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律师 租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

日期:2020-02-25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律师,上海刑事律师事务所,上海刑事律

  本文主要内容:上海刑事律师事务所合同诈骗罪律师介绍关于租赁合同涉嫌合同诈骗罪。在合同纠纷中涉及诈骗罪并没有那么简单的宣判,而是经过一审和再审,才最终定案判决的经过这样一则合同诈骗罪案例。
 

合同诈骗罪律师 租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

  上诉人河北燕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峰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赵州利民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被上诉人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诉讼中,河北道桥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替代燕峰公司作为本案的上诉人参加诉讼,燕峰公司退出诉讼,其后河北道桥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

  中海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潮变更为陈新敏,后又变更为卞宜民。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3民破1号决定书指定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河北分所担任利民公司的管理人,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在管理人接管利民公司的财产后,于2017年7月12日裁定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海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林国和卞宜民、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敏、被上诉人利民公司的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和朱玉清、被上诉人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雷和张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中海外公司不承担民事担保责任;3.判令中航公司返还中海外公司代利民公司支付的租金人民币385万元(以下币种均同)及利息70,231.13元(计算至2018年5月7日);4.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中航公司、利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利民公司采用欺诈手段,使燕峰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一审认定涉案《保证合同》为燕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依据。涉案《保证合同》签订时,中航公司、利民公司隐瞒了涉案设备已经重复设定抵押,未如实告知燕峰公司,构成合同欺诈。如果燕峰公司知情,则不可能再为利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2.2014年7月9日涉案诸份合同签订前,利民公司已在涉案融资租赁设备上设定了抵押,并在河北省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中航公司疏于履行尽调义务,或已经知道利民公司将涉案融资租赁设备设定抵押而不告诉燕峰公司,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欺诈的情形,故中航公司无权要求中海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中航公司未能完成其完成尽职调查义务的举证责任,中航公司的相关人员涉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一审法院违背公平、公正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加重了中海外公司的举证责任。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中海外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利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英仁涉嫌合同诈骗罪,已于2015年2月27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院应当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一审法院径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4.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强行要求燕峰公司对中航公司提供的与本案无关的《相互提供担保协议书》复印件进行质证,该《相互提供担保协议书》晚于涉案《保证合同》签订,故两者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采信签订在后的《相互提供担保协议书》证明涉案《保证合同》不违反燕峰公司的真实意思,逻辑混乱且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违法前往利民公司注册地对其法定代表人李英仁进行调查取证,一审法院采信李英仁的谈话记录,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5.庭审中,中海外公司主张涉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项下的互保关系,燕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确实是要求判决涉案《保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庭审中调整为不承担保证责任。

  利民公司辩称(均由利民公司的管理人指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中航公司辩称,一审中燕峰公司主张保证合同无效,而非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海外公司的上诉请求。

  燕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涉案《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HZL(14)02HZ027-BZ002)无效;2、中航公司返还其代利民公司支付的租金385万元及利息70,231.13元(至2015年4月7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利民公司、中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燕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中海外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航公司质证认为:中海外公司逾期举证,二审法院不应采信,认可该组证据是从公安机关调取,但对内容无法确认真实性,也未经生效的刑事裁判确认,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等。

  利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利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犯罪,应以生效刑事裁判文书来确定。

  本院认为,中海外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加盖了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公章,形式真实性可予确认,但能否证明中海外公司的事实主张,须具体分析如下:

  1.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5年2月27日对燕峰公司报称的利民公司李英仁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但利民公司李英仁是否构成犯罪、具体罪名及犯罪事实至今尚未经刑事审判判决确认,上述调取自公安机关的材料亦未经刑事审判程序确认。中海外公司虽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但被询问人均未到庭作证,也未接受质证,故其陈述内容是否完全真实无法确认。中海外公司提供了涉案发票复印件并主张部分是假发票,但其未能提供公安机关或税务机关对假发票的认定结论,上述发票是否虚假亦未经刑事审判确认。公安机关受理利民公司李英仁涉嫌合同诈骗一案至今已逾三年,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中航公司或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包括其与利民公司李英仁涉嫌共同犯罪进行立案侦查,即使将来刑事判决认定利民公司李英仁存在犯罪行为及其提供给中航公司的部分涉案发票虚假,也不能据此直接认定涉案《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无效,亦不能据此直接认定利民公司、中航公司合谋欺诈保证人。

  2.至于中航公司是否存在违反商务部规范性文件的违规行为,目前尚无主管机关对此作出认定。即使中航公司确实存在违规行为,亦应由主管机关对其行政处罚或相应处理,而不必然也不直接影响本院对涉案《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

  3.因中航公司依约享有涉案融资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且中海外公司未能完成利民公司抵押设备确系涉案融资租赁设备的举证,即举证证明抵押设备、涉案融资租赁设备之间存在排除合理怀疑的一一对应关系,故利民公司所有之设备及其股权是否存在重复抵押,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即便利民公司所有之设备及其股权存在重复抵押,也不能据此认定中航公司未履行涉案《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之义务或中海外公司不承担《保证合同》约定之保证责任。

  4.至于中海外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从案外人石家庄宝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调取的资料及利民公司银行流水明细,均不影响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中海外公司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其相应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1.资产评估报告书第21页第十项“评估结论”的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12月31日,而涉案《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日和《验收证书》记载的融资租赁设备的验收日均为2014年7月9日,两日期相隔三年余;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载明以利民公司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为限,而根据涉案《转让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涉案融资租赁设备在利民公司足额支付期末购买价之前归属中航公司所有,中海外公司未能证明涉案融资租赁设备确已纳入上述评估范围,故中海外公司有关“包含205项设备在内的所有设备评估值为13,402.32万元,归破产管理人”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2.咨询服务合同第3.2条载明:利民公司同意,中航公司提供咨询服务时,可使用利民公司提供的数据、材料和其他信息,并有权依赖该等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而无需对其进行任何独立的调查或核实。该项约定明确指向咨询服务有关的信息,与涉案《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无关,故中海外公司依据该项约定无法证明中航公司和利民公司存在蒙骗中海外公司的行为。

  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672号民事裁定之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提级审理裁定,并作出了(2016)沪02民初541号民事判决,故中海外公司依据(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672号民事裁定,无法证明本案应当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或石家庄市公安局。

  4.中航公司提供的涉案《转让合同》的附件1“租赁物名称”、附件2“所有权转移证明”以及《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1“租赁附表”、附件2“验收证书”中均列明涉案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供应商、净值、原值各项目,共涉及205项设备,中航公司还提供了涉案设备的部分发票复印件并加盖了融资租赁业务章。本院据此认为,中航公司完成了涉案设备数量及名称、规格型号等的初步举证,中海外公司虽主张涉案实际转让的设备仅有板式换热器和模拟移动床两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综上,中海外公司欲通过该组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

  三、中海外公司在本院确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到期后还提供了一组证据,包括《律师事务所函》和《河北赵州利民糖业集团有限公司重整案债权登记回执表》,均为复印件。中海外公司据此欲证明:利民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海外公司已登记为破产债权人。中航公司质证认为: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真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且形成于二审开庭前,不是新证据。利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

  综上所述,基于现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可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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