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声明违背事实侵犯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日期:2021-08-06 关键词:侵犯他人名誉权,民法通则,独立法人资格,精神损

 

  被告艺术学院下属的产业开发部与原告李某平签订协议,聘用李某平为艺术学院下属培训中心的副主任,主管美术培训。次年5月1日,双方续签一份协议书,约定继续聘任李某平为该培训中心副主任,并约定李某平每年上交艺术学院无形资产使用费15 000元。2018年10月28日,艺术学院单方决定终止与李某平签订的上述协议。此后,李某平仍然在艺术学院培训中心从事美术培训工作。2019年7月7日,双方发生矛盾,艺术学院培训中心向李某平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李某平办理移交手续。当月15日,艺术学院又委托被告振泽律师事务所发表涉案律师声明。该所律师仅依据艺术学院的单方陈述,未经向原告作必要的了解、核实,即在《静安晚报》发布了题为上海艺术学院培训中心授权律师声明的公开声明,其内容如下:上海艺术学院常年法律顾问熙某兵、赵某应律师受上海艺术学院艺术培训中心委托,发表律师声明如下:上海艺术学院艺术培训中心是由上海艺术学院申请设立经江苏省教育厅备案的高校培训机构。南艺培训中心对外招生收费均开具加盖艺术学院财务专用章的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对外签订合同均加盖南艺培训中心公章。李某平既非艺术学院人员也非南艺培训中心人员,南艺培训中心从未授权李某平个人代表南艺培训中心对外开展活动,对李某平个人以南艺培训中心名义对外开展的任何活动均不予认可。特此声明!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熙某兵、赵某应律师。后该声明又被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网站转载,截止开庭之日尚未被删除。

  另查明,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与培训中心均是艺术学院的下属部门,均无独立的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依法质证的协议书、聘任书、律师声明文本、相关网页下载复制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足以认定。
 

律师声明违背事实侵犯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发布律师声明,应当对委托人要求发布的声明内容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即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发布署名律师声明,如果该律师声明违背事实,侵犯他人名誉权,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应对此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声明是否构成对原告李某平名誉权的侵犯;二、如构成侵犯名誉权,振泽律师事务所应否对此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上海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声明,构成对原告李某平名誉权的侵犯。

  名誉,或称名声、声誉,是指社会对自然人或法人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权利,属于公民或者法人的精神性人格权利,其内容是公民或法人享有(支配)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妨碍。良好的名誉是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重要条件,对名誉的侵犯必然直接妨害、影响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竞争的资格,因此,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声明,其内容与事实不符,造成原告李某平社会评价的降低,属于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构成对李某平名誉权的侵犯。
 

  首先,原告李某平通过与被告艺术学院下属的产业开发部签订协议,由艺术学院聘请原告担任艺术学院下属培训中心副主任,负责美术培训工作。从2015年12月 1日至2018年10月28日间,原告一直担任该培训中心副主任。此后,艺术学院虽于 2018年10月28日单方决定终止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但直至2019年7月7日间,在长达9个月的时间里,原告仍然在该培训中心从事美术培训工作。因此可以认定,艺术学院及被告振泽律师事务所共同发布的律师声明中关于李某平既非艺术学院人员也非南艺培训中心人员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2003年12月1日被告艺术学院下属产业开发部与原告李某平签订的《协议书》,产业开发部聘李某平为艺术学院下属培训中心的副主任,主管美术培训,李某平自筹资金、场地、设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财务独立核算,对外债务亦由李某平自行负责,与培训中心无关。可见,该协议从本质上属于挂靠协议,李某平与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在于以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的名义对外开展培训活动。

  因此,该协议的签订,即应视为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同意李某平使用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该协议还约定,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向李某平提供省财政厅监制的统一收费票据,对外使用全称为艺术学院培训中心。这也说明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同意李某平在对外开展培训业务活动中使用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的名义。双方在2016年5月1日又续签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李某平每年向艺术学院上缴学院无形资产使用费 15 000元,李某平有权自主用人,并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养老保险,更是进一步证明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授权李某平以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的名义对外开展培训业务活动。鉴于产业开发部、培训中心都只是艺术学院的下属部门,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艺术学院对上述两份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均无异议,故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与李某平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其效力直接约束艺术学院。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关于李某平可以以艺术学院的名义对外开展培训业务活动的授权,可视为艺术学院对李某平的授权。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律师声明中关于南艺培训中心从未授权李某平个人代表南艺培训中心对外开展活动,对李某平个人以南艺培训中心名义对外开展的任何活动均不予认可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其次,涉案律师声明公开发表上述与事实不符的内容,致使原告李某平的亲属、朋友以及与李某平有过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乃至其他所有阅读过该声明的人,都会误认为李某平始终在冒充被告艺术学院的工作人员招摇撞骗,违法进行培训业务活动,导致李某平招致蔑视和指责,从而降低了李某平的社会评价,对李某平的名誉造成损害。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但是根据社会生活常识可以认定,涉案律师声明在公众媒体和网络上发表这一客观事实,足以导致李某平名誉受损的后果发生。
 

  综上,被告艺术学院下属培训中心委托被告振泽律师事务所发布涉案律师声明,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李某平的名誉权。由于艺术学院下属的培训中心只是艺术学院的一个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艺术学院承担。
 

律师声明违背事实侵犯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被告振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艺术学院的委托发布涉案律师声明,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律师声明是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按照委托人的授权,基于一定的目的,为达到一定的效果,以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名义,通过媒体或者以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事实,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评价的文字材料。由于律师声明是以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名义对外发表,其内容必然会被社会公众认为是作为法律专家的律师所发表的专业意见,所以律师声明往往具有较高的公信度,对社会公众的影响程度也较大。社会公众基于对律师职业的信赖,对律师声明的内容也容易接受并信以为真。因此,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在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对外公开发布律师声明时,对于声明所涉及的事实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即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发布署名律师声明,如果该律师声明违背事实,侵犯他人名誉权,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振泽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仅依据被告艺术学院的单方陈述,未作必要审查,未经向原告李某平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即发布内容失实的涉案律师声明,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涉案律师声明的署名人律师熙某兵、赵某应的行为,系代表振泽律师事务所而进行的职务行为,故其法律责任依法应由振泽律师事务所承担。
 

  综上,涉案律师声明内容失实,侵犯了原告李某平的名誉权。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鉴于两被告在涉案律师声明中未直接使用指责李某平的词语,故酌定两被告赔偿李某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据此,上海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于2019年10月 26日判决:

  一、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立即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被告艺术学院下属培训中心网站上刊登的《上海艺术学院艺术培训中心授权律师声明》;

  二、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静安晚报》和被告艺术学院下属培训中心网站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查);

  三、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李某平在涉案律师声明发布时,确实已非艺术学院的工作人员,艺术学院也的确从未授权李某平个人代表艺术学院下属的培训中心对外开展培训活动,故涉案律师声明的内容基本属实;2.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共同发布的涉案律师声明仅是对外披露一般信息,并没有涉及被上诉人道德方面的评价,更没有侮辱、诽谤被上诉人人格的内容,不构成名誉侵权;3.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律师声明给其造成了名誉贬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平辩称:1.上诉人艺术学院先后于2015年、2016年两次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聘用被上诉人为其下属培训中心的副主任,负责美术培训工作,并明确授权被上诉人代表艺术学院培训中心对外开展培训业务。因此,涉案律师声明的基本内容违背事实;2.被上诉人的亲戚、朋友、业务伙伴看到涉案律师声明后,误以为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在以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的名义招摇撞骗,违法从事培训活动骗取钱财,纷纷通过电话责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倍感委屈,精神上饱受痛苦、折磨。被上诉人的名誉因涉案律师声明的不实报道而遭受现实的贬损。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名誉,是指社会对自然人或法人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权利。良好的名誉是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重要条件,对名誉的侵犯必然直接妨害、影响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竞争的资格,因此,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本案中,上诉人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共同发表涉案律师声明,在未明确指明起止时间的情况下,模糊、笼统地宣称被上诉人李某平既非艺术学院人员也非南艺培训中心人员、艺术学院培训中心从未授权李某平以南艺培训中心名义对外开展活动,该声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李某平名誉的后果,但仍在报刊、网站刊载涉案律师声明,致使李某平的社会评价降低。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的上述行为不具有抗辩事由或阻却违法的事由,已构成对李某平名誉权的侵害,原审法院根据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和影响,判决二上诉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上海刑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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