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策划者,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积极参与者。对一般参加者,则不予追究。根据《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专门从事传销行为的公司,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对其组织者和主要参与人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接下来就由上海著名刑事律师为您讲解构造、向导传销活动罪的概念与罪名起源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构造、向导传销活动罪的概念
构造、向导传销举止罪,是指构造、向导以倾销商品、供应办事等谋划举止为名,请求参加者以交纳用度或许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二、构造、向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起源
1、本罪系2009年2月28日颁行的《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罪名。传销行动是国度所阻止的,它对经济秩序和社会治理秩序的伤害非常大。有人称传销是一种“经济邪教”。法律构造始终追查制裁传销的行动。然则,分歧处所的法律情形分歧。有的处所按非法谋划罪来追查,有的处所按集资诈骗罪来追查,有的处所则按其余的诈骗罪来追查。为了明确法令边界,保障法律的对立,有需要对传销行动独自成罪。《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对本罪的特性作了一些描绘。与以往的立法习性分歧,《刑法修正案(七)》对本罪的描绘用的不是比拟归纳综合笼统的言语,而更可能是生动详细的言语。从外洋的立法看,也基本是用比拟抽象的言语来描绘本罪的体现方式。如许做的原因是现阶段把传销行动的本色笼统进去还比拟艰苦,用归纳综合的言语公众还无法很好地理解。在对本罪的处理上,法律规定主体限制在组织者和领导者。实际发生的传销案件,很多具有境外背景,直接策划、组织传销的人在组织里并不担任什么角色,但传销组织里有其代理人。这里规定的组织、领导者的含义比较广泛,主要看其在传销组织里是否起到组织、领导作用。有人提出,为什么不像其他有组织犯罪一样,规定积极参加者也构成本罪?确实,从传销的性质来看,所有参加者既是受害者也是违法者,都是通过诈骗下家来获取利益。之所以不规定积极参加者构成本罪,是因为实践中传销组织的参加者几乎每个人都很积极,都会千方百计地通过发展下家来获取利益。考虑到要有犯罪的界限和犯罪面的控制,传销犯罪只处罚组织者和领导者。
2、有学者觉得,关于本罪的罪名,宜确定为“构造、向导传销举止罪”。来由在于:从《刑法》第224条之一的划定看,其划定的行动范例仅限于“构造、向导”行动,而不包括“踊跃列入”“列入”等行动。“构造、向导”行动的对象是“传销举止”而非“传销构造”或其余。“以倾销商品、供应办事等谋划举止为名,请求参加者以交纳用度或许购置商品、办事等体式格局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都是对传销活动的界定。当前,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在我国所有的传销活动都是非法的,不存在合法的传销。因此,对“传销”没有必要增加“非法”一词进行限定,将本罪的罪名确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即可。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但不是所有的传销行为都构成犯罪,情节一般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只有行为人实施传销行为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要区分传销罪与直销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若在直销行为中出现夸大直销员收入、产品功效等欺骗、误导行为,应由直销监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而不应视为传销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结合传销涉案金额、传销发展人员数量、传销中使用的手段、传销造成的影响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衡量。以上就是上海著名刑事律师为您讲解构造、向导传销活动罪的概念与罪名起源的整体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类似的法律问题,还请上海著名刑事律师为您做一对一的讲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