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专业刑事律师来讲讲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如何理解

日期:2023-03-29 关键词:上海专业刑事律师,非法获取证据

  “两高”对“等非法使用方法”的不同进行解释,可能直接影响到企业实务中对一些社会争议解决问题的处理,例如指供。所谓指供,是指“侦讯人员在讯问被告没有人时,对未查实的问题向被告人可以指出中国具体工作的人、时间、地点、情节等让被告人作供述。”上海专业刑事律师为您讲解一下有关的情况。

上海专业刑事律师来讲讲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如何理解

  广义的指供,还包括通过间接指供,即诱供和引供。实践中,指供可能与我国刑讯逼供行为以及安全威胁、引诱、欺骗性取证活动产生一种竞合,如先刑讯,再指名问供,也可能以一个相对比较独立的形式发展存在,如审讯人员管理根本不能不听嫌疑人的辩解而径直要求其在事先设计已经学习做好的供述笔录上签字,而嫌疑人或出于自己害怕或因为不懂法签了字,等等。

  那么,相对而言,这两种解释方法和策略哪一种更科学、更合理呢?相对而言,笔者赞同规则的解释方法和策略。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的“等待非法方法”解释为除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以外的“使被告人在身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其他方法。该解释将不正当诱导、欺骗性取证排除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适用范围之外,属于不当限制性解释。

  从文吉解释的角度来看,“等”字作为一个助词,在汉语中常常表示未完成的意义。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语义结构来看,文章将“等人”作为助词,与“刑讯逼供”同时使用,表示未完成的意义,插入“平等”一词,构成了“种 + 平等 + 属”的语义结构。在“平等”一词之前,它是一种下位概念(“刑讯逼供”) ,“等等”一词后面是上位概念(“非法手段”)的泛指。这种语义结构意味着“等”字的解释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等”字的意义必须与“刑讯逼供”的意义相同,二者必须统一,归类为“非法手段”。

  所谓“非法取证方法”,是指“非法取证手段”的情况,“非法取证手段”或“非法取证手段”不属于“平等”的范畴,在司法实践中不得排除为非法证据。其次,“平等”一词和“刑讯逼供”一词的含义必须是相同的“物种”,二者应该是等同的,即必须等于或接近于“刑讯逼供”中非法证据的强度,可以纳入“和”一词的解释范畴。因此,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的“非法手段”,任何非法的逼供方法,如果等同于刑讯逼供和强迫犯罪嫌疑人意志的非法,都可以而且应该归入“这种非法手段”的语义范畴。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解释,“其他非法方法”仅限于“以其他方法使被告人在违背自己意志的情况下,遭受身体上或者精神上的剧烈痛苦或者痛苦,强迫被告人供述的”,这就强调了“其他非法方法”与“刑讯逼供”在手段上的同质性,即, 必须是“使被告人在身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任何不会对被告人的身体或者精神造成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即使其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意志的强制程度实际上等同于刑讯逼供,也不属于“其他非法方法”的语义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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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导致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同等非法方法”的内涵和外延被不当压缩,导致一些严重违法、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口供获取方法成为“漏网之鱼”,从而危害公民人权,损害了刑事诉讼法第54条确立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人权保障功能。

  对于指供的合法性分析及其数据处理技术问题,有学者研究认为,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进行解释企业没有一个针对指供的规范,援引非法提供证据不能排除这些规则需要排除指供缺乏相关法律理论依据。

  但笔者通过持有公司不同发展观点:首先,无论指供是否与“刑讯逼供等非法使用方法”存在竞合,即便是学生独立学习形式的指供,其违法性亦是显而易见的。这是中国因为,犯罪活动嫌疑人在网络侦查工作人员指供下所作的有罪供述,是违背其自身信息真实表达意思明确表示的。

上海专业刑事律师来讲讲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如何理解

  因此,上海专业刑事律师认为,指供本质上系迫使他们违背嫌疑人意愿作供,这显然是其中一种新型不正当的讯问过程方法,侦查国家机关以指供的方式能够获取口供,应当在广义上属于以非法控制方法主要获取有罪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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