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聘请刑事律师解释何为“跑分”行为

日期:2022-01-10 关键词:上海,聘请,刑事,律师,解释,何为,“,跑分,”,

  "跑分"是指为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银行账户协助转账的行为。上海聘请刑事律师讲在目前的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司法实践中,“跑分”案件是一个多发案件。这类案件,不仅证据审查困难,而且定性争议很大,定性争议也影响到取证的方向、成本和难度。

 

  对这一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者认为,通过三个方面的分析,可以准确地界定“跑分”行为。
 

  一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盖,隐瞒犯罪犯罪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二者在犯罪构成上各有不同的要件。掩盖、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实施行为有“窝藏”“购并”等,对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的实施有“提供上网”“提供广告推广”等。但是这两种犯罪的实施行为之间还存在着如下联系,法条将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定为“提供帮助和协助支付清算”。付款、结算,是指单位、个人使用票据、银行卡、汇兑等结算方式,以支付、结算为主要功能,完成资金从一方转到另一方当事人。
 

上海聘请刑事律师解释何为“跑分”行为


      这种支付结算方式必须通过银行等机构进行,银行卡(帐户)是一种支付手段。所以,通过出售等方式将银行卡(账户)提供给他人,是“提供支付和结算帮助”。并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冒犯,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对其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作为非销售的方法,例如,居间介绍买卖、接受、持有、处理、提供资金帐户,帮助其将财产转化成现金、金融票据、《刑法》第312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对协助汇款、汇往国外的有价证券,视为“其他方法”。《司法解释》规定,“提供资金账户”是掩盖、掩盖犯罪所犯罪行的一种实施行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含义包括"提供资金账户"。所以,当行为人实施了“提供资金账户”的实施行为时,对其行为的定性以及产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不同意见。
 

  二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盖,隐瞒犯罪所犯与关联犯罪的关系。《刑法典》第287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知情人士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为他们的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如上网、宣传广告、支付和结算等。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与使用信息网络犯下罪行(例如,电信网络诈骗、开设赌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无事先犯罪意指的沟通联络;另一种情况是事先有犯罪意旨的沟通联络和目标行为的相互配合。不管怎样,无论是何种情况,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之间的关系,都是狭义共犯和正犯之间的关系,两者的犯罪发生时间具有同时性。但是,掩盖、隐瞒犯罪所冒犯与其关联犯罪,就是上游犯罪的关系,即掩盖、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实施行为(特别包括窝藏、收购、提供资金账户等行为方式)的对象是“犯罪所得”。即行为人在犯罪收益已存在的前提下进行掩饰、隐瞒行为,依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此时行为人也是明知“已存在”这一客观事实,此时行为人也是故意隐瞒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卖给他人银行卡时,犯罪收益尚未形成,甚至没有上游犯罪行为,不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以,单纯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且在提供资金账户之外,进行转帐行为,则超出了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评价范围,符合隐瞒、隐瞒犯罪所犯罪行的构成要件。
 

  三是刑事政策与犯罪构成的关系。一种观点认为,如电信网络诈骗罪中的受害人受骗后,通过银行转账、它转移的钱还没有进到骗子用过的银行账户里,这个时候骗子已经实施了欺诈行为,但是还没有完全控制住骗钱,仅欺诈罪处于未完成形态,但不影响其所涉款项性质已属“犯罪所得”。所以,在掩饰、隐瞒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收益”,上海聘请刑事律师不应理解为诈骗人在既遂后完全控制的赃款。从这一意义上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银行账户接受受害人转出的钱款,既符合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系故意故意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针对这一点,上海聘请刑事律师认为,应该注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解释方面的功能。若按上述观点,行为人出售一两张银行卡,相应账户收到电信网络诈骗受害人的钱款达到10万元以上,即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属情节严重。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显然对其所提供的帐户中受骗金额缺乏认识,无法控制,认定系隐瞒犯罪所犯罪行,属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刑罚,显然是违反宽严相济原则的。
 

  总而言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的实施“提供支付结算协助”,不包括转账行为,仅限于提供银行卡、U盾等支付和结算工具。且下述两种情况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一种情况是提供银行卡后还实施帮助转账行为,如果专门收购他人银行卡后组织人员进行"跑分"的;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提供资金账户时,对上游犯罪已有犯罪收益,明知系犯罪所得,仍然为收受该犯罪所得提供资金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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