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误解,认为提供银行卡、接收密码、甚至离线取款等行为应当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处罚,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隐瞒、隐瞒或者洗钱犯罪所得罪、上游犯罪为金融诈骗等特定犯罪时的洗钱犯罪没有明确区分,也没有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与上游犯罪的共犯关系和罪数关系。宝山刑事律师告诉您相关的情况是怎样的。
“刑法对扶信罪有“情节严重”的门槛,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了认定“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应当准确、严格执行。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作为《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随着对电信网络诈骗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强,已经全面启动。
帮助信件犯罪与隐瞒或者隐瞒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犯罪的关系。帮助信件犯罪与隐瞒、隐瞒、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罪的界限在于上游犯罪是否成立,上游犯罪是否成立,是帮助他人相信犯罪与隐瞒、隐瞒犯罪所得罪与犯罪所得罪的“分水岭”。
首先,从刑法理论的角度。一般认为,在立法上,帮助信犯是帮助犯罪人的主犯,即上游犯罪中的帮助犯罪人在立法上作为一个单独的罪名独立存在。所以,扶信罪本质上是共同犯罪。刑法中只有事前和事中的共犯,没有事后的共犯,共犯关系只能在完成之前形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洗钱罪都是赃物犯罪,即犯罪完成后对赃物的处理,本质上是把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洗去”。这样,助信罪只能在上游犯罪完成之前形成,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只能在上游犯罪完成之后形成。
根据因果共犯理论,帮助人的刑事责任的根据和范围是帮助人的行为对行为人的行为及其侵害法益的结果的因果关系(力)。因此,以是否完成为分水岭,帮助人提供银行卡、支付码等行为是在上游诈骗等犯罪完成之前还是之后产生并发挥效力,是判断帮助信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根本标准。
其次,从相关司法解释的角度。《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第五款规定: “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所得,以下列任何方式转移资金、现金、现金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隐瞒或者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是如此。这里使用的表述是“知道它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收益和产生的收益”,因为它是“收益和产生的收益”,当然,犯罪完成后可能产生收益和产生的收益。也就是说,隐瞒或者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的犯罪成立,只有在上游犯罪完成之后才能成立。
该文件第四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 “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共同犯罪处罚。”这里使用的短语是“明知他人犯有电信网络诈骗罪”既然是“实施”就是准备实施或正在实施,就是在上游犯罪完成之前。
综上所述,宝山刑事律师提醒大家,实践中,如果没有证据研究表明对于被害人的钱款进行直接经济转入行为人可以提供的银行卡、收款码账户,此时被害人是在上游犯罪人的欺骗之下我们正在处分自己财产,犯罪问题尚未既遂,当被害人的钱款进入行为人实施提供的银行卡、收款码账户信息之后,犯罪才既遂,属于中国帮助学生行为在上游企业犯罪既遂之前学习产生并发挥重要作用力,是上游犯罪既遂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要么就是属于帮信罪,要么属于上游犯罪的共同构成犯罪(具体情况区分见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