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刑事诉讼律师咨询聘用人员也成为受贿主

日期:2022-04-29 关键词:上海市,刑事诉讼,律师咨询,聘用,人员,也,

  典型案例

  桂,甲县某高中教师,副校长,负责学校招生工作。杨某,A县公安局A镇派出所聘用人员,其工作职责是办理户籍业务的辅警。

  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为让13名外省高三学生参加甲县高考,桂某以每户口4000元的价格向杨某办理甲县A镇常住人口户籍档案。13名外省学生取得甲县户籍后,将学籍转入桂某高中,并通过当年高考资格考试,参加甲县高考。上述外省学生参加高考后,被教育行政部门发现,考试成绩已被取消。

  问题:桂某,杨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观点一:桂某通过贿赂手段让13名学生申请甲县户口,将学籍转入其高中,并通过高考资格考试参加甲县高考,严重影响了当地高考报名秩序和招生工作。其行为构成贿赂罪和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应当数罪并罚。

  观点二:杨只是辅警,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贿赂、滥用职权罪的主要要求,不构成犯罪。因为杨不构成贿赂罪,所以桂也不构成贿赂罪。桂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
 

上海市刑事诉讼律师咨询聘用人员也成为受贿主
 

  评价意见。

  上海市刑事诉讼律师咨询同意第一种观点。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要求他人财产,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产,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贿赂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的行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贿赂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和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况下,杨是否构成贿赂罪或滥用职权罪的关键在于杨是否符合贿赂罪或滥用职权罪的主要要求。桂是否构成贿赂罪的关键也在于杨是否符合贿赂罪的主要要求。桂是否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的关键在于是否符合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的主要要求。表面上看,杨作为警察局雇佣的人,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桂作为高中教师、副校长,也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

  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如法律授权一些非国家机关组织,在一些领域行使国家行政权力,一些国家机关依法委托部分组织行使,一些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聘请部分国家机关以外的人员从事公务。虽然这些人员不包括在国家机关的形式上,但实际上是在国家机关工作或行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力。这些人员在行使国家权力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也应当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的规定予以处罚,否则将对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严重侵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的人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解释,杨虽然没有纳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编制,但作为派出所聘用的人员,在公安机关从事户籍业务的公务,属于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桂作为教师、副校长,虽然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编制,但在招收学生、办理学籍工作中,属于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组织,属于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的主体。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定的有关解释,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视为国家机关人员。本案中,杨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属于受贿罪主体。因此,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桂向他行贿构成行贿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并收受贿赂,构成贿赂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罪和贿赂罪数罪并罚。因此,杨构成贿赂罪,滥用职权罪,应当数罪并罚。桂构成贿赂罪,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应当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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