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案中特定关系人仅协助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定

日期:2021-10-08 关键词:上海嘉定区受贿刑事律师事务所,嘉松北路刑事律

  

  案例:自2015年起,锭某穴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商人瓥某襁谋取利益。章某某系锭某穴情人,与瓥某襁也相识。在日常聊天中,锭某穴曾经对章某某透露,其给过瓥某襁很多支持,帮助他从一个穷小子变成大老板。2015年,章某某向锭某穴提出,需要200万元用于投资某项目。通过锭某穴打招呼,章某某从瓥某襁处借得200万元,并表示赚钱后归还。后该笔投资失败,锭某穴向瓥某襁打招呼,请其免除章某某该笔债务,瓥某襁同意。

  

  本案中,锭某穴要求瓥某襁免除其特定关系人章某某的债务,已经构成了受贿,对此无异议。但对于章某某是否构成锭某穴受贿的共犯,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章某某系锭某穴特定关系人,其直接参与了该200万元的借用和免除债务过程,是受贿的参与者和获利者,应当认定为与锭某穴构成共同受贿。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章某某系锭某穴特定关系人,但在锭某穴以免债形式收受瓥某襁贿赂过程中,其没有与锭某穴实施共同谋划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受贿罪共犯。
 

  嘉松北路刑事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结合案例分析如下。

  一般而言,受贿犯罪由“谋利”和“收受财物”两个方面构成,如果特定关系人帮助请托人转达了请托事项,收受了请托人给予的财物,并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则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构成共同受贿。但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是,特定关系人没有转达具体的请托事项,甚至不知道具体谋利事项,仅仅实施了收受财物的行为,这种情况该如何认定?
 

受贿案中特定关系人仅协助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定
 

  一、对所收财物性质的明确认识和存在“通谋”是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的两个必备条件

  2007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根据刑法规定及原理,只有犯罪主体在主观上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和意思联络,在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才能成立共同犯罪。
 

  因此,嘉松北路刑事律师认为,对于在特定关系人没有转达请托事项,而仅仅实施了收受财物行为的情形下,如果要认定为共同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在主观上,特定关系人必须认识到所收财物的性质,清楚该财物系权钱交易的对价,进而证明其在认识方面,对实施受贿行为是明知的;第二,在客观上,特定关系人必须存在与国家工作人员“沟通谋划”实施收受财物的行为,进而证明其在受贿的意志方面,是积极参与的。具备了上述两个条件,就符合共同受贿犯罪的构成特征。而对于主观上认识到财物性质,但客观上没有实施“通谋”行为的特定关系人,一般不宜认定为共犯。
 

  《意见》的起草者之一刘为波也持这种观点:“所谓通谋,是指共同谋划,之所以在这里规定较一般共同犯罪更为严格的主观条件,主要是考虑到受贿行为具有一定的复合性,也就是说,受贿行为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为他人谋利;二是收受他人财物,如第三人未参与为请托人谋利行为,或者对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不知情,仅仅是奉命收受财物的,因不具有在为他人谋利方面的意思联络,故不宜将第三人作为共犯处理。”特别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证明“通谋”的证据,不能仅仅是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内心认识,而必须是双方真实存在的交流互动,把“通谋”以某种客观的形式展现出来。这种形式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具体到上述案例,对于锭某穴向瓥某襁打招呼免除200万元债务一事,章某某清楚瓥某襁同意免债的真实原因,这从锭某穴与章某某的日常交流以及一般常识中即能判断。但在案例中,没有能够证明章某某与锭某穴共同沟通谋划、要求瓥某襁免除债务的客观证据,即二人没有“通谋”,因此,章某某没有参与锭某穴受贿行为的意志因素,根据现有规定,二人不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二、特定关系人的主观认识程度及“通谋”行为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特定关系人对收受财物性质的认识,达到何种程度,即可认定为明知?是否必须明确知晓该笔财物背后的谋利事项?此外,何种沟通可以认定为“通谋”?下面嘉松北路刑事律师举另外一个案例具体分析。某市副市长柳某貉曾经对妻子墟某魎说,在生意上为商人丙提供过很多帮助,但柳某貉并未告知墟某魎其帮助丙的详细谋利事项,或只是在日常聊天中,零星、模糊地提到过。某天出门前,柳某貉对墟某魎说,丙要来家里看望你,带了个礼物,你收下,墟某魎默认。后丙送来价值50万元的金条,墟某魎收下后告知柳某貉。
 

  此案例中,墟某魎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嘉松北路刑事律师认为构成。其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墟某魎是否必须清楚柳某貉为丙所做的具体谋利事项。权钱交易与商品交易不同,没有明确价码,不是完全一一对应,也很少是当场当时完成,因此,即便是国家工作人员,对收受财物的认识也可以是概括故意,即只要知道是权钱交易的产物,而不必清晰地了解每笔贿赂背后对应的某项具体谋利事件。第二个问题是,柳某貉墟某魎二人的简单沟通,能否构成“通谋”。判断“通谋”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沟通过程,该过程可能是二人的相互交流,也可能是一方说话,另外一方默认同意,只要实际达到了意思联络的目的即可,而不必拘泥于形式。上述案例中,柳某貉明确让墟某魎收受该礼物,墟某魎默认,已经构成了“共同谋划”。综上,墟某魎应当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  上海嘉定区受贿刑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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