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材料证明内容发生改变的并不是制作和使用

日期:2021-03-23 关键词:证据材料罪,上海罪律师,上海打刑事案件厉害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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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这些证据材料证明内容发生改变的并不是制作和使用这些证据材料的原行为人,而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以及办案机关的侦查办案。因此,从商事性质到涉嫌犯罪是如何转化的,证明内容如何发生改变的,两者存在什么样的内在联系,这是这些被提交到法院、搬到法庭上去的证据材料要证明的内容,是它们在庭审过程中的使命。公诉机关对此负有在法庭上出示、论证、并接受质证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要对这些证据证明了什么犯罪内容、如何证明犯罪的问题,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加以证明、加以论证,并接受辩方的质证和反驳,对被告人的辩解作出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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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经济犯罪庭审实践中有时会出现举证和证明脱节的情形,公诉机关罗列式地对证据材料进行宣读,至于这些证据材料如何证明了犯罪、证明了什么犯罪内容等问题,缺少应有的证明和说明。

  以书证为主的这部分证据属于客观证据,客观证据是以其记载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本身是“死”的,解读是活的,如果只有宣读文本而没有对证明过程的说明,犯罪也就不能得到“证明”。文件本身没有变化,文件内容也没有变化,但它们如何成为犯罪的有机部分、与犯罪有什么内在联系,这正是法庭应当查明的事实,并且这些事实依法均应“查明在法庭”,这也是刑事开庭的根本宗旨和根本目的,公诉机关对这一切负有法定义务。针对这一问题,如果有必要,如果有坚持的余地,对法庭上宣读完毕就以为举证完毕、不作回应的,辩方可以考虑请求法庭明确一个问题:这些证据它们与本案犯罪有什么关系?

  经济犯罪庭审举证过程中,对证据证明过程和证明内容缺乏应有的论证和说明,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似乎案件都已经到了法庭了,所有的证据都是犯罪证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用另行加以证明了,这实在是一个误区。

  1、这一做法多体现在刑民交叉、犯罪界限不清、对主观推定有异议的案件中。这些方面涉及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核心问题,原本应当作为庭审的重点,需要进行格外的专门证明。但庭审中却想一笔带过,含混过关,被告人没有讲话的机会,甚至没有反驳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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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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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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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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