孙某在收受财物时采取了欺骗的手段,但其对行为的目的即非法占有蓝某的财物有明确的认识;蓝某虽然误以为其所送财物系交给了所谓“领导的朋友”,但其能够清晰认识到送出财物目的是谋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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