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刑事犯罪律师来讲讲如何判断行为是否构成刑讯逼供

日期:2023-03-28 关键词:上海刑事犯罪律师,刑讯逼供

  无条件地适用所谓特殊标准,可能造成具体个案中的结果不公。实务中判断刑讯逼供的构成,确实需要考虑特定环境情形中个体的不同耐受性,应当根据具体个案中每个受害人不同的身体和精神状况进行逐一判断,这是因为,所谓疼痛剧烈与否,本质上是个人的主观感受问题,“肉体或精神的痛苦是否能被定位‘剧烈的’还取决于受害者的主观感受。上海刑事犯罪律师为您讲解一下有关的情况。

上海刑事犯罪律师来讲讲如何判断行为是否构成刑讯逼供

  这一定只能在每一特定的案件中,通过仔细地平衡考虑各种情况,包括受害者自身对疼痛的忍受能力,才能得到确认。”但是,这种特殊标准的适用,不是无条件的,更不能导致反人权的效果,尤其应当避免出现“受害人身体或心理素质越好、刑讯逼供的判断标准越高”这一悖反现象。

  例如,一犯罪嫌疑人身体和心理素质相当好,其耐受性超过一般人的标准,因此,侦查机关对其反复施压、轮番采用各种非法手段迫使其开口。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说因为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和心理素质高于一般人,“抗压”能力强,那么,侦查机关的违法取供行为,就不构成刑讯逼供。

  因此,我们在采用特殊标准进行判断时,必须设置一个前提,即特殊标准只能低于一般标准,而不能反过来高于一般标准。因为,从法理上讲,我们之所以采用特殊标准,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因此,特殊标准的采用,实际上是为了弥补一般性标准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不力和不足,即某些情况下,僵化套用一般性标准,可能对耐受性低于一般人的犯罪嫌疑人产生不利,此时就有必要采用低于一般性标准的特殊标准,以更好地维护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据此,特殊标准实际上是一种补充标准、辅助标准。在我们采用一般性标准能做出判断时,绝不采用特殊标准;只有在采用一般性标准可能对犯罪嫌疑人产生不利后果时,方才启动特殊标准予以判断。

  笔者认为,无论是一般性标准,还是特殊标准,实际上都是一种主观标准,即仅仅从受害人的主观感受(耐受性)这一角度着眼,其缺陷和误区在于,单纯考量受害人的耐受性,而忽略了违法手段本身的残酷性。

  实际上,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刑讯逼供,还有一个更简单、更直接的标准和方法,就是看违法取供行为本身的性质和程度,有的违法取供行为本身就过于残忍、不人道,只要侦查人员实施这种行为逼取口供,完全就可以根据这种客观行为的属性,直接认定刑讯逼供成立,而毋庸再诉诸受害人的主观感受。

  例如,实践中警察用电棍击打男人阴部以逼取供述,这种行为既严重侵犯人身体健康,且有损人的尊严,法政策上无法容忍,一旦侦查人员实施这种行为取供,即可直接认定为“刑讯逼供”。再如,赵作海冤案中,根据受害人赵作海的描述,警察对他轮番采用了各种残酷的刑讯方法:用枪管击头,后脑勺留下2厘米长的凹痕;喝下放了催眠药的水,然后在头顶放鞭炮;被铐在凳子上拳打脚踢,一个多月没睡过觉;被威胁如果不招,就拉出去当作逃跑——枪毙了。

  其中一个细节令人发指:办案民警先是用一尺长的小木棒,在他头上“梆梆梆”地敲。到半夜,办案民警给他喝水,水里面放了特制的催眠药剂,喝完一小会儿,赵振海就睡过去了,浑身不能动,但头脑还有一点意识,然后办案民警把鞭炮放到赵振海头顶点燃,“当时头昏脑涨,能听见炮仗在头上爆炸。他们一个一个地点。”

上海刑事犯罪律师来讲讲如何判断行为是否构成刑讯逼供

  试问,面对这种极端残忍、不人道的折磨手段,我们还有必要去考察该行为是否达到或超过一般人的耐受性以及个人的耐受性吗!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极端残忍、不人道的逼供行为,我们应当直接根据行为的性质判定刑讯逼供成立,而毋庸再诉诸受害人的主观感受。

  笔者通过提出的这一技术标准,与前述主观评价标准进行相对,可称之为“客观环境标准”,即从违法取供行为问题本身的性质和程度方面出发,判断能力是否可以构成刑讯逼供。

上海刑事犯罪律师来讲讲如何判断行为是否构成刑讯逼供

  当然,上海刑事犯罪律师在此我们必须明确指出的是,客观要求标准的提出,并不存在是为了取代主观标准,而是一个为了弥补自己主观标准的不足,但其适用上应当发展具有优先性,即实务中面对一项违法取供行为,应当首先需要采用一种客观标准予以衡量,若无法得出确切结论,则再采用主观标准予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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