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骑电动车重伤他人致死组局者也担责

日期:2021-07-12 关键词:组局者责任,上海专业刑事律师,上海刑事责任律师

        案情简介:


  组饭局邀请朋友赴约,席间众人皆饮酒,散席后独行的朋友骑车将人撞伤,其他朋友被受伤人员家属一同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近日,法院对这起身体权纠纷案依法作出裁判,判决5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8月31日,虞某带领其船上船员武某、蒋某、潘某、庄某一行5人去本地桃花镇某饭店吃饭,期间,5人均有饮酒。当日18时50分左右5人吃完饭,武某先驾驶二轮电动车回家,蒋某在饭店旁边的超市买了一袋米后,与虞某、潘某一同坐上出租车,正准备回家时接到武某电话,电话里武某称其在沙乌线水库旁边撞了人,叫他们赶紧过去。到达现场以后,虞某、蒋某把躺在地上的受伤人员许某抱进出租车并立即送往普陀医院进行抢救。在此期间,交警也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

  许某于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4日住院接受治疗,医院于2019年9月1日即下发了病危病重通知书。许某出院时意识模糊、无自主意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去世,由宁波市北仑区白峰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许某死亡原因系因车祸后遗症。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9年8月31日18时50分许,武某醉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普陀区桃花镇沙乌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沙乌线4km+170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许某发生碰撞,造成许某受伤倒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武某醉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过程中未仔细观察道路上情况,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无责任。经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2020年底,许某继承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5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武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酒量以及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后果应当具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其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车撞人的行为造成许某死亡的后果,武某存在重大过错,故武某应当负主要赔偿责任。虞某为聚餐组织者,放任武某饮酒,明知武某饮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未进行有效劝阻,也未安排车辆运送武某返程,存在过错。蒋某、潘某、庄某为参与者,也应当知道武某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会发生危险而没有加以阻止,同样存在一定过错。故虞某、蒋某、潘某、庄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各被告的过错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武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万余元;虞某酌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蒋某、潘某、庄某分别酌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

酒后骑电动车重伤他人致死组局者也担责

  法官说法

  侵权行为成立时,共饮者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其中一个争议焦点是,虞某为聚餐组织者,蒋某、潘某、庄某为共饮者,4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聚餐组织者及共饮者是否需要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即聚餐组织者及共饮者是否应当承担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虞某为聚餐组织者,被告蒋某、潘某、庄某为共饮者,偶尔聚餐系朋友间正常的社会交往,聚餐及饮酒本身是符合人情交往的正常现象,并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但必须注意的是,饮酒本身虽不违法,但饮酒的特殊性会使饮酒者神智和控制力下降,饮酒者在人身、财产上会处于一种比正常情况下更为危险的境地,在从事驾驶、高度危险作业等行为时,不安全系数明显增加,会使社会大众、公共秩序处于危险状态。故共同饮酒本身虽不存在法定的权利义务,共同饮酒人之间也不存在契约关系,但因其行为存在潜在危险而产生了一般注意义务,共饮者负有义务阻止损害的发生。
         

        律师解答

  共饮者的注意义务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喝酒过程中的提醒、劝告义务;二是酒后的护送、通知、照顾义务。本案中,虞某为聚餐组织者,其放任武某饮酒,明知被告武某饮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却未进行有效劝阻,也未安排车辆运送被告武某返程,存在一定过错。蒋某、潘某、庄某为参与者,也应当知道被告武某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可能发生危险而没有加以阻止,同样存在一定过错。故虞某、蒋某、潘某、庄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庭审后,法官针对此类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就地开展普法宣传,对现场的旁听群众进行“以案释法”,旁听群众纷纷表示,此次巡回审判让其受益匪浅,一定要文明饮酒、适量饮酒,摒弃强行劝酒、酗酒、斗酒的恶习,才能避免不幸的发生。

酒后骑电动车重伤他人致死组局者也担责

  1.伤亡者责任

  共同饮酒的人身安全是以自我保护为主,以其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为补充。饮酒过量会导致身体受到损害,严重的会发生酒精中毒致人死亡,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基本常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应当认知和预见到自己过量饮酒的潜在危险和严重后果。明知醉酒的危险性而不控制酒量和采取有效措施或轻信能够避免,其本人具有过量饮酒与伤亡后果最直接、最主要的因果关系,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其伤亡的后果负主要责任。

  2.组织者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强迫性的劝酒、明知对方不能喝酒而劝其喝酒、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或者酒后驾车未劝阻等,均应当认定行为人存在一定的主观过失,应当对宴饮参与人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3.其他同饮者责任

  其他同饮者作为一同喝酒的同伴,对于同饮者中饮酒过量的同样负有照顾、护送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相比酒局的组织者而言,需要注意的事项少了一些,但是如果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同样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上海刑事责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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