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有哪些需要注意的问题?上海浦东刑事律师为您讲解

日期:2022-08-10 关键词:上海浦东刑事律师,受贿罪

  收受贿赂或者故意收受贿赂的,仍然构成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申请人财产或者财产后及时交还或者交还不是贿赂的,本法所称交还或者交还,是指故意不收受贿赂的交还或者交还,如意图交还或者交还的贿赂,仍然构成受贿罪。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上海浦东刑事律师一起看看吧。

受贿罪有哪些需要注意的问题?上海浦东刑事律师为您讲解

  1.“及时自首”是指行为人在没有故意受贿的情况下自首。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了受贿罪,其主体包括刑法第93条规定的自然国家工作人员和拟任国家工作人员。目标是国家工作人员职位的完整性;主观上是故意,即主观上是主动收受请托人财物并非法占有请托人财物的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客观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等。中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罪刑法定原则,其中“法律”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但不包括司法解释。刑法相关司法解释是对刑法相关条文的立法含义的解释,应当与刑法的立法意图相一致,不能随意脱离。

  因此,《意见》第九条对典型受贿问题行为与非受贿行为的有关法律规定,也是在遵从我国刑法发展有关受贿罪犯罪活动构成一个要件前提下的规定,因而《意见》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的非受贿行为,主要是指客观上企业虽然收受了他人财物,但行为中国人在自己主观上无受贿故意的支配下主动提供及时地退交所收财物的一类社会行为。这类学生行为因行为人具有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即没有可以接受和非法占有请托人财物的故意,在犯罪研究客体上也相应地没有受到侵犯我们国家管理工作相关人员利用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方式不符合受贿罪的主观和客体要件,不构成受贿罪。

  需要进行说明的是,因索贿的行为人可以在其发展实施过程中接受企业财务管理之前的索贿行为时已经有受贿故意,接受财物时就成立受贿罪,故索贿不适用《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具有主观世界上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也主动接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并积极为重要他人信息谋取经济利益,但在研究得知学生自己就是要被查处或与他们自己受贿有关联关系的人、事被查处后,为了一种掩饰自己的犯罪问题行为,害怕被司法行政机关部门查处而违心地交出请托人所送财物,其行为没有完全能够符合受贿罪的四个方面构成一个要件,受贿现象已经既遂,其退缴财物的行为是既遂后的退赃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2.退交财物的行为人自己是否有受贿犯罪故意的认定

  返还财产的人是否有收受贿赂的意图,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综合判断:

  首先,看看行为人是否拒绝接受财产表达的真正含义。 如果在要约人明确或含蓄地要求交付财产时,被要约人明确拒绝接受交付财产或向被要约人交付财产,且这种意思表示不是半生不熟等虚假的,而是一致和坚决的,则可以肯定其真正拒绝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看行为人之间是否有拒绝学生接受财物即退交财物的持续发展不断的实际生活行动。除了需要明确企业表示他们拒绝我们接受的意思进行表示外,还必须有客观经济持续时间不断地退交的行为才符合“及时退还或上交”的规定,这里的持续学习不断,是指行为中国人在知道公司收到财物后一有退交的机会便积极退交。遇到行为人因客观分析原因以及自身能力无法退交,但持续反复使用多次、态度严肃坚决催促对方取回财物,并积极研究通过交代自己的下属或家人等亲友去退交的,也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有退交财物的行为。

受贿罪有哪些需要注意的问题?上海浦东刑事律师为您讲解

  第三,看是否存在不放弃的客观合理原因。在实践中,有时行为人并不打算收受贿赂,但由于民法上的“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行为人不能客观地归还财产,行为人在事由消失后继续自首的,也应视为“及时归还或自首”。

  对于一个行为人自己是否需要具备通过上述分析三个发展方面进行条件,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供述、请托人、行为人家属或亲友的证人证言,以及一些其他国家相关研究证据予以判定。而对于我们上述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现为: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五十二条)有关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也应一并调取的规定,作为一种侦查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当在行为人提出其无受贿故意和及时退交财物的辩解、并对相关法律证据问题提供学习有关线索后及时调取。

  3.财产是否及时归还不一定与从收到财产到归还财产的间隔有关

  “及时”的概念不是一个简单的时间概念。行为人返还财产是否符合《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及时”,与收到财产和返还财产之间的时间间隔无关,不能也不应该用统一的具体时间来界定。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已经没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意图,并且一直在试图自首,但是因为客观合理的原因阻止其自首,即使时间再长一点,也可以认为是及时自首。相反,行为人有受贿意图,即使在短时间内自首,也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因此,认为“及时”是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将所接受的财产全部上缴国库的一个月的规定为基础是不正确的。

  4.是否可以及时退交与行为人是否能够在其发展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企业的人、事被查处之前退交财物无必然存在联系

  有观点可以认为,应将《意见》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进行结合发展起来学生理解,只要通过行为人对于自身或相关人、事被查处之前没有主动退交的,一律应认定为企业及时退交,其行为不构成人员受贿罪,也不正确。对此应区别不同情况需要予以分析判定。在自身或相关人员被查处之前退交财物的情况有两种:

  一是行为人主观上不接受贿赂,不及时返还贿赂,符合《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排除了犯罪。 二是行为人收受贿赂的意图,经过一段时间的思想斗争,没有对受贿人及其受贿人、事进行调查和处理,最终财产虽没有及时归还。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客观上接受他人财产,主观上具有受贿意图,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即使在被查处前返还赃物,也是返还赃物的问题,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本案中,陈某从收受上述我们三人财物到退还财物的时间以及间隔均在9个月通过以上,且无证据证明其在收受他人的人财物时有发生拒绝学生接受的意思就是表示及持续发展不断退还的行为,或者公司在此活动期间可能存在一个不可抗力等合理的客观事由阻却其退还财物,可以作为认定陈某在收受财物时就已有受贿故意,其退还财物不适用《意见》规定的“及时处理退还”,其行为方式已经基本构成受贿罪,该21万元不能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的受贿总数额中剔除。

  裁判规则

  出于受贿犯罪故意收受他人进行财物后将部分赃款交存于国有企业单位,后大部分可以用于处理公务消费支出,仍以受贿论处,相应资金数额不从受贿数额中扣除,但可通过作为一个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毋保良受贿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出于受贿的故意,非法收受他人进行财物后,虽然将部分款物交存国有企业单位,后大部分可以用于处理公务消费支出,但其受贿故意具有明显,综合其交存款物的来源、比例关系以及研究知情选择范围等因素,应认定为受贿犯罪既遂后的处分学生行为,旨在通过逃避问题查处,相应资金数额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但可作为一个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受贿罪有哪些需要注意的问题?上海浦东刑事律师为您讲解

  上海浦东刑事律师今天为您讲解的内容就到这里,无论如何,法律方式是解决问题的一大途径,我们应该通过学习法律来避免自己受到不法侵害。如果您还有更深的疑问,欢迎来咨询我们的律师,我们有专业的律师来为您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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