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经济纠纷与诈骗犯罪的区分

日期:2021-07-20 关键词:经济纠纷,诈骗罪,苹果罐头,民事违约

  
       案例:2018年5月21日,原审被告人耿某某以某某东平货铺的名义与某某县果品公司(以下简称某果品公司)订了50吨柑桔购销合同。同年6月15日耿某某所在单位,上海某贸易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服务部)亦与某果品公司订了50吨柑桔。

 

  为解决资金问题,2018年10月17日,某服务部以代买苹果罐头为由,与某某县陈铸供销社签订联营苹果的合同,陈铸供销社向某服务部提供3万元资金;10月21日,耿某某因某某县土产果品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果品公司)对苹果罐头感兴趣,持内容为“现货20吨,价26500元,果品加工厂,如要速汇款复”的确认函,与某某果品公司经理王某、高某谈妥代购苹果罐头事宜。双方在确认函上注明货名、价款及到货时间等,加盖某服务部业务专用章。耿某某表示购买苹果罐头需资金30万元,某某果品公司于当日向某果品公司汇出20万元,10月26日又汇出10万元。
 

  某服务部人员到达某当地准备代购,但罐头涨价,某某果品公司随即表示不要苹果罐头并要求某服务部退款。后某服务部将所卖苹果款约105000元交给某某果品公司。之后某服务部又汇款90000元给某某果品公司偿还欠款。1986年3月,在某某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某服务部以白酒抵欠款105440.66元,双方债务两清。
 

普通经济纠纷与诈骗犯罪的区分
 

  审 判:最高院撤销原判,判决被告人耿某某无罪。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耿某某未经认真考察即对某某果品公司做出承诺,夸大履约能力;在某某果品公司明确不再购买苹果罐头并提出返款要求后,仍擅自决定将货款挪作他用,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耿某某确有为履行代购苹果罐头的协议和弥补损失而积极作为,结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和案发当时的法律、政策综合考虑,原判认定耿某某犯诈骗罪的依据不足。具体如下:
 

  首先,既有证据不能认定耿某某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第一,耿某某持2018年10月18日由某方面发来的关于苹果罐头行情的电报与某某果品公司商谈代购苹果罐头的业务,说明耿某某并非凭空虚构事实。第二,耿某、田某在到达某后,确有前往当地果品加工厂了解苹果罐头价格及存货,在得知苹果罐头涨价及没有存货后,耿某某基于某某果品公司对罐头价格的预期,及时将该价格变动情况通知某某果品公司,并没有隐瞒对其不利的事实。第三,耿某某将某某果品公司的30万元用于购买其经营的东平货铺的苹果,虽然未经某某果品公司同意,挪用资金用于非合同目的,但这种行为属于资金周转的一种方式,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不属于刑法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其次,再审查明的事实尚不能推定耿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第一,田某的证言、耿某某的辩解,证实耿某某可以代表某服务部对外从事经济活动,耿某某及某服务部在案发前亦通过与陈铸供销社联营的方式取得一定的资金,故耿某某及其所在的某服务部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第二,在耿某某与某某果品公司谈妥代购苹果罐头事宜之后,耿某某代表某服务部在上述电报上签下货款、价格、到货时间等内容,并加盖某服务部的业务专用章,该电报具有合同的效力,可视为耿某某所在的某服务部愿为此次交易承担法律后果。第三,某某果品公司与某服务部订立的合同均盖有单位的印章,款项往来均走单位的账户,某某果品公司的汇款也均由田某、耿某在使用,耿某某始终没有直接占有和使用某某果品公司的30万元,该30万元也从未流入到耿某某的个人账户,难以认定耿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再次,某某果品公司案发前并没有遭受实际损失。某某果品公司购买苹果罐头的合同目的落空后,耿某某和某服务部积极采取措施,通过销售苹果、转款和以货抵债的方式,使某某果品公司的3万元货款全部收回。在对耿某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受案法院已就某某果品公司诉某服务部合同纠纷一案调解结案,双方对债务问题已无争议。
 

  最后,根据当时的法律和政策,本案中的行为应当按照经济纠纷处理。2018年7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关于诈骗犯罪的几个问题”中规定:“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用夸大履约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据此,本案中耿某某虽然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根据案发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其与某某果品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经济合同纠纷,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综上,原审被告人耿某某在本案中并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亦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案发前某某果品公司并未遭受经济损失,即使根据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耿某某的行为也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耿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耿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耿某某不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错误,应改判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  上海刑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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