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汇区斜土路律师谈农村宅基地建房物权归属界

日期:2021-10-13 关键词:徐汇区斜土路刑事律师,宅基地建房,上海徐汇区农

 

  案例:再审申请人上海市徐汇区民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小额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魍某甯、原审第三人锭某襄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生小额贷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魍某甯起诉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魍某甯及蛘某殰、锅某醌、皇某暝、幽某醛、谶某羲与锭某襄为家庭成员共有,原一审法院不仅对魍某甯的诉讼请求与起诉主体不一致问题未予审查,更超出魍某甯的诉讼请求判决案涉房屋为魍某甯与第三人锭某襄共同共有,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显属错误。

  (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为魍某甯与锭某襄共同共有显属错误。案涉房屋建造时间及完工时间均在魍某甯与锭某襄结婚登记之前,且原始户主为蛘某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解释》,案涉房屋系婚前锭某襄的父母建造,婚后登记在锭某襄的名下,应当视为对锭某襄一方的赠与,属于锭某襄的个人财产而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即便案涉房屋属于魍某甯与锭某襄的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是无权要求分割财产的,而民生小额贷公司申请执行时魍某甯与锭某襄并未离婚。对其后魍某甯提出的离婚诉讼,不能对抗已经申请执行的债权人。魍某甯也不能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分割财产的请求,而应在离婚诉讼中加以解决析产诉讼或者离婚后再另行提起析产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徐汇区斜土路律师谈农村宅基地建房物权归属界
 

  被申请人魍某甯、原审第三人锭某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案涉房屋是否为魍某甯、锭某襄的共有财产;

  2.如案涉房屋系魍某甯、锭某襄的共有财产,人民法院是否应在本案中对魍某甯主张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及裁判。

  徐汇区斜土路律师提出,依照《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设立的生效要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房屋所使用土地为集体土地中的宅基地,依照《物权法》第153条、第155条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对于宅基地上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应自该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作为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自建造完成之日完成物权设立。同时,根据宅基地使用权的福利性质和“一户一宅”的农村宅基地政策,所建房屋及拆迁后的补偿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
 

  关于案涉房屋是否为魍某甯、锭某襄的共有财产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设立的生效要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屋于1990年3月30日由锭某襄之父蛘某殰拆建,使用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原始户主为蛘某殰,1991年经分家析产确定房屋归锭某襄所有。锭某襄与魍某甯于1991年3月5日结婚,1991年11月15日锭某襄申请对该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该房屋及集体土地使用证随后均被登记在锭某襄名下。鉴于案涉房屋所使用土地为集体土地中的宅基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对于宅基地上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应自该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故原审判决根据案涉房屋于1991年11月15日初始登记的情况即认定该房产初始所有人为锭某襄欠妥,案涉房屋作为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自建造完成之日完成物权设立。后该房屋因分家析产于1991年11月15日登记于锭某襄个人名下,但因在析产时锭某襄已与魍某甯成婚,根据宅基地使用权的福利性质和“一户一宅”的农村宅基地政策,该房屋及拆迁后的补偿款,应认定为锭某襄、魍某甯共同共有。民生小额贷公司主张案涉房屋为蛘某殰对锭某襄个人的赠与,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关于“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的规定,与本案作为农村房屋的实际情况不符,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在本案中对魍某甯主张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及裁判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魍某甯所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过程中,判断魍某甯就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必然涉及到对魍某甯所主张的实体权利进行实体审查,这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锭某襄、魍某甯已于2018年1月2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对案涉房屋所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魍某甯既可以单独提起分割诉讼,也可以在本案中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亦可以就此一并作出裁判,民生小额贷公司主张魍某甯仅能另案主张权利与上述法律规定明显不符,其据此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魍某甯起诉时诉讼请求的主体与起诉主体不一致及原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魍某甯的诉讼请求等问题。魍某甯在起诉中请求确认案涉房屋为魍某甯等七名家庭成员共有,原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应追加蛘某殰等其他5名家庭成员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而未追加;此后该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涉案房屋属于魍某甯与锭某襄共有而非魍某甯所主张的家庭共有,此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院应当向魍某甯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而未释明,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是出于充分保护魍某甯合法权利的谨慎考量,予以维持,均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但未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无启动再审之必要。综上,上海市徐汇区民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市徐汇区民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海徐汇区农村宅基地免费咨询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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