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络犯罪产业链治理方面,我国共同犯罪立法及其理论遇到不适应网络犯罪样态变化的新问题。在网络犯罪产业链中,主要犯罪人不在境内或未到案,违法所得已转移到境外或者结果未查明,能抓获的犯罪人数量往往只有发送诈骗信息、提供资金账户等“外围”犯罪人,后者与主犯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往往只有违法犯罪交易或弱关联的犯罪协作关系,以共犯认定时遇到刑法适用困难。虹口刑事律师带您了解一下具体的情况。
同时,这些“外围”犯罪人参与的违法犯罪活动是片段性、局部性的或范围不明的,而上游犯罪人实施的犯罪极为严重,如果对其按上游犯罪的共犯论处,将处以较重的刑罚,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称,重罚大量此类犯罪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不好。
为了解决上述犯罪治理问题,最高司法机关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对于向赌博、传播淫秽色情信息者提供支付结算、广告、服务器托管、互联网接入等支持的行为,以实行犯或相关犯罪的共犯认定,但是,以上处理方式会遇到证据收集等办案困难或与案件事实不符的困境。
加之,以上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窄,没有规定支持其他类型犯罪的行为如何认定,也没有客观反映帮信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独立性,难以认为是一种合理的刑法处置。
经过一个较长时间的司法社会实践和立法酝酿,立法机关设立了帮信罪,跳出按传统经济犯罪和共同进行犯罪立法处理的制度研究框架,以独立犯罪立法来预防和惩治新型企业网络信息犯罪心理活动。
帮信罪的刑法地位及与共犯的关系。帮信罪不是传统犯罪的帮助犯或未完成犯罪形态,而是独立的犯罪,理由是:
(1)侵害独立的公共法益——信息网络秩序。个罪侵犯的法益具有独立性,而共同犯罪侵犯法益从属于实行犯,不具有独立性。帮信罪被设置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中的“扰乱公共秩序罪”节中,表明其侵犯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公共秩序,不是个人法益。
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财产权利等,也不是其他超个人法益如公共安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或其他社会管理秩序如司法活动秩序、公共卫生管理秩序等。将该罪定性为侵犯其他法益的犯罪或从属性犯罪,不符合该罪立法的分则体系位置;
(2)有独立的罪刑构造。帮信罪已设置了完整的罪刑单元,将其强行解释为帮助犯,不符合刑法规定。如果将帮助行为性质的犯罪解释为帮助犯,那么,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接送和中转行为、运输毒品行为等也是帮助犯,其法定刑也是帮助犯的特殊量刑规则,这显然违反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
(3)有犯罪竞合条款。刑法第287条之二第3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款说明帮信罪是与其他犯罪性质不同的独立犯罪,否则就不会选择“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如果其只是帮助犯的特殊量刑规则,就不存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可能,更不存在“定罪”时需要选择罪名的余地。
虹口刑事律师提醒大家,虽然设立帮信罪是为了遏制其他网络犯罪,包括网络化的传统犯罪,但这不是将其法益从属于后者的合理、合法依据。在刑法已经将其独立成罪的情况下,将其性质从属于具体案件中不同犯罪,只会困扰其司法适用,在帮助行为涉及多个或者大量不同性质的犯罪时,该罪侵害的法益甚至具有了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