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网站谈讨债行为极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日期:2022-04-24 关键词:上海,刑事,律师网站,谈,讨债,行为,极,可能,

  一、基本案情。

  上海刑事律师网站看到被告戴颖,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2016年8月10日被捕。被告人奎军,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2009年6月5日,他因聚众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缓刑1年6个月。2016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捕。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颖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戴英,快军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合法债务,不构成犯罪。戴英的辩护人认为,被告没有拘留被害人,只是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不能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不构成犯罪。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被告人戴颖为向被害人宋祥喜索要债务,于2015年2月18日至5月1日召集被告人快军、丁江贵、凌宇、吴小龙、苗宇生、杨益鹏等人,每天安排一人或多人与宋祥喜共进晚餐,住在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大桥酒店、张甸村食品桥西侧宋祥喜家庭工厂等地,通过盯、跟、跟等方式,迫使宋祥喜还债。在此期间,宋祥喜的近亲多次报警,公安机关向戴颖、快军等人提出不限制。在剥夺了宋祥喜的人身自由等治疗意见后,戴颖、快军等人继续实施上述行为。由于未能达成还款协议,4月30日,戴颖指示快军等人将宋祥喜睡觉的沙发搬到厂外,5月1日将厂内的取暖器、水壶等物砸碎。5月2日,宋祥喜在上述工厂自杀。其中,快军参与限制宋祥喜自由约30天。

  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戴英、快军为了要求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依法处罚。戴英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着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根据其参与、组织和指挥的所有犯罪进行处罚。快军在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作用,是共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戴英、快军被起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颖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奎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判决结束后,被告戴颖提出上诉,称宋祥喜的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也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护人提出了同样的辩护意见,并提出戴颖等人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快军没有提出上诉。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戴颖、快军威胁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属于共同犯罪。戴颖在共同犯罪中扮演着主要角色,是主犯。快军在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戴颖、快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戴颖、快军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上海刑事律师网站根据法律规定,寻衅滋事罪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后果以及戴颖、快军的量刑情节,判处戴颖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而快军一年零九个月不当,因此维持了原审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刑初18号刑事判决主文:被告人戴颖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快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3.原审被告人快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律师网站谈讨债行为极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主要问题。

  如何定性实施轻微暴力,同吃同住,同行跟随讨债?
 

  三、裁判理由

  为了索要债务,安排人员与债务人一起吃饭、生活、同行,并在过程中砸毁财产(不符合故意破坏财产罪的定罪标准),如何定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戴颖等人采取同食同住、跟随旅行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24小时监控,严重限制了被害人的自由,造成了严重后果。法律禁止限制自由和剥夺自由,可以将严重限制自由扩张解释为剥夺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戴英、快军等人长期跟随债务人,实施财产损坏,达到恐吓效果,严重影响宋祥喜的生活,造成宋祥喜自杀的严重后果,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戴颖、快军等人的行为没有达到剥夺被害人自由的程度,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该行为是针对特定人员的,不侵犯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社会秩序和法律利益。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任何犯罪构成,应视为无罪。

  上海刑事律师网站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被告戴颖,快军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式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权利的行为。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构成的,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客观地说,是非法强制被害人的身体,使被害人无法自由行动的行为。犯罪手段多种多样,如非法拘留、强制禁闭、隔离审查等,但无论采取哪种手段,共同的特点都是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也就是说,只有达到剥夺自由的程度,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在实践司法中,要注意区分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收购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罚。上述条款将剥夺与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同。《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收购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根据刑事处罚的法律原则,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任何解释都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字面意义,不能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和剥夺人身自由。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一般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直接对受害者的身体施加外力,使其身体自由被剥夺,如四肢捆绑不能移动,锁在房间里不能旅行。另一种是控制受害者的心理,使其不能或不敢自由移动,如在人身上绑炸弹,离开特定区域爆炸;拿走洗澡妇女的衣服,让她们基于羞耻无法走出浴室。

  在这种情况下,受害者宋祥喜在身体和心理上都没有达到被控制和失去自由的程度。戴颖等人没有将宋祥喜关押在某个空间,也没有采取任何强制行为阻止宋祥喜外出。相反,他们鼓励宋祥喜积极外出筹款还钱。戴颖等人没有强行指定宋祥喜的出行路线,而是由宋祥喜独立决定,戴颖安排人员跟随。宋祥喜的人身自由只是受到限制,没有达到被剥夺的程度。也就是说,同吃同住的行为并没有达到剥夺自由的程度。一审法院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主要原因是未能区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区别。

  (二)被告人戴颖等人实施了恐吓他人寻衅滋事行为,且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寻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本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分解而来。《刑法修正案(八)》在1997年《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有关客观行为的规定中增加了“恐吓”他人的行为,并增加了对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处罚规定。综观全案事实,上海刑事律师网站认为,戴颖等人实施的同吃同住同行并实施轻微暴力的行为,属于恐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且情节恶劣,应当以寻滋事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1.被告人戴颖等人实施了恐吓他人的寻滋事行为。恐吓是指“以要挟的话语或者手段胁、吓唬他人”。实践中,恐吓既可以通过语言文字表现,也可以通过行为动作来表现;既可以直接恐吓,也可以采取其他手段间接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包括进行长时间跟踪等。既可以是指向被害人本人的威胁,也可以是指向被害人亲友或者其他特定关系人的威胁。综上,无论具体手段、内容如何,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恐慌,就属于该罪规定的“恐吓”。

  本案中,被告人戴颖安排蒯军等人长期跟在被害人宋祥喜身边,同吃同住,宋祥喜不论做什么事情,即使是洗澡、理发等都有人跟着,自由受到限制。宋祥喜请民警协调相应人员离开,也没有成功。2015年4月30日,戴颖安排蒯军等人将宋祥喜睡觉的沙发搬到房外;同年5月1日戴颖指使蒯军等人将厂房内的热水壶、热水瓶、取暖器、两个挂钟等物品损毁,逼迫宋祥喜回家住以筹钱,即是要对宋祥喜家人的生活不利。这一系列长期行为使宋祥喜心理受到强制,产生恐慌、恐惧,甚至两次实施自杀行为。应认定戴颖等人采用长期跟随、看管行为对宋祥喜实施了恐吓行为。

  2.被告人戴颖等人寻衅滋事行为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解释》)第三条明确了寻衅滋事罪恐吓他人等行为情节恶劣程度的情形:(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恶劣的。本案中,宋祥喜在除夕当天即被戴颖安排人员跟随,除夕夜住在宾馆,从正月初一至自杀身亡都住在工广里有家不能回。其除了筹钱还款外,只能进行看病、理发、洗澡等满足基本生活需求的行为,生活严重受到影响。宋祥喜被他人长期跟随,自由受到限制,心理受到强制,在2015年5月1日生活用品被打砸后,自杀身亡。宋祥喜自杀与戴颖等人行为有紧密因果关系。根据《寻衅滋事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人戴颖、蒯军恐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生活,引起他人自杀后果,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

  3.被告人戴颖等人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上述第三种观点认为戴颖等人针对特定人实施相关行为,没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我们认为,社会管理秩序是一个抽象概念,最终要落实于具体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果行为对象针对家人、亲属等关系较为亲密的人员,行为发生在家中等较为私密的场所,不为外人所知,则一般不宜认定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但如果行为发生于公共场所,且经有关部门处理后仍继续实施的,则可以认定为破坏了社会秩序。为此,《寻衅滋事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戴颖为索要债务而安排人员跟随宋祥喜的同吃、同住、同行、损毁财物等行为发生在宾馆、工厂等开放场所,为多人知晓,而且经宋祥喜家人报警,在民警出警后多次要求戴颖等人正常讨债,停止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但戴颖等人不听劝阻依旧实施前述行为,对社会秩序造成了破坏。

  (三)被告人戴颖、蒯军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造成后果严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戴颖、蒯军等人长期跟随被害人宋祥喜及损毁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恐吓,严重影响被害人的生活,最终导致被害人自杀的严重后果,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戴颖纠集安排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一审法院虽认定蒯军为从犯,但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参与跟随30多日,实施了损毁财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作用较大。二被告人除坦白外无其他从轻情节,应当定罪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以被告人戴颖、蒯军犯寻衅事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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