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刑事案件律师网简述死刑犯的会见亲属权

日期:2022-01-12 关键词:上海,刑事案件,律师网,简述,死刑犯,的,会见,

  死刑是否应该废除,自贝卡利亚提出以来,200多年来一直存在着争议,有几个国家或地区事实上或法律上废除死刑。上海刑事案件律师网绝不是废止死论者,并简单地谈了死刑是否应该废止这一点,是非常浅薄的。但是,死刑毕竟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一旦使用不当,就无法弥补。加上我国已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正式加入也只是一个时间问题。为了更好地履行加入条约的法律准备,我们不得不对现行相关法律,特别是死刑方面的立法进行修改与完善。在适用死刑时,既要谨慎又要谨慎,也要给被处死刑者应有的权利。授予被处决即时执行人以请求减刑、赦免的权利和会见亲属的权利是当前非常必要的。
 

  第一,死囚要求减刑,宽恕的权利。

  已执行死刑的人(仍在执行死刑的人)有权要求减刑,赦免权,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和刑诉法没有采纳,而这已成为众多国际人权保障公约的共同条款,例如,联合国《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6条第4款指出:"任何被处死的刑人应有权请求特赦和减刑,所有被判死刑的案件都必须得到大赦,赦免或减刑。"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第6款也指出:"每个被判死刑的每个人都有权要求宽恕、赦免或减刑。对于所有的案件都必须给予宽恕,宽恕或减刑。除非有关当局就请求做出决定,否则不会执行死刑。"该公约有关条款中旨在限制或废除死刑的条款。

  给予死刑犯请求宽恕的权利,在理论上就是赦免,即对特定的被判处死刑者给予宽恕,不仅免于死刑,而且免于自由刑。一般而言,像赦免死刑犯有一点纵容罪犯的倾向,是无法为人尤其是受害人(一方)接受的。因此,根据联合国相关文件和其他区域性人权保障公约的规定,不考虑死刑犯的人身危险和社会危害性,总体上请求赦免,甚至赦免,显然是为了顾及社会安定、社会秩序和受害者一方的合法利益,而不顾及受害者一方的合法利益,这是不可取的,不可接受的。但是,在个别案件中,因错判或被判死刑的人,不再具有个人危险或社会危害性,或同时为社会功过,此时宽恕其罪刑应该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但应对此进行完全排他的规定,严格遵守。

  而且,对于被处死的人有权请求减刑,也是基于谨慎处决的考虑。对于被处死刑的人,如其只是偶犯、初犯、人身危险性较小或不再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对其执行死刑常常成为不必要,使其丧失悔过自新或将功补过(例如,通过劳动补偿受害者以获得受害者一方谅解)的机会,不管从哪一个角度看,都是不恰当的,甚至不人道的。因此,如其能彻底悔罪,请求最高审判机关予以减刑,其社会效果应当是正面的,同时也要贯彻“坚持少杀多杀”的原则。对于减刑减到什么程度,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改为死缓不少人,包括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都认为被判死刑立即改判死缓不是一种减轻刑罚的情形。实际上,死刑的即时执行与死缓两年的执行有本质的区别,终生一死,天壤之别,何谓减轻?审判实践中,有些罪犯犯了罪,甚至犯了罪,而且仅仅是自首,并且有重大立功表现,就被减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司法人员来说,心中有罪恶感,为立法缺陷而扼腕,也可减为无期徒刑。

  因此,被判处死刑的一般刑事犯,只要其罪行不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大,非杀不可,应当给予他们某种请求宽恕,在法定期限内,例如一到两年,为了拯救一条误入歧途的生命(但是对于曾经被判死刑并得到宽恕减刑后再次执行死刑的人,不能再享受此项权利)。并且对那些罪大恶极、人身危险性大、死不悔罪的死刑犯,不应当给予请求减、赦免的权利,以体现区别对待原则,达到保护社会的目的。

  在我国死刑制度中,“死缓”适用对象,由于缓刑考验期结束后,如果不再故意犯罪,所有罪犯都有减刑的机会和可能。

  因此,上海刑事案件律师网主张,请求减刑,只有被判死刑立即执行者才有宽恕的权利,给予被处决者的意义并不大,也没有必要。

  对于批准机关,为与我国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衔接,可以由被处死的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减刑,要求特赦的要求,由院长批准是否给予减刑,赦免,最终由国家主席(国家元首)发出赦免或减刑令,这样才能严格批准程序和责任。为了提高签批工作的可操作性,可规定最高审判机构每半年向国家主席(国家元首)提出一次申请。

  为促进被处死刑人行使此项权利,其法律代理人和近亲在此期间代行行刑。

  赋予被处死刑者请求宽恕、减刑的权利,力图避免像美国刑事司法系统一样,被判处死刑后长期处于被动状态的罪犯。而在美国,死囚的律师们可能会为他二、三、四次请求缓期执行,有些竟有十几年之久,既无谓地让死刑犯承受死刑带来的长期痛苦,又牺牲司法效率,更加重了社会负担。在美国残酷杀害了魔王盖西33人之后,于1980年被判处死刑,其律师多次利用美国法律中的漏洞,将刑期延长至14年。从1978年Gausi被捕到1994年5月被处决的16年时间里,仅Gausy一人就花费了300多万美元,这给社会带来了沉重的负担。因此,我国在吸收给予死刑犯请求赦免、减刑的同时,一要限制适用对象,即只对非死刑犯实施刑罚,偶犯,对人身危险不大的,初犯并立即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者,其余的一律排除;二要在一年或两年法定期间内,未经批准的,立即处决,不可再拖延(如有特殊情况,可除外),例如,女性怀孕或生孩子的情况,例如,这一点。

  赋予被处死刑者请求减刑、宽恕的权利,以及在确保司法程序公正方面的考虑:可使司法机关有较充足的时间发现误判,及时改判,这样,就可以通过对死刑犯行使该项权利来实现程序正义。因此,在死刑案件处理这一重要问题上,实现了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的有机统一,可谓一举两得。
 

上海刑事案件律师网简述死刑犯的会见亲属权
 

  第二,死囚要求与亲属见面

  国内许多地方,出于安全考虑,相关司法机构一般不允许死刑犯与家属会面,他们的近亲也不愿与死刑犯会面。在上海刑事案件律师网看来,这是不人道的,是死刑犯会见亲属权利的无情剥夺,更是对死囚及其近亲表亲权利的无情剥夺。生与死分离,是人类最痛苦的事。不管死囚有多大的罪过,他作为人表达感情的权利是不允许剥夺的。与死刑犯的近亲一样,骨肉分离,见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人最后一面的要求无论如何也不为过。允许死刑犯与亲属进行最后会见,既可以满足他们表达亲情的愿望,更有利于罪犯认罪服法的实现,也可以使家属感念国家的恩情,接受刻骨铭心的法律教育,并能够对死刑犯的背后做一些善后处理。因此,要求会见亲属和亲属要求会见死刑犯的权利是值得尊重和切实保护的。

  死囚会见他们家属的时间、地点、人员范围、方式等,当然要由当地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而且,出于安全考虑,让死囚毫无隔离地与死囚接触是不可取的。对此,西方国家有许多成熟的经验可以借鉴。

  简言之,请求减刑、赦免和会见亲属权,既是刑事司法程序正义的需要,也是我国加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提高人权形象的需要。对于死刑犯会见亲属的请求,无需立法,可先逐步稳定满足;对其申请减刑、赦免的请求权实施等问题,需要与其他法律的修改、完善同时加以立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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