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定黄渡律师解析受贿金额法院认定依据

日期:2021-12-20 关键词:嘉定黄渡律师,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的事实

  (一)为他人安排工作收受贿赂款13万元的事实

  1、2009年、2014年,被告人吴安任先后安排徐闻县中医院工作人员赵某的大儿子邓某1、二儿子邓某2进入徐闻县中医院工作,二次共收受赵某感谢费15000元现金。

  2、2010年,陈某1通过在徐闻县中医院工作的黄某1找被告人吴安任帮忙安排其女儿陈某5进入徐闻县中医院工作,被告人吴安任收受了陈某1感谢费2万元现金。

  3、2010年,被告人吴安任收受何某12万元现金,同意何某1从前山镇前山村委会卫生站调入徐闻县中医院工作。

  4、2013年,杨某2委托在徐闻县中医院工作的堂兄杨某1找被告人吴安任帮忙安排其胞弟杨某4龙到徐闻县中医院工作,被告人吴安任收受了杨某2感谢费2万元现金。

  5、2013年,被告人吴安任安排徐闻县中医院工作人员吴某1侄女莫某进入徐闻县中医院工作,被告人吴安任收受了吴某1感谢费2万元现金。

  6、2014年,蔡某通过在徐闻县中医院工作的杨某3、何某2找被告人吴安任帮忙,安排其女儿蔡某1进入徐闻县中医院工作,被告人吴安任收受了蔡某好处费2万元现金。

  7、2014年,被告人吴安任安排徐闻县中医院工作人员黄某1外甥女张某3进入徐闻县中医院工作,收受了黄某1感谢费1万元现金。

  8、2014年,被告人吴安任收受赖某5000元后,同意赖某从前山镇北松村委会卫生站调入徐闻县中医院工作。

  (二)收受设备商回扣费380万元的事实

  1、2013年11月,广东省徐闻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与南昌市伟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公司”)签订了购买999.8万元ICU医疗设备等的合同书,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总金额的20%,余款月付35-40万元,三年内付清。伟创公司把ICU医疗设备送到中医院后,为了提前获得全部货款,伟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6向被告人吴安任承诺,给吴安任20%的回扣。被告人吴安任同意后,安排财会在2014年3月、7月分两次提前付清了货款。2014年4月的某一天,在徐闻县海安路段县人社局旁横路内,被告人吴安任收受陈某6送给的回扣费200万元现金。

  2、2014年12月,中医院与江西省南昌市琪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璟公司”)签订购买910万元净化层流手术室设备的合同书。琪璟公司把设备送到中医院后,在未验收前,中医院分三次付清了货款。按照前次的回扣比例,在2015年3月的某一天,在徐闻县海安路段县人社居旁横路内,被告人吴安任收受琪璟公司签约代表陈某6送给的回扣费120万元现金,又在2015年五一劳动节放假前某一天,同个地点,被告人吴安任务又收受陈某6送给的回扣费60万元现金。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

  2013年3月2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徐闻县支行以陈某2名义开户卡号为62×××XX的账户以及2013年4月2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徐闻县大水桥营业厅以吴某3的名义开户卡号为62×××XX的账户均是用来存入被告人吴安任个人的存款,截止2015年8月,以上两个账户先后多次存入大额存款共计人民币5442770.47元。自1999年10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吴安任在徐闻县人民医院、徐闻县中医院工作的总收入人民币1066851.22元,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930000元,被告人吴安任对差额部分共计人民币445919.25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针对上述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安任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13万元;另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给予的回扣38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了受贿罪;被告人吴安任财产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被告人吴安任应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安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确认的罪名均有异议,对于受贿罪辩解称,其并没有因为他人安排工作而收受贿赂款13万元,亦没有受陈某6设备回扣费380万元;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其所有收入均系其劳动所得,来源合法。收入主要有几块:1、工资收入;2、出资修建尖锦公路赚约30万元;3、承包园地种植香蕉赚约100万元;4、到卫生院做手术,劳务费每月收入约在5000元至8000元之间。

  辩护人王亮的辩护意见:

  (一)公诉人指控吴安任收受设备商回扣费380万元的证据,明显不足。具体表现如下:

  1、吴安任在本案侦查阶段初期所作的承认收受陈某6送给的设备回扣费共380万元的有罪供述,在本案中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完全是吴安任本人的单方说法及单方之词,依据法律,该部分有罪供述根本无法认定,也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2、从2015年9月30日开始,吴安任已经否认其在本案侦查阶段初期所作的收受回扣费380万元的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吴安任称其在侦查阶段初期所作的收受回扣费的有罪供述,是其本人在没有收受回扣费的的情况下,为了早日摆脱羁押回家,按照其在纪委双规期间为迎合办案人员的意图被迫编造的事实说的。由此可见,吴安任在侦查阶段初期所作的收受回扣费的有罪供述的内容并不真实,本案也没有其他确凿证据证实吴安任有收受设备商380万元的回扣费。

  3、除了吴安任在本案侦查阶段初期所作的不真实的有罪供述以外,公诉人提交给法庭的其他证据,都无法证实吴安任有收受回扣费的行为。换一句话说,除了吴安任在本案侦查阶段初期所作的不真实的有罪供述以外,公诉人提交给法庭的其他证据,既无法证明吴安任交给陈某2存入银行账户里的钱的来源,也无法证实吴安任交给陈某2存入银行账户里的钱是设备回扣款。

  4、根据吴安任以陈某2的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XX)的流水资料显示,该账户是在2013年3月28日开立的,并不是2014年4月开立的。这一事实说明,吴安任在本案侦查阶段初期对检方所说的,其本人是在2014年4月某一天收到200万元回扣费之后,不敢将这个钱存入自已的账户,怕引人注目,才叫陈某2去银行以陈某2的名义开户给他使用的有关说法,明显是假话(详见吴安任第1次讯问笔录第4至5页的内容)。另外,该银行账户在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吴安任被双规期间,仅存入存款80万元,并没有存入存款130万元。该银行账户的绝大部分存款是在2013年10月20日之前存入。这一事实说明,吴安任在本案侦查阶段初期对检方所说的,其本人在收到200万元回扣费之后,便将其中的130万元分多次交给陈某2存入上述银行账户的有关说法,也同样是不真实的(详见吴安任第1次讯问笔录第4至6页的内容)。上述事实说明,吴安任在侦查阶段初期的讯问笔录中所说的案情完全是他本人自己编造的。

  5、吴安任本人称中医院近10多年来,向发展银行及信用社贷款近1000万元,每笔贷款均拿医院的领导班子成员作担保人,医院的院长、副院长都跟银行签订有担保责任书。其本人因担心医院银行贷款的担保风险,一直不敢把自己的钱放在银行。因此,近10多年来,其本人下乡参加手术会诊所得的现金劳务费及其本人承包中医院外科所得的现金收入,都是放在家中。但所有现金收入都放在家中也觉得不妥,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吴安任本人为了避开医院银行贷款的担保风险,才要求陈某2以陈某2的名义到银行开立账户给其本人使用的。吴安任目前称其本人所有交由陈某2存入以陈某2的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XX)里的钱,均是其本人的合法收入。对此,本案在事实上根本无法排除这一可能性,因为根据吴安任本人的说法,吴安任从1989年起至1999年止,其本人在徐闻县人民医院外科工作10年时间的总收入约有40多万元;从1999年底起至2009年10月止,其本人承包徐闻县中医医院的外科10年期间的总收入约有350万元;从1997年起至2009年10月其本人开始当院长时止,其本人在12年期间到基层卫生院、农场医院参加手术会诊所得的劳务费收入总共约有70万元;从2009年10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其本人在担任中医院院长期间的工资收入每月约1.1万元,总收入约80万元;从2012年起至2014年止,其本人承租“五.一”农场100亩园地种植香蕉,并委托其妻子的三哥郑某1管理,所得纯收入约80万元;在2006年,其本人与其弟弟吴某2及李某1三人合作,承建下洋镇尖岭管区尖锦村路,所得纯收入约20万元。根据吴安任之上述说法,吴安任从1989年开始工作时起至2015年8月被双规时止,其本人的总收入约有640万元,而且其本人自开始参加工作后,既没有买楼,也没有买地,因此其本人完全有能力在陈某2以陈某2的名义帮其所开立的银行账户里存款几百万元。

  6、根据本案的证据显示,徐闻县中医医院购买净化层流手术室设备的合同书是由徐闻县中医医院的院长吴安任与南昌市琪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代表徐某4双方签订的。这一事实与吴安任在本案侦查阶段初期对检方说购买净化层流手术室设备的合同书是由吴安任代表中医院与琪璟公司代表陈某6签订的说法(详见吴安任第6次讯问笔录第3页的内容),明显不相一致。在陈某6的银行账户的流水账中,这是间接证据,且这些间接证据并不能证明吴安任收受设备回扣款的事实,这一事实进一步说明,吴安任在侦查阶段初期所作的讯问笔录的内容并不真实。上列事实说明,公诉人在本案中指控吴安任收受回扣费380万元的证据确实不足,对此公诉人根本无法否认。公诉人在本案中对吴安任所作的收受回扣费的指控依法根本不成立。

  (二)公诉人指控吴安任为他人安排工作收受贿赂款13万元的证据并不确实,也不充分。理由具体如下:

  1、公诉人指控吴安任为他人安排工作收受贿赂款13万元的证据均是证人证言,不是客观物证或书证。在实践中,证人证言的最大缺陷是证人容易说假话。据此,不排除本案的证人证言也是假话这一可能性。

  2、赵某、陈某1、黄某1、何某1、杨某2、杨某1、吴某1、蔡某、杨某3、何某2、赖某等十一位证人均是吴安任的同事或同事的家属,该十一位证人均与吴安任有利害关系。不排除吴安任因工作上的事情曾得罪过上述同事或同事的家属,从而招致他们落井下石,打击报复及诬告陷害的可能性。在这一可能性未依法排除之前,该十一位证人的证言并不可信,也不能采信。

  3、公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赵某、陈某1、黄某1、杨某2、杨某1、吴某1、蔡某、杨某3、何某2等九位证人的证言是九位证人在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下所作的,不是侦查机关非法取得的。本案不排除赵某等九位证人的证言是侦查机关采取非法方式取得的可能性。

  4、公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何某1、赖某两位证人的证言是侦查机关采取合法的方式取得的,不是侦查机关非法取得的。本案不排除何某1、赖某两位证人的证言是侦查机关采取非法方式取得的可能性。

  5、公诉人在起诉书中称2010年吴安任收受了陈某1感谢费2万元现金的说法并没有事实依据。

  首先,吴安任本人对该种说法从没有确认过。吴安任不管是在侦查阶段初期,还是在侦查阶段中后期,均没有说过其本人曾收过陈某1感谢费2万元。

  其次,虽然吴安任在侦查阶段初期说过黄某1曾送过3万元给其本人,但是黄某1对侦查机关说他仅送过1万元给吴安任,并没有送过3万元。

  6、公诉人在起诉书中称2014年吴安任收受了蔡某好处费2万元现金的说法也没有事实依据。

  首先,吴安任本人并不认识蔡某,也从没有和蔡某接触过,所以其本人不可能收过蔡某的好处费。

  其次,吴安任本人从没有说过其本人曾收过蔡某的好处费2万元。虽然吴安任在侦查阶段初期说过何某2在办公室送过2万元给他,但何某2对此并不确认。吴安任本人现在也已经对其之前的说法予以否认。杨某3对侦查机关也说她仅交过一个黑色塑料袋给何某2,但她当时并不知道黑色塑料袋里是否有钱。说袋内有钱仅是蔡某的单方说法,本案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三)为此,辩护人特向法庭请求,在本案庭审后,如果法庭认定本案的证据确实如辩护人所说一样不足、不确实、不充分,那么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6项规定,宣告被告人吴安任无罪。

  (四)如果法庭认定本案的证据中确实有些证据证明吴安任的某些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那么辩护人也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安任的行为免予刑事处罚,以便让吴安任能够保住其医师执业证,让其能够继续用其所长,为徐闻县的老百姓多做些好事,多做些贡献。

  辩护人陈非的意见认为,保留王亮律师第一次开庭的辩护意见,并认为被告人吴安任的行为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具体意见如下:

  (一)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人从1989年10月参加工作开始至2014年10月的收入总计4677503.92元。被告人的收入由以下几部分构成:

  1、被告人参与工作的工资收入:徐闻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据证明被告人于1989年10月至1999年11月在该院工作期间的收入为83234.62元,该证据检方也有提交;徐闻县中医院出具证据证明被告人于1999年12月至2015年8月在该院工作期间的收入为2504583.60元,此外由于中医院原始资料丢失,被告人有12个月的收入无法计算,辩护人根据被告人近几年的收入情况估计其收入为169685.7元,所以被告人在徐某2医院的工资收入应为2674269.3元。

  2、被告人承建徐闻县下洋镇尖岭村委会尖锦公路的收入:2006年被告人投资约70万元,委托其胞弟吴某2和其朋友李某1经营管理,工程收入大约为27万元。

  3、被告人转包位于国营五一农场香蕉园的收入: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被告人转包罗某承包的五一农场81亩香蕉园种植香蕉,委托郑某1经营管理,所得收入大约为95万元。

  4、被告人到基层医院参与手术会诊的收入:199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经常到徐闻县辖区的农场医院及基层卫生院参加手术会诊,12年期间所得的手术劳务费收入大约为70万元。

  (二)检方只承认被告人1066851.22的工资收入是对法律规定的公民“合法收入”的错误理解,被告人在中医院的工资收入应为2674269.3元。依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行为人的合法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稿酬、继承等法律和政策允许的各种收入。被告人吴安任于1999年12月进入徐闻县中医院之前该院是没有外科的,时任院长为了招纳人才,与被告人吴安任达成共建普外科,收入按比例分配的协议,很多医院在聘用专家医生时都会采取这种方式。被告人吴安任承包普外科的提成收入部分是根据其能力与贡献获取的,应当属于绩效工资的范围,这部分收入完全属于合法收入。

  (三)被告人吴安任投资承建公路和承包香蕉园的收入也属于合法收入。被告人吴安任于2001年开始担任徐闻县中医院副院长,由于身份的原因,其不能直接参与经营活动。在承建下洋镇尖岭村委会尖锦公路工程和转包罗某五一农场香蕉园时,均委托家人或亲戚进行经营管理,虽然一些合同或协议上签署的不是他的名字,但这些都是事实,只需调查便可证实其真实性。

  (四)被告人吴安任到基层医院参加手术会诊的事实,部分基层医院已出具证明,该事实完全可以查证。被告人因外科手术精湛,当时被称为“粤西第一刀”,1997年至2009年期间,经常被徐闻县辖区的农场医院及基层卫生院邀请参加手术会诊。被告人吴安任每次参加手术会诊,有关医院或患者的家属都有支付手术劳务费给被告人。对于这一事实,除了有部分农场医院及基层卫生院因领导变换无法出具证明证实外,友好农场医院、红星农场医院及前山中心卫生院均出具了证明证实。被告人本人称其在该期间平均每月至少有10台手术,手术劳务费每次至少有5000元,所以在1997年至2009年12期间的手术劳务费收入约为70万元,是完全有事实依据的。

  (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吴某3名下62×××XX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里的存款是被告人所有,该部分存款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的收入所得。案外人吴某3名下中国邮政银行账户里的存款,为吴某3本人及家庭的收入所得,检方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被告人的收入。辩护人认为,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无限量地将被告人亲属的收入列为被告人的收入所得,否则被告人将不可能说得清其所有亲属的收入来源。

  (六)本案中,被告人已经对其收入所得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被告人不存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依法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对财产来源完成了说明义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被告人说明了财产的来源,并且经过查证属实。这种情况下,不管该种来源是合法来源还是非法来源,均应将该财产排除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对象之外。另一种是,被告人说明了财产的具体来源,司法机关无法证实也无法否定该来源的真实性,且不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在这两种情况下都不能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特别要注意后一种情况,除非司法机关能证明被告人提出的财产来源是虚假的,否则应视为能够说明。根据法律,司法机关不能要求被告人证明自己所提出的财产来源的真实性,因为在多数情况下,特别是被羁押的情况下,被告人没有能力去证明。辩护人认为,说明来源的义务与证明来源真实的义务是不同的,被告人负有前一个义务而不应当承担后一个义务。在被告人说明了来源的情况下,如果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所说的来源无法查明,也无法否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采用宁纵毋枉的原则,依法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的事实

  (一)吴安任为他人安排工作收受贿赂款13万元的事实

  1、2009年、2014年,被告人吴安任先后安排徐闻县中医院工作人员赵某的大儿子邓某1、二儿子邓某2进入徐闻县中医院工作,二次共收受赵某感谢费15000元现金。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的证言:我是中医院护理部主任。我二个儿子都安排在中医院工作,我先后送给吴安任现金共1.5万元。第一次是2009年,安排我大儿子邓某1,后我用信封装着1万元在吴安任的办公室交给他作为感谢费。第二次是2014年安排我二儿子邓某2,后我用信封装着5千元在吴安任的办公室交给他作为感谢费。

  (2)中医院的职工花名册,证实:吴安任、赵某、邓某1、邓某3等人均系中医院职工;邓某1于2009年12月5日进入中医院,邓某22015年1月4日进入中医院。

  (3)被告人吴安任的供述和辩解(共八次讯问,第一次至第六次讯问,其供述基本一致):大概是2012年(具体时间看医院的人事登记表),我们医院护理部主任赵某,她来找我帮忙让她儿子进入我们中医院工作,事成后在我的办公室里,她送给我人民币1万元,感谢我的关照。2014年年底,赵某又找我为她二儿子(读计算机的)安排工作,事成后在我的办公室里,赵某送给我人民币5000元,感谢我的关照

  (第七次、八次讯问,以及检察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对我逮捕,我有意见,我认为以受贿罪对我逮捕理由不充分,我要翻供。我在纪委时情绪无法控制,失去理智,在纪委乱说。我没有收取陈某6的钱,亦没有收受赵某、张某1、何某1等人因安排工作给付的好处费。

  2、2010年,陈某1通过在徐闻县中医院工作的黄某1找被告人吴安任帮忙安排其女儿陈某5进入徐闻县中医院工作,被告人吴安任收受了陈某1感谢费2万元现金。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0年5月某天,我在吴安任家里用信封装着人民币2万元送给吴安任,感谢其安排我女儿陈某5在中医院上班,并向吴安任表明身份,我是中医院黄某1介绍来的。

  (2)证人黄某1的证言:我是中医院骨二科主任。A、2010年我亲戚陈某1找我帮忙安排其女儿陈某5到中医院工作,陈某1告诉我,他在院班子讨论前送给吴安任人民币2万元,至2010年5月,陈某5正式在中医院上班当护士。B、2014年6月份,吴安任安排我外甥女张某3在中医院上班后,我妹夫张某2将人民币一万元交给我送给吴安任作为感谢费,我在吴安任的办公室将一万元交给他。

  (3)中医院的职工花名册,证实:吴安任、黄某1、陈某5等人均系中医院职工;陈某52010年5月13日进入中医院。

  (4)被告人吴安任的供述和辩解(共八次讯问,第一次至第六次讯问,其供述基本一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们医院骨科主任的黄某1两次找过我帮忙为他亲戚(陈某5、张某2)安排进医院工作。事成后在我家里,第一次送给我人民币2万元,第二次是人民币1万元,感谢我的帮忙。

  (第七次、八次讯问,以及检察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对我逮捕,我有意见,我认为以受贿罪对我逮捕理由不充分,我要翻供。我在纪委时情绪无法控制,失去理智,在纪委乱说。我没有收取陈某6的钱,亦没有收受黄某1、张某1、何某1等人因安排工作给付的好处费。

  3、2010年,被告人吴安任收受何某12万元现金,同意何某1从前山镇前山村委会卫生站调入徐闻县中医院工作。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何某1的证言及何某1自述材料:我是中医院内科医生。2010年7月在吴安任办公室,我将我的职业资格证、毕业证等材料交给他看,并向他提出调进中医院工作,同时把2万元现金给他,他收下2万元现金就放进他办公室的柜内。同年7月8日我正式在中医院上班。

  (2)证人黄某2的证言:我是县中医院的儿科副主任。我没有因何某1调入中医院之事给任何人送过财物。当时我只是把中医院招人的信息告诉何某1,在何某1体检后,听何某1说,吴安任是看在我的面上才让何某1进入中医院的。

  (3)中医院的职工花名册,证实:吴安任、何某1系中医院职工;何某12010年7月8日进入中医院。

  (4)被告人吴安任的供述和辩解(共八次讯问,第一次至第六次讯问,其供述基本一致):2011年,何某1原是徐闻县前山医生,通过在中医院工作的姐夫黄某2来找我,让我帮忙把他调回中医院工作,事成后,为了感谢我的帮忙,何某1在我办公室里就送给我人民币3万元。

  (第七次、八次讯问,以及检察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对我逮捕,我有意见,我认为以受贿罪对我逮捕理由不充分,我要翻供。我在纪委时情绪无法控制,失去理智,在纪委乱说。我没有收取陈某6的钱,亦没有收受张某1、何某1等人因安排工作给付的好处费。

  4、2013年,杨某2委托在徐闻县中医院工作的堂兄杨某1找被告人吴安任帮忙安排其弟杨某4龙到徐闻县中医院工作,被告人吴安任收受了杨某2感谢费2万元现金。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1的证言:我是中医院普外科主任。2013年11月某天,吴安任安排我堂弟杨某4龙在中医院工作后,杨某4龙的姐姐杨某2就拎一袋水果(袋里有2万元现金)来找我要去感谢吴安任。我就带她一起去吴安任家,对吴安任说感谢,之后杨某2就把水果袋子放在他家里。

  (2)证人杨某2的证言:我是杨某4龙的姐姐。在我弟弟杨某4龙正式上班后,我买了一袋苹果,并将装有2万元的现金的信封放在苹果袋里,与我的堂兄杨某1一起来吴安任的家宅,送给吴安任,感谢他的关照。

  (3)中医院的职工花名册,证实:吴安任、杨某1、杨某4龙等人均系中医院职工;杨某4龙2013年11月1日进入中医院。

  (4)被告人吴安任的供述和辩解(共八次讯问,第一次至第六次讯问,其供述基本一致):2013年,我们医院普外科主任杨某1找我帮忙安排他堂弟杨某4龙入中医院工作。杨某4龙被安排药房工作,杨某1带他亲戚来到我家(中医院宿舍)里,送给我人民币2万元,感谢我的帮忙。

  (第七次、八次讯问,以及检察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对我逮捕,我有意见,我认为以受贿罪对我逮捕理由不充分,我要翻供。我在纪委时情绪无法控制,失去理智,在纪委乱说。我没有收取陈某6的钱,亦没有收受杨某2、张某1、何某1等人因安排工作给付的好处费。

  5、2013年,被告人吴安任安排徐闻县中医院工作人员吴某1侄女莫某进入徐闻县中医院工作,被告人吴安任收受了吴某1感谢费2万元现金。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1的证言:我是中医院普外科护士长。2013年年底,吴安任安排我丈夫的侄女莫某在中医院当护士。某天,我丈夫的二哥莫二拿了2万元交给我送给吴安任作为感谢费。在中医院宿舍楼吴安任家里,我购买一袋水果,袋中还用黑色胶袋包着2万元现金,当时我跟吴安任说感谢他给我侄女安排工作并约他吃饭,但他不肯,我就离开他家了。

  (2)中医院的职工花名册,证实:吴安任、吴某1、莫某等人均系中医院职工;莫某2013年11月1日进入中医院。

  (3)被告人吴安任的供述和辩解(共八次讯问,第一次至第六次讯问,其供述基本一致):2013年,我们医院的普外科护士长吴某1找我,让我帮忙安排她亲戚(莫某)进医院当护士,她亲戚上班后,吴某1在我家里送给我人民币2万元,感谢我的帮忙。

  (第七次、八次讯问,以及检察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对我逮捕,我有意见,我认为以受贿罪对我逮捕理由不充分,我要翻供。我在纪委时情绪无法控制,失去理智,在纪委乱说。我没有收取陈某6的钱,亦没有收受张某1、何某1等人因安排工作给付的好处费。

  6、2014年,蔡某通过在徐闻县中医院工作的杨某3、何某2找被告人吴安任帮忙安排其女儿蔡某1进入徐闻县中医院工作,被告人吴安任收受了蔡某好处费2万元现金。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何某2的证言:我是中医院办公室任主任。同事杨某3和我关系比较好。因为她的亲戚蔡某1想在中医院工作,她找我帮忙把蔡某1的资料交给吴安任。杨某3给我资料,资料是一个黑色塑胶袋里装着一个牛皮袋,具体里面有什么我没有看,我和杨某3一起走下楼,她没有上去吴安任院长办公室,我就自己上去吴安任院长办公室,办公室没有人,我就把黑色胶袋放在吴安任院长的办公室电脑桌上,然后我给吴安任院长发了一个短信,告诉吴安任院长:有一个在中山大医院工作了几年的护士,已有执业证了,要求回我们中医医院工作,现将该护士的资料放在其办公室桌子上,给予考虑。之后吴安任院长有没有回我短信或者跟我怎么说,我记不清了。后来蔡某1按人事相关手续就进入徐闻县中医医院工作了。我不知道杨某3叫我转交的她亲戚资料的那个黑色塑胶袋有些什么东西。

  (2)证人杨某3的证言:我是中医院放射科护士。我表哥蔡某听到其女儿蔡某1同学说徐闻县中医医院正在招工,蔡某想叫蔡某1回来徐闻工作,因为我在中医院工作,所以他让我帮忙把蔡某1的个人资料交给中医院的领导。2014年7月或是8月的某一天,约十一点多时,表哥蔡某拿蔡某1的个人资料(用档案袋装着)和2万元(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着)用黑色塑料袋装着交给我,叫我把她女儿的资料交给领导。我接到资料后,我觉得自己一个女人去找吴安任院长不太好,就想到我们中医院的办公室主任何某2,我和何某2的关系比较好,而何某2作为办公室主任可能跟院长吴安任关系比较好,我就去找何某2,我把黑色塑料袋交给何某2,让何某2帮忙交给吴安任院长,何某2跟我一起从他的办公室走出来下楼,之后在楼下何某2就去了另一栋楼的吴安任院长办公室把黑色塑料袋交给吴安任院长,而我就回去了。我当时不知道黑色塑料袋里有2万元,是我表哥蔡某在放下资料回去的路上给我打电话说他在黑色塑料袋里放了2万元,让我帮忙拿去找领导办理他女儿蔡某1的事。过了一段时间,蔡某1就到中医院上班了。

  (3)证人蔡某的证言:我是蔡某1的父亲。我听到三女儿蔡某1同学说徐闻县中医院正在招工,就叫三女儿把她个人资料拿回来,联系在徐闻县中医院工作的表妹杨某3,杨某3叫我把蔡某1的资料给她拿去找医院领导办理。我心想现在社会办事都要点钱去打点,在2014年8月份的某一天中午,从银行取了2万元人民币,用黑色胶袋包着2万元人民币与蔡某1的个人资料放在资料袋里一起拿到徐闻县中医院门口交给杨某3,并对杨某3说,我女儿资料在里面,你拿去找医院领导办理。杨某3对我说,她拿去找领导,如有消息再通知我。后我回来和安的路上,打电话给杨某3,告诉好有2万元在资料袋里,叫她拿去找医院领导办理。杨某3就对我说,有消息再通知我。后来过了一个多月,杨某3电话联系我,叫蔡某1过去徐闻县中医院面试,面试后不久,就到徐闻县中医院上班了。当时我交给杨某3的钱全是面额100元张的人民币,红色,两捆,每捆是一万元,共两万元,是用黑色胶袋包着。

  (4)中医院的职工花名册,证实:吴安任、杨某3、何某2、蔡某1等人均系中医院职工;蔡某12014年7月14日进入中医院。

  (5)被告人吴安任的供述和辩解(共八次讯问,第一次至第六次讯问,其供述基本一致):2014年,我们医院的办公室主任何某2,为他亲戚安排进我们医院工作,找要我关照,在我办公室里送给我人民币2万元。

  (第七次、八次讯问,以及检察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对我逮捕,我有意见,我认为以受贿罪对我逮捕理由不充分,我要翻供。我在纪委时情绪无法控制,失去理智,在纪委乱说。我没有收取陈某6的钱,亦没有收受张某1、何某1等人因安排工作给付的好处费。

  7、2014年,被告人吴安任安排徐闻县中医院工作人员黄某1外甥女张某3进入徐闻县中医院工作,收受了黄某1感谢费1万元现金。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1的证言:我是中医院骨二科主任。A、2010年我亲戚陈某1找我帮忙安排其女儿陈某5到中医院工作,陈某1告诉我,他在院班子讨论前送给吴安任人民币2万元,至2010年5月,陈某5正式在中医院上班当护士。B、2014年6月份,吴安任安排我外甥女张某3在中医院上班后,我妹夫张某2将人民币一万元交给我送给吴安任作为感谢费,我在吴安任的办公室将一万元交给他。

  (2)中医院的职工花名册,证实:吴安任、黄某1、张某3等人均系中医院职工;张某32014年7月14日进入中医院。

  (3)被告人吴安任的供述和辩解(共八次讯问,第一次至第六次讯问,其供述基本一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们医院骨科主任的黄某1两次找过我帮忙为他亲戚(陈某5、张某2)安排进医院工作。事成后在我家里,第一次送给我人民币2万元,第二次是人民币1万元,感谢我的帮忙。

  (第七次、八次讯问,以及检察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对我逮捕,我有意见,我认为以受贿罪对我逮捕理由不充分,我要翻供。我在纪委时情绪无法控制,失去理智,在纪委乱说。我没有收取陈某6的钱,亦没有收受张某1、何某1等人因安排工作给付的好处费。

  8、2014年,被告人吴安任收受赖某5000元后,同意赖某从前山镇北松村委会卫生站调入徐闻县中医院工作。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赖某的证言:我是中医院内科医生。2014年年初,我去找吴安任帮忙调入中医院工作,在他的办公室给他现金5000元和我的个人档案材料,之后吴安任通知我去医院考试,最后就通知我到中医院上班了。

  (2)中医院的职工花名册,证实:吴安任、赖某等人均系中医院职工;赖某2014年4月16日进入中医院。

  (3)被告人吴安任的供述和辩解(共八次讯问,第一次至第六次讯问,其供述基本一致):2013年,赖某原是徐闻县前山医生,想把他招回来中医院工作。赖某在上班前,为了感谢我把他调回中医院工作,在我办公室里就送给我人民币2万元。

  (第七次、八次讯问,以及检察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对我逮捕,我有意见,我认为以受贿罪对我逮捕理由不充分,我要翻供。我在纪委时情绪无法控制,失去理智,在纪委乱说。我没有收取陈某6的钱,亦没有收受张某1、何某1等人因安排工作给付的好处费。
 

嘉定黄渡律师解析受贿金额法院认定依据
 

  (二)关于吴安任是否受贿回扣费380万元,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的,并经庭审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控、辩护双方相反的证据):

  1、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安任的供述和辩解、自述材料:

  (共八次讯问,第一次至第六次讯问,其供述基本一致):我是县人大代表,因单位集体骗保、我个人收受设备商回扣和在人事方面收受他人的红包,被纪委双规接受调查。我有犯罪行为,第一是我单位集体骗保,第二是我个人收受设备商陈某6的回扣费380万元人民币,第三是收受医院新入人员的红包共计36.5万元人民币。(1)收受设备商陈某6的回扣费380万元人民币。我收取陈某6送给的医疗设备回扣费共计人民币380万元,全部是现金。陈某6是分三次送给我的,第一次送给我200万元,第二次送给我120万元,第三次送给我60万元。具体收款情况如下:A、收取200万元的经过。2013年下半年,我们中医院通过公开招标购买ICU等设备。江西省南昌市伟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公司”)中标后,不久(具体时间看合同书)我院就与伟创公司签订了《合同书》。我代表中医院与伟创公司代表陈某6在《合同书》上签名的。合同约定,整个ICU等医疗设备总金额是998万多元,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先付款总额的20%,剩下的货款分期付款,三年内付清。我院通过向上海恒信金融融资公司贷款998万多元(具体金额看记帐)来支付购买ICU等医疗设备货款,再分5年分期还完贷款给上海恒信金融融资公司。伟创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把大部分ICU医疗设备送到我院。当时融资公司的贷款到位后,陈某6来我办公室找我,向我提出要货款,同时向我伸出两个手指比划,暗示会按设备款总额的20%的比例给予我回扣费,我们中医院在2014年分两次把全部货款提前支付给了伟创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在2014年3月份我们医院向伟创公司支付了ICU等医疗设备款中的970万元后,在2014年大概是4月份的某天上午下班后(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伟创公司的陈某6打电话约我到徐闻县开发区海安路段县人社局旁往海安方向过十几米大路侧的横路内见面,陈某6从他的小车提出一个袋子放进我小车的后备箱,我回家打开袋子清点,一共有20大捆,每大捆有10小捆,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当时我收到这个钱不敢存入自己账户,怕引人注目,于是我分别叫吴某3、陈某2去银行以他们名义开户给我使用的。70万元是我分批给我二姐吴某3拿去存入银行,存入吴某3尾的银行卡,于2014年4月2日存入四笔款共70万元,她把钱存入后就把银行卡交给我保管使用。其余的130万元分多次交给陈某2(我大姐吴琼华的儿子,在中医医院总务科负责人)存入了他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陈某2尾号XXXX的银行卡,于2014年4月1日存入60万元)。他们存完钱后都把银行卡交回给我保管和使用,他们都把银行存款短信转发给我。经我辨认,我二姐吴某3存入70万元回扣费的银行卡卡号(尾号XXXX),我外甥陈某2存入130万元回扣费的银行卡卡号(尾号XXXX)。B,收取180万元的经过。2014年年底,我院与江西省南昌市琪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璟公司”)签订购买净化层流手术室设备,合同总金额是910万元,合同约定签订后30天内交货,融资贷款到后一次性付清货款。甲方代表签名是我本人“吴安任”,乙方代表签名是“徐某4”;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2015年春节后,琪璟公司陆续把设备送到我院。这个合同的资金也是融资贷款,融资贷款到达我院账户后,在2015年3月底我院分两次向琪璟公司付清了货款。在2015年3月底(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的某天上午下班前(下班时间是上午12点),陈某6打电话给我,约我到徐闻开发区海安路段县人社局旁边横路内(上次见面的地方)见面。我自己开小车来到徐闻开发区海安路段县人社局旁边横路路口,陈某6从他的小车里提出一个袋子放进我小车的后备箱,我回家打开袋子清点,一共有12大捆,每捆是10万元,共计人民币120万元。我把120万元现金放在我家卧室内,2015年五一劳动节放假期间,我拿了80万元现金带到深圳,交给我妻子保管。另外40万元一直放在我家我卧室内保险柜里,但后来我在被双规前,我把这40万元拿去找关系时,被人骗走了。在2015年“五一”节放假前的某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上午快要下班时,陈某6打电话给我,约我到徐闻开发区海安路段县人社局旁边横路内(上次见面的地方)见面。我自己开小车来到徐闻开发区海安路段县人社局旁边横路路口,陈某6从他的小车提出一个袋子放进我小车的后备箱,我回家打开袋子清点,一共有6大捆,每捆是10万元,共计人民币60万元。收到陈某6送的60万元后,我叫陈某2拿去存入户名是吴某3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吴某3尾号为XXXX银行卡于2015年4月30日存入60万元),存完钱后,陈某2就把吴某3的银行卡交回给了我。此次购买净化层流手术室设备,陈某6一共送给我180万元的回扣费,我们事先没有约定过,但是我知道陈某6送的是回扣费。这次我交给陈某260万元存入户名是吴某3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与之前我收到回扣费200万元时,把其中的70万元存入户名是吴某3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是同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

  我每次去收取陈某6送给的回扣费时,我都是开一辆丰田牌白色小车(该车是我大哥吴安卫的儿子吴仕志的名字入户,平时我使用)。陈某6每次来见面都是开一辆是褐色越野型保时捷小车,车牌号我不记得。(2)安排他人进入中医院工作收受感谢费35.5万元人民币。A、2010年,张某1原是徐闻县前山卫生院妇产科医生,她与我的妹妹是同学,她向我提出让我帮忙把她调回我们中医院工作,事成后,她为了感谢我的帮忙,就送3万元人民币给我。B、2011年,何某1原是徐闻县前山医生,通过在中医院工作的姐夫黄某2来找我,让我帮忙把他调回中医院工作,事成后,为了感谢我的帮忙,何某1在我办公室里就送给我人民币3万元。C、2013年,赖某原是徐闻县前山医生,想把他招回来中医院工作。赖某在上班前,为了感谢我把他调回中医院工作,在我办公室里就送给我人民币2万元。D、2013年,我们医院普外科主任杨某1找我帮忙安排他堂弟杨某4龙入中医院工作。杨某4龙被安排药房工作,杨某1带他亲戚来到我家(中医院宿舍)里,送给我人民币2万元,感谢我的帮忙。E、大概是2012年(具体时间看医院的人事登记表),我们医院护理部主任赵某,她来找我帮忙让她儿子进入我们中医院工作,事成后在我的办公室里,她送给我人民币1万元,感谢我的关照。2014年年底,赵某又找我为她二儿子(读计算机的)安排工作,事成后在我的办公室里,赵某送给我人民币5000元,感谢我的关照。F、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们医院骨科主任的黄某1两次找过我帮忙为他亲戚(陈某5、张某2)安排进医院工作。事成后在我家里,第一次送给我人民币2万元,第二次是人民币1万元,感谢我的帮忙。G、2013年,我们医院的普外科护士长吴某1找我,让我帮忙安排她亲戚(莫某)进医院当护士,她亲戚上班后,吴某1在我家里送给我人民币2万元,感谢我的帮忙。H、2014年,我们医院的办公室主任何某2,为他亲戚安排进我们医院工作,找要我关照,在我办公室里送给我人民币2万元。I、2012年,我村人(前山镇村委会深水村)叫做“球”,她来找我安排她的女儿入我们医院工作,我把她安排在医院的药房工作,后来“球”在我家里送给我人民币2万元,感谢我的帮忙。K、2014年年底,徐闻县人大退休干部来找我,要我给他孙女在医院安排工作,事成后他在我家里送给我人民币3万元,感谢我的帮忙。J、2014年,我们医院的一个护士,我不记得名字了,她是我的邻村人(甲村),她父母来找我,让我给她安排在我们医院工作,事成后她父母在我办公室里送给我人民币2万元,感谢我的帮忙。K、我们医院陈某4副院长分三次拿给我10万元人民币,让我关照他亲戚进入医院工作,他就送给我红包。

  另外,我们医院黄某3的大姐要筹建加油站,我就想参股,于是就把户名是陈某2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62×××XX)里的230万元转到黄某3母亲的账户中用于参股建加油站,后来纪委调查我后,我就委托黄某3把该钱退给县纪委了。纪委调查时,我害怕就叫陈某2去把该银行卡中的钱全拿出来给我,然后把该户注销了。

  (第七次、八次讯问,以及检察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对我逮捕,我有意见,我认为以受贿罪对我逮捕理由不充分,我要翻供。我在纪委时情绪无法控制,失去理智,在纪委乱说。我没有收取陈某6的钱,亦没有收受张某1、何某1等人因安排工作给付的好处费。之前检察机关多次向讯问,我多次向检察机关交待我本人收受陈某6的回扣费,以及为他人安排工作收受他人35.5万元,在讯问时,办案人员没有非法羁押、刑讯逼供。我没有使用吴某3的银行卡,吴某3卡里的钱是吴某3本人的。陈某2办理的银行卡(卡号:62×××XX)是我使用的。

  吴安任自述材料、询问笔录:我通过吃饭认识朱某1,得知朱某1的关系很广,特别是纪委战线的,县市纪委领导都很熟,也熟悉粤西片巡视组领导。刚好县纪委调查中医院,我心急就把自己给朱某1现金去帮忙疏通关系,总共给朱某1现金40多万元。我没有收受梅某的2万元现金。

  (2)证人陈某2的证言:我是吴安任的外甥,中医院总务科科长。A、经我辨认,账号为62×××XX的这个邮政银行账户是吴安任叫我开户给他使用的,这个账号的银行卡在我开户后,就交给吴安任持有、保管及使用,有时他会把银行卡拿给我,让我帮他把他的钱存入该银行卡中。这张银行卡是我专门开给吴安任使用的。在2013年3月28日(开户那天),吴安任电话联系我到他的家里(徐闻县中医医院宿舍),交待我用我的身份证到银行开户(当时他没有指定到哪个银行开户),同时他把23万元现金(用袋子装着)交给我,叫我把23万元存入新开的银行账户里。我就拿着23万元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徐闻支行,用我的身份证开了这个银行账户(卡号62×××XX),并把23万元现金存进新开的卡里。回来后,我把这张银行卡交给了吴安任,并把银行卡密码告诉他。账号为62×××XX的这张邮政储蓄银行卡里的钱都是吴安任的,卡里的存款业务基本上都是经我手去存的,都是吴安任把钱交给我拿去存入的,钱都是吴安任的。这张银行卡经我手存入的钱和最后的现金销户是我办理的,其他取款、消费、汇出、转出等业务不是我本人办理的,谁办理的我不清楚。我每次帮吴安任把他的钱存入这张银行卡后,我就会把银行卡交还回给他。银行的存款单据,我签名的就是我办理的。每次都是吴安任电话联系我,要我到他家,他将现金和那张银行卡给我,叫我把现金存到那张卡中,存好款后我都在当天就将银行卡交回给吴安任保管。我每次都把存款回执和卡一起交给吴安任,因我开户时,预设了短信通知业务,预设的号码是我的手机号码,每笔业务通知短信发到我手机后,我都会将短信转发到吴安任的手机。在2015年7月21日(看银行流水),吴安任将账号为62×××XX的银行卡交给我,要我将该银行卡中的所有存款全部取出。当天,我就拿着该张银行卡到徐闻县城东大道东豪宾馆旁邮政储蓄银行,把该银行卡中的全部存款共25万多元取出来并将该银行账户注销了。当天我就把取出来的25万元拿回给吴安任,并把我已注销该张银行卡的事告知吴安任。B、我记得今年(2015年),吴安任给过我60万元存进吴某3的账户,是用我的身份证代办的。吴安任每次交给我现金,除了存入用我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账62×××XX)和用吴某3的身份证办理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之外,没有存入其他银行账户。C、2015年4月份(具体时间不记得,我的身份证一般不会离开我2天以上),吴安任找我,让我把我的身份证交给他,我也没有多问他,就把我的身份证交给他了。但2015年4月7日,从该账户一笔230万元的资金汇入银行账号为62×××XX(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户名:黄某5)我不知道是谁去办理的。D、在2015年8月14日,我弟弟我陈某3(徐闻县中医院人事科科长)打电话叫我去找我们医院经营科科长黄某3拿钱。过了不久我同事明晓打电话给我,告诉我黄某3在徐闻县徐城东方二路邮政储蓄银行。我找到黄某3,黄某3和她母亲在一起,黄某3给我36万元。我从黄某3手里拿到36万元后就开车到湛江,把36万元给我弟弟陈某3。这36万元具体拿来干什么我不清楚,我弟弟陈某3也没有跟我说。我写了一张收条给黄某3。

  (3)证人黄某3的证言:我是中医院妇委会主任。A、2015年的3月份,我大姐黄月球想在曲界新安路口筹建一个加油站。吴安任知道后就与我大姐黄月球商量,他打算出资参股与黄月球一起筹建加油站。2015年4月7日,吴安任叫我到他办公室,把陈某2的身份证和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交给我,并把银行卡的密码发到我手机中,当时吴安任叫我先转200万元出资款到我的账户,我考虑到我丈夫在县公安局工作不方便汇那么多钱到我的银行账户,吴安任知道我母亲做生意,就说要转到我母亲黄某5的账户保管。我就叫我母亲黄某5带上身份证与我一起到邮政储蓄银行德新营业所办理转账汇款的事宜,我到邮政储蓄银行后,吴安任给我打电话,叫我多转30万元到我母亲的账户,即是叫我转230万元到我母亲的账户。我先用我母亲的身份证开设了一个邮政储蓄银行活期账户,有一本存折和一张银行卡,然后从陈某2的银行卡中转出人民币230万元到我母亲的那个活期账户中,然后把230万元又存成定期。因为我大姐说加油站暂时没那么快建,所以我就把吴安任的参股钱先存为定期。之后我回到吴安任办公室,就将陈某2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交回给吴安任,我同时把银行卡和存折给吴安任,吴安任叫我先拿着,所以用我母亲名义开的存折和银行卡都由我保管。陈某2是吴安任的外甥,吴安任说他出资参股的230万元是存在陈某2的银行卡中。B、2015年8月12日上午,陈某3(吴安任外甥)到我办公室,问我是否有钱,让我先拿那些钱给他去活动吴安任的事。我以为陈某2告诉陈某3,因我有保管吴安任的钱,我就说行。因为之前吴安任叫我拿20万给他办事,当天下午16时左右,我在徐闻县中医院小卖部门口,我将20万元现金交给了陈某3。C、在2015年8月14日上午,陈某3打电话给我,陈某2上湛江办事需要些钱,叫我联系陈某2。我和陈某2联系后,他让我拿三四十万元给他。我分两次从不同的银行收提取了33万元现金,其中在红旗路营业所提取10万元,在东方二路营业所提取23万元,另外从我母亲身上拿出3万元,一共36万元现金。接着我在邮政储蓄银行东方二路营业所门口把36万元现金交给陈某2。我把给陈某320万元和给陈某2的36万元的两条收据和剩余在我母亲账户的174万元全部退给纪委了。后来陈某2拿了56万元和我一起到纪委代吴安任退款时,纪委把借据给回陈某2,陈某2拿后撕了。

  (4)证人陈某4的证言:我是中医院副院长,分管党建、办公室、协管人事、药剂。(1)在我分管设备管理后,中医院只有购买一套净化层流手术室设备,我和设备科、政府采购办的几个同志一起去参加了招投标,最后是江西省南昌市琪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中标。与该公司签合同的事情我不清楚,是设备科处理,也没有向我汇报。经我们院班子讨论,这套设备是通过融资贷款购买的,要经过验收才能付款。但付款方式我们班子没有讨论过,主要是由财务科负责制作支付凭证,由吴安任院长签名就可以支付货款了,验收时没有办理验收手续,只是组织我们去看下设备安装情况。我不清楚为什么不等验收完毕就支付了货款,吴院长没有跟我们班子讨论过,也没有跟我们说过。我认识陈某6,因为他与我们医院很早就有生意往来。(2)我没有介绍我姐姐的孩子和我哥哥的孩子进入中医院工作,在他们被安排进入中医院工作之前我也没有事先和吴安任沟通过。在人事问题上,我没有找吴安任帮忙照顾亲戚、朋友进入中医院工作,也没有送过他财物。不过我们中医院的人事招录几乎都是吴安任院长从自己手头把要招录人员的资料拿过来,让我们讨论是否同意招录进中医院。在这之前,需要招录人员的资料、人员名单我们都不清楚。

  (5)证人秦某的证言:我是中医院副院长,分管医疗、内科、院感、医务。我们中医院的设备采购是走正规流程招标的,但为什么是南昌市伟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能长期中标与我们医院合作,我就不知道原因了。我只知道我分管设备采购期间,陈某6是用伟创公司与我们合作的。我们班子讨论是用融资回租方式支付货款,但具体怎样付款,选择哪家公司融资,都是是吴安任院长和财会科去负责,我不清楚细节。我不分管人员录用工作,招人的前阶段工作我不清楚,只有人事问题拿到班子讨论时,我才参与讨论。

  (6)证人朱某1的证言:吴安任被纪委调查后,他通过黄磊局长认识我,并多次求我帮助他向朱彬莹书记求情,是他给了我42万元现金去帮他疏通关系。

  (7)证人吴某3的证言:我是吴安任的胞姐。我的丈夫是工程师,经常承包工程建设,在90年代,还买一辆冰车跑运输,干了十多年,还曾经一起承包土地种植菠萝,每年的收入约10万元,有时也有30万元。2012年,因我没有空,委托我陈某3拿70万元的现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了一个账户(我在此银行只有一个账户),后为方便转成银行卡,银行卡号为62×××XX,开户时我叫陈某3设置密码为XXXX。该卡是我保管,有时吴安任会跟我拿去使用,但他使用多少钱会跟我说,并按照使用的数额存回来给我,他用后存折还交回来给我保管。账户里的钱我平时没有使用过,直到2015年我分多次将户里的80万元拿出来承包园地使用。

  (7)证人郑和语的证言:我是吴安任的妻子,1994年至1998年在龙塘卫生院工作,1999年至今在深圳市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工作,月收入约二万元。我的儿女都是随我在深圳生活,并由我照顾,我夫妻俩都很忙,平时很少在一起。在深圳的家庭开支,我一个人负担,一般不会向吴安任要钱,吴安任也很少给我。也就是说,吴安任上来深圳,有时随意就给些钱。我本人名下有一套商品房(分为两本房产证),是我在2011年全额付款购买的。现在我工作时住在龙某获第三人民医院宿舍楼C栋602,是医院的宿舍。另外,吴安任在徐闻县中医院宿舍有一套房。平时吴安任没有拿过大额现金给我。2014年春节,我存了20万给两个孩子交保险费,2015年春节,我又给两个孩子交20元万保险,及2015年买前海保险10万元。交保险的钱的来源是,2013年年初我新屋入伙,亲戚给20万元红包,与我大哥做生意分红30万元,以及龙塘卫生院的同事刘珠还借款10万元。……2015年“五一”劳动世期间,吴安任没有拿过80万元现金给我。我与吴安任系2004年结婚,但吴安任没有把他的收入交给我保管,我们夫妻的收入都是各自独立的,各管各的。

  (8)证人林某、韩某的证言:(两位证人一位是副院长,一位是工会主席,均系中医院班子成员)购买净化层手术室是吴安任院长提出的,并经院班子讨论过通过,同意购买,但具体怎样签合同,班子没有讨论,价格如何定的,我也不清楚。至于为何不按合同规定付货款(即提前付货款),这件事没有经过班子讨论,也没有人跟我商量过。我们医院各个科室都没有存在把科室承包给医生经营的情形,各个科室的收费都是由医院统一收费。

  (9)证人秦某的证言:我是副院长。购买净化层手术室是吴安任院长提出的,并经院班子讨论过通过,同意购买。但价格是由招标公司招标,并不是我们医院决定的。中标后,合同签订之事,以及合同的内容我不清楚,只是后来吴院长在班子时和我们提过说是通过融资方式购买设备。至于为何不按合同规定付货款(即提前付货款),这件事没有经过班子讨论,也没有人跟我商量过。不过这么大的数额,付款是要经过吴安任审批,财会才会去付款。我们医院各个科室都没有存在把科室承包给医生经营的情形,各个科室的收费都是由医院统一收费。

  (10)证人陈某3的证言:(1)2015年8月,吴安任叫我去借钱给他找关系,于是我从黄某3处拿20万元。由于钱不够用,我又从黄某3处拿36万元,共56万元一起交给黄球,即黄某3的姐姐。后来纪委跟我说这钱系涉案财物,于是我打电话叫黄球将56万元拿回来,后我把56万元交给陈某2,由陈某2与黄某3一起退给县纪委。(2)吴安任曾拿过70万元给我存入吴某3的银行。经办案人员给存款单我辨认,于2014年4月2日,该卡(62×××XX)存入四笔录款(13万元、19万元、19万元、19万元,签名都是“陈某3”),均系我存入吴某3的银行账户的。当时,吴安任叫我至其家宅,该银行卡与吴某3的身份证一起交给我,叫我把70万元存入卡中,我将70万元存入卡后,将吴某3的身份证及卡拿回来交给吴安任。经办案人员给吴某3银行开户申请书我辨认,申请书上面的代理人陈某3的签名是我本人,是吴安任叫我去开户的。开好户后,我将身份证及银行卡一起交回给吴安任。至于卡上的钱,我从来没有使用过。

  (11)证人陈某2的证言:我是吴安任的外甥,中医院总务科科长。吴安任曾叫我帮他存入现金到户名为“陈某2”“吴某3”两张邮政储蓄银行卡。户名为“陈某2”的开户申请书、存款凭单、转账凭单(账号62×××XX),内容为“2013年3月28日开卡存入23万元及同日存入212413.26元、2013年4月26日存入25万元、2013年4月26日存入20万元、2013年6月21日存入20万元、2013年7月17日存入15万元、2013年9月13日存入19万元及1万元、2013年10月20日存入34万元、2014年4月1日存入60万元、2014年9月19日存入20万元”。这些业务办理中签字“陈某2”均系我本人所签,是吴安任将以上现金叫我存入该银行卡中。户名为吴某3的银行卡(账号62×××XX),于2015年4月30日现金存入60万元,是我本人代吴安任将60万元存入该卡中。我只是代吴安任办理,从中没有得够任何好处。

  (12)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吴某3)、存款凭单四份,证实:陈某3代吴某3开户,并于2014年4月2日分四笔,将70万元存入该账户。

  (13)存款凭单,证实:以“陈某2”“吴某3”为户名的银行卡交易12份,均系陈某2办理。陈某2称在存款凭单上均系代吴安任办理。

  (14)黄某5银行卡复印件、存折复印件,证明:经黄某5确认以上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经黄某3确认,其母亲黄某5的存折中230万元是吴安任出资参股与其大姐黄月球筹建加油站的款项。

  (15)吴安任辨认银行流水账,证明:A、经吴安任本人辨认“邮政储蓄账户(尾号XXXX)是陈某2开户给我使用的,该账户中的存款都是我的钱。陈某6送给我的回扣费部分存入该账户”。B、经吴安任辨认“邮政储蓄账户(尾号XXXX)是吴某3开户给其使用的,该账户中的存款都是其本人的钱。陈某6送给他的回扣费部分存入该账户。账户中的消费、取款、汇出是吴安任或其妻子郑和语经办的”(吴某3尾号为XXXX银行卡,于2014年4月2日存入四笔款共70万元,该款系陈某3代办;2015年4月30日存入一笔款60万,该款系陈某2代办。陈某2尾号XXXX的银行卡,于2014年4月1日存入60万元)。

  (16)陈某2辨认银行流水账:经陈某2本人辨认“邮政储蓄账户(尾号XXXX)是我按吴安任的要求用我的身份证去开户的,该卡是吴安任专门用来存他的钱。我每次替他存完钱后,都把该银行卡交回给吴安任保管使用。该邮政储蓄账户(尾号XXXX)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7月21日,这期间经我手存入的钱都是吴安任交给我替他存入的,该账户中的存款都是吴安任的”。

  (17)黄某5账户开户资料及银行流水账(含黄某3辨认流水账):经黄某3本人辨认“邮政账户(62×××XX)是用我母亲黄某5的名义办理,开户手续和此账户中汇入230万元的手续都是我和我的母亲去银行办理的,汇入此账户的230万元是吴安任的参股钱”。

  (18)陈某2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及相关存款凭证等,证明:以陈某2的身份证开户的邮政储蓄账户(尾号40×××31)自2013年3月28日开户,2015年7月21日销户。期间存入现金共计2702870.47元,于2015年4月7日将其中230万元转账到账号为62×××XX的账户,于2015年7月21日将账户中的余额255731.52元取走并销户。(其中开户时存入23万元。2015年9月11日,吴安任对该账户指认,该卡的钱都是其本人的。该户业务均系陈某2代其办理)。根据提供的证据反映,具体情况如下:陈某2于2013年3月28日开户存入23万元、陈某22013年3月28日存入212413.26元、陈某22013年4月26日存入25万元、20万元,陈某22013年6月21日存入20万元、陈某22013年7月17日转存入15万元、陈某22013年9月13日存入19万元、1万元两笔、陈某22013年10月20日存入34万元、陈某22014年4月1日存入60万元、陈某22014年9月19日存入20万元。黄某52015年4月7日转230万元到62×××XX账户里。陈某22015年7月21日销户取走余额255731.52元。(注:陈某2自开户起,帮吴安任存入现金2582413.26元。2015年7月21日账户销户时有255731.52元,加上+转走230万=2555731.52元)

  (19)吴某3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及相关存取款凭证等,证明:以吴某3的身份证开户的邮政储蓄账户(尾号XXXX)自2013年4月26日开户至2015年8月3日期间存入现金2739900元。其中2015年4月30日存入现金60万元,至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1日分5笔将卡上的137万元全部取走,至2015年8月3日,该户余额0.18元。2015年9月11日,吴安任对该账户指认,该卡系其和妻子持有使用;该户业务部分系陈某2、陈某3、陈某8代办,部分由吴某3办理。根据提供的证据反映,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4月26日陈某3代开户存入40万元、2013年5月6日陈某2代存入两笔18万、18万、2013年5月6日吴某3存入4万、2013年7月23日陈某8代取款两笔19万、57万,2013年9月13日陈某2代存入19万、吴某32013年9月13日存入1万、2014年2月6日陈某2代存入19.99万、2014年3月29日陈某2代存入24万、2014年4月2日陈某3代存入13万、19万、19万、19万,2015年4月30日陈某2代存入60万、吴某32015年7月22日取20万、24日取20万、29日取40万。2015年8月1日取37万元(没有提供取款凭证,不清楚谁取走)。(注:陈某3、陈某2代存入268.99万元,取款陈某8代取76万元,吴某3取80万元;至2015年7月22日止,该户上有现金1370334.32元。)

  (20)南昌市伟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相关流水,证明:2014年3月31日、7月1日,南昌市伟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到徐闻县中医院转账970万元、298万元。

  (21)南昌市琪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相关流水,证明:2015年2月28日、3月3日、4月30日,南昌市琪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先后三次收到徐闻县中医院转账100万元、628万元、300万元。

  (22)政府采购申请书、中标通知书、报价表、合同书,证明:徐闻县中医院通过政府采购ICU配套医疗设备一批、泌尿外科镜1套、麻醉机2台,该采购项目,经评审委员会的严格评审和推荐,确定南昌市伟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作为中标供应商,中标金额为人民币999.8万元。陈某6作为南昌市伟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吴安任作为徐闻县中医院的代表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货到验收合格付总额款的20%,余款月付35-40万,三年内付清。

  (23)融资回租合同,证明: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徐闻县中医院作为承租人,合同签约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

  (24)中医院的2014年银行账、中医院收到融资款992.48万元的记账凭证、中医院付伟创公司ICU设备款的记账凭证,证明:2014年3月28日,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通过汇兑支付给徐闻县中医院992.48万元,同日,徐闻县中医院通过转账付给南昌市伟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19×××XX)970万元。

  (25)中医院的固定资产明细账,证明:中医院于2014年4月,固定资产增加936.8万元。

  (26)中医院收到ICU等设备的记账凭证,证明:2014年7月、4月转账凭证,徐闻县中医院向南昌市伟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医疗设备的付款情况(298万元、96万元、188万元、45万元、50万元、6万元、44.8万元、80万元、63万元、21万元、13万元、248万元)。

  (27)政府采购申报书(手术室设备)、采购评审结果通知、合同书(手术室设备),证明:徐闻县中医院通过政府采购净化手术室5套、心电图机1套、ABS病床100套、手术无影灯2套,该采购项目,经评审委员会的严格评审和推荐,确定南昌市琪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作为中标供应商,中标金额为人民币910万元。陈某6作为南昌市琪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吴安任作为徐闻县中医院的代表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书。

  (28)售后回租赁合同,证明: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徐闻县中医院作为承租人,租赁成本为910万元,扣除保证金,实际728万元。

  (29)关于徐闻县中医院医疗设备采购项目有关情况说明,证实:手术室净化装置等项目于2014年12月31日中标金额为910万元。

  (30)中医院的日记账、中医院的其他往来账、记账凭证,证实:中医院收到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款728万元。

  (31)中医院付琪璟公司手术室设备的记账凭证,证明:2015年2月至4月转账凭证,徐闻县中医院向南昌市琪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银行账号:19×××XX)购买医疗设备的付款情况(2015年2月28日转100万元、2015年3月3日转628万元、2015年4月30日300万元)。

  (32)陈某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陈某6出生于1976年11月14日。

  (33)企业信息(伟创、琪璟公司),证明:南昌市伟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6;南昌市琪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舒某。

  (34)补充侦查说明(2017年7月12日),证明:A、陈某6现潜逃;B、目前未对对吴安任行贿的行贿人立案;C、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对伟创公司和陈某6以单位行贿罪立案侦查。已查实,陈某6系伟创公司的法人代表,但无法查实陈某6与琪璟公司的关系;D、由于未能联系到郑和语、吴某3、张某2,目前无法取得她们的谈话材料;E、对伟创公司、琪璟公司,按照其工商登记资料中记载的地址走访,但未能找到该公司。

  (35)陈某6的账户(62×××XX)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收入支出情况(补充侦查卷),证实:2014年3月31日有两笔款共100万存入(从19×××XX账户,即伟创公司账户存入),同日网转出100万元(转向账户62×××XX);于2014年4月1日有两笔款共100万存入(从19×××XX账户存入),同日网转出100万元(转向账户62×××XX,即徐某3的账户);2014年4月2日有两笔款共100万存入(从19×××XX账户存入),同日网转出100万元(转向账户62×××XX),同日存入100万元(从账户62×××XX);2014年4月3日有两笔款共100万存入(从19×××XX账户存入),同日又有一百多万元转走;2014年4月4日有两笔款共100万存入(从19×××XX账户存入)……(之后,陈某6的账户与伟创公司账户有交易,但金额不是很大。)。2015年3月2日,从琪璟公司的账户(19×××XX)有多笔款共999850元存入陈某6的账户,同日从陈某6的账户转出四笔款共89万元;2015年3月3日从琪璟公司的账户(19×××XX)有多笔款共100万元存入陈某6的账户,同日陈某6的账户支出多笔款共84600元;2015年3月4日支出两笔录共999900元(其中一笔款50万元转入其账号为62×××XX的账户,另一笔款卡取499900元);2015年3月5日从琪璟公司的账户(19×××XX)有多笔款共50万元存入陈某6的账户……;2015年4月30日从琪璟公司的账户(19×××XX)有多笔款共30万元存入陈某6的账户,同日陈某6的账户大额支出33万元(卡支现金)。

  (36)陈某6的账户(62×××XX)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收入支出情况:2015年3月4日从其账户(62×××XX)转入50万元,当天卡取499000元。

  (37)陈某6的账户(62×××XX)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收入支出情况:于2015年3月16日开户存入现金100万元,次日网转100万元到徐某3的账户(62×××XX),2015年3月22日从其账户(62×××XX)转入50万元,次网转出50万元,2015年4月14日从徐某3的账户(62×××XX)转入20万元,两天后又转出。

  (38)徐某3的账户(62×××XX)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收入支出情况:该账户与陈某6的账户(62×××XX)长期有多笔交易。2014年3月31日及4月1日从陈某6账户处转入200万元,于2014年4月1日转账支出100万元(没有对方账号),499000元转入吴某6账号(62×××XX),卡取现金499000元。于2014年4月8日,从伟创公司账户(19×××XX)转入300万元,而后,徐某3的账户与陈某6的账户有多笔交易。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从琪璟公司的账户(19×××XX)转入现金1000来万元,而期间,徐某3的账户与陈某6的账户亦有多笔交易。2015年4月30日从该账户卡取现金30万元。

  (39)徐某3的账户(62×××XX)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收入支出情况:该账户于2014年4月1日现金存入100万元开户,该账户与其账户(62×××XX)及陈某6的账户(62×××XX)均有交易。

  (40)吴某6性的账户(62×××XX)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收入支出情况:该账户于2014年1月1日开户,2014年4月1日从徐某3的账户(62×××XX)转入的499000元,当天卡取现金499000元。另外,该账户与陈某6的账户(62×××XX亦有交易。

  (41)陈某6未到案情况说明:陈某6一案已立案,但其尚且未归案,于2015年8月27日已报请上级检察院对其网上追逃。

  (42)婚姻登记资料、户籍证明:证实陈某6与徐某3系夫妻。

  3、辩护人王亮提交证据以下:

  (1)吴安任以陈某2的名义开立的“户名为陈某2,账号为62×××XX”的银行账户的流水资料,证明:A、该账户是在2013年3月28日开户。B、该银行账户在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吴安任被双规期间,存入存款80万元(与吴安任在侦查阶段供认存入存款130万元不吻合)。C、该银行账户的绝大部分存款是在2013年10月20日之前存入。

  (2)吴安任自述材料:证明吴安任在本案侦查阶段初期所做的不真实有罪供述的原因系纪委对其恐吓、威胁,无奈之下按纪检人员的意思,做出不真实的供述;证明吴安任在1989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情况(收入有工资、到基层做手术劳务报酬、做生意获利等);证明吴安任以陈某2的名义开立银行账户的原因是,中医院近十多年贷款950万元,均是院长、副院长担保贷款,因怕银行将其账户里的钱扣押,故与陈某2商量,用陈某2的名义为其开银行卡,供其使用。

  (3)吴安任在工作期间所获得的荣誉证书、聘书资料:证明吴安任的个人本质及行为一直良好。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2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徐闻县支行以陈某2名义开户卡号为62×××XX的账户以及2013年4月2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徐闻县大水桥营业厅以吴某3的名义开户卡号为62×××XX的账户均是用来存入被告人吴安任个人的钱款,截止2015年8月,以上两个账户先后多次存入现金共计人民币5442770.47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3月28日,吴安任叫其外甥陈某2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徐闻县支行以陈某2名义开设一卡号为62×××XX的账户给吴安任持有并使用,同时交给陈某2现金23万元存入该账户,而后,该账户先后多次存入被告人吴安任个人存款(均陈某2代办),截止2015年7月,该账户存入现金共计人民币2702870.47元。2015年4月7日,吴安任交代陈某2代其将该账户上的现金230万元转到账号为62×××XX的银行账户里(中医院职工黄球母亲的账户),至2015年7月21日陈某2对该账户销户时,该账户上尚余存款255731.52元。于2015年8月18日,吴安任书面委托黄某3将该款提出来退缴,于2015年8月21日、8月25日,黄某3先后两次将230万元退缴给徐闻县监察局。2、2013年4月26日,吴安任交待其外甥陈某3用其胞姐吴某3的身份证到银行开户,并将银行卡交给其持有及使用。而后,吴安任多次将现金268.99万交给陈某2、陈某3帮其存入该账户。至2015年7月22日,该账户尚有存款1370384.82元,2015年7月22日开始,吴某3将该账户上的存款陆续提走。据上综合,至2015年7月22日前,两张银行卡上尚有存款共计3952796.08元。(二)被告人吴安任名下的其他银行账户的存款,至2015年9月前,尚有存款共计200213.46元。(三)被告人吴安任的名下的房产一套,当时购买价为85380元。(四)被告人吴安任为他人投保,并缴交保险费用162822.39元;代扣消费款15797元。两项消费支出共计178619.39元。对于以上财产及支出,吴安任能说明来源的有工资、资金、提成款等共2779706.44元(其中提成款为1789164元),受贿所得13万元,尚有1507302.49元个人财产,其不能说明来源。故以上财产1507302.49元,均系被告人吴安任的非法所得,与其工资、资金等合法收入无关。

  另查明,被告人吴安任被徐闻县纪委调查期间,主动配合追回部分现金2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的、并以庭审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诉人提交的证据

  (1)黄某5银行卡复印件、存折复印件,证明:经黄某5确认以上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经黄某3确认,其母亲黄某5的存折中230万元是吴安任出资参股与其大姐黄月球筹建加油站的款项。

  (2)吴安任退款暂扣收据:黄某3于2015年8月21、25日分二次代吴安任向徐闻县监察局退违规违纪款共计人民币230万元。

  (3)委托书:吴安任称其转存入黄某3母亲账户的230万元是吴安任于2015年4月收取陈某6设备回扣费。吴安任于2015年8月18日书面委托黄某3将该款提取出来退缴给组织。

  (4)吴安任辨认银行流水账,证明:(1)经吴安任本人辨认“邮政储蓄账户(尾号XXXX)是陈某2开户给我使用的,该账户中的存款都是我的钱。陈某6送给我的回扣费部分存入该账户”。(2)经吴安任辨认“邮政储蓄账户(尾号XXXX)是吴某3开户给其使用的,该账户中的存款都是其本人的钱。陈某6送给他的回扣费部分存入该账户。账户中的消费、取款、汇出是吴安任或其妻子郑和语经办的”。(吴某3尾号为XXXX银行卡,于2014年4月2日存入四笔款共70万元,该款系陈某3代办,;2015年4月30日存入一笔款60万,该款系陈某2代办。陈某2尾号XXXX的银行卡,于2014年4月1日存入60万元)。

  (5)陈某2辨认银行流水账:经陈某2本人辨认“邮政储蓄账户(尾号XXXX)是我按吴安任的要求用我的身份证去开户的,该卡是吴安任专门用来存他的钱。我每次替他存完钱后,都把该银行卡交回给吴安任保管使用。该邮政储蓄账户(尾号XXXX)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7月21日,这期间经我手存入的钱都是吴安任交给我替他存入的,该账户中的存款都是吴安任的”。

  (6)黄某5账户开户资料及银行流水账(含黄某3辨认流水账):经黄某3本人辨认“邮政账户(62×××XX)是用我母亲黄某5的名义办理,开户手续和此账户中汇入230万元的手续都是我和我的母亲去银行办理的,汇入此账户的230万元是吴安任的参股钱”。

  (7)陈某2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及相关存款凭证等,证明:以陈某2的身份证开户的邮政储蓄账户(尾号XXXX)自2013年3月28日开户,2015年7月21日销户。期间存入现金共计2702870.47元,于2015年4月7日将其中230万元转账到账号为62×××XX的账户,于2015年7月21日将账户中的余额255731.52元取走并销户。(其中开户时存入23万元。2015年9月11日,吴安任对该账户指认,该卡的钱都是其本人的。该户业务均系陈某2代其办理)。

  (8)吴某3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及相关存取款凭证等,证明:以吴某3的身份证开户的邮政储蓄账户(尾号XXXX)自2013年4月26日开户至2015年8月3日期间存入现金2739900元。(至2015年8月3日,该户余额0.18元。2015年9月11日,吴安任对该账户指认,该卡系其和妻子持有使用;该户业务部分系陈某2、陈某3、陈某8代办,部分由吴某3办理)。

  (9)证人郑和语的证言:我是吴安任的妻子,1994年至1998年在龙塘卫生院工作,1999年至今在深圳市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工作,月收入约二万元。我的儿女都是随我在深圳生活,并由我照顾,我夫妻俩都很忙,平时很少在一起。在深圳的家庭开支,我一个人负担,一般不会向吴安任要钱,吴安任也很少给我。也就是说,吴安任上来深圳,有时随意就给些钱。我本人名下有一套商品房(分为两本房产证),是我在2011年全额付款购买的。现在我工作时住在龙某获第三人民医院宿舍楼C栋602,是医院的宿舍。另外,吴安任在徐闻县中医院宿舍有一套房。平时吴安任没有拿过大额现金给我。2014年春节,我存了20万给两个孩子交保险费,2015年春节,我又给两个孩子交20元万保险,及2015年买前海保险10万元。交保险的钱的来源是,2013年年初我新屋入伙,亲戚给20万元红包,与我大哥做生意分红30万元,以及龙塘卫生院的同事刘珠还借款10万元。……2015年“五一”劳动世期间,吴安任没有拿过80万元现金给我。我与吴安任系2004年结婚,但吴安任没有把他的收入交给我保管,我们夫妻的收入都是各自独立的,各管各的。

  (10)证人林某、韩某的证言:(两位证人一位是副院长,一位是工会主席,均系中医院班子成员)……我们医院各个科室都没有存在把科室承包给医生经营的情形,各个科室的收费都是由医院统一收费。

  (11)证人秦某的证言:我是副院长。……我们医院各个科室都没有存在把科室承包给医生经营的情形,各个科室的收费都是由医院统一收费。

  (12)证人陈某3的证言:(1)2015年8月,吴安任叫我去借钱给他找关系,于是我从黄某3处拿20万元。由于钱不够用,我又从黄某3处拿36万元,共56万元一起交给黄球,即黄某3的姐姐。后来纪委跟我说这钱系涉案财物,于是我打电话叫黄球将56万元拿回来,后我把56万元交给陈某2,由陈某2与黄某3一起退给县纪委。(2)吴安任曾拿过70万元给我存入吴某3的银行。经办案人员给存款单我辨认,于2014年4月2日,该卡(62×××XX)存入四笔录款(13万元、19万元、19万元、19万元,签名都是“陈某3”),均系我存入吴某3的银行账户的。当时,吴安任叫我至其家宅,该银行卡与吴某3的身份证一起交给我,叫我把70万元存入卡中,我将70万元存入卡后,将吴某3的身份证及卡拿回来交给吴安任。经办案人员给吴某3银行开户申请书我辨认,申请书上面的代理人陈某3的签名是我本人,是吴安任叫我去开户的。开好户后,我将身份证及银行卡一起交回给吴安任。至于卡上的钱,我从来没有使用过。

  (13)证人陈某2的证言:我是吴安任的外甥,中医院总务科科长。吴安任曾叫我帮他存入现金到户名为“陈某2”“吴某3”两张邮政储蓄银行卡。户名为“陈某2”的开户申请书、存款凭单、转账凭单(账号62×××XX),内容为“2013年3月28日开卡存入23万元及同日存入212413.26元、2013年4月26日存入25万元、2013年4月26日存入20万元、2013年6月21日存入20万元、2013年7月17日存入15万元、2013年9月13日存入19万元及1万元、2013年10月20日存入34万元、2014年4月1日存入60万元、2014年9月19日存入20万元”。这些业务办理中签字“陈某2”均系我本人所签,是吴安任将以上现金叫我存入该银行卡中。户名为吴某3的银行卡(账号62×××XX),于2015年4月30日现金存入60万元,是我本人代吴安任将60万元存入该卡中。我只是代吴安任办理,从中没有得够任何好处。

  (14)证人符某的证言:2002年4月至2009年期间,我中医院医务人员、职工的薪酬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基本工资由院统一按县人事部门制定的标准发放,绩效工资(即奖金、补助)是医院财会发放给科室,再由科室进行发放给各个科室的医务人员。如是医院中层以上干部的人员,医院财会还统一发放职务补贴。绩效工资是由科室派护士长或科室主任到财会签名统一领取现金后,再拿回科室发放给各医务人员。对于普外科,情况也一样。在这期间,我院各科室,包括普外科不存在承包给个别医生经营的情形。各业务科室亦不存在独自收费的情况,收费均由医院统一收费。我院也不存在派医务人员到下面卫生院从事有偿的医疗活动。

  (15)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吴某3)、存款凭单四份,证实:陈某3代吴某3开户,并于2014年4月2日分四笔,将70万元存入该账户。

  (16)存款凭单,证实:以“陈某2”“吴某3”为户名的银行卡交易12份,均系陈某2办理。陈某2称在存款凭单上均系代吴安任办理。

  (17)关于2002年至2009年度中医医院科室提成的情况说明:中医院以按劳分配的原则,分配到科室,科室再作为绩效发放给科室的全体医务人员,院部不再另外给科室医务人员发放绩效工资。

  (18)房地产证存根-粤房地证安第C5814956:吴安任名下有一套建筑面积为142平方米的商品房(领证日期为2008年1月11日)。

  (19)徐闻县不动产档案室证明:徐闻县不动产档案室电脑信息查询:郑和语、吴某4、吴某5至2017年4月13日止,未显示房地产权登记资料。

  (20)徐闻县人民医院证明材料、工资及绩效统计表,证明:吴安任在1989年10月至1999年11月在徐闻县人民医院工作期间的收入有83234.62元。

  (21)徐闻县中医院情况说明:2000年12月凭证、2001年1月部分凭证、2001年11月部分凭证及2001年2月至10月凭证遗失。

  (22)徐闻县中医院现金支出凭单,证实吴安任自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工资共计9179.1元;普外科提成收入148254元(文卫东领取19804元,即领取1999年12月为8169元,2000年1月为11635元;其余128450元由吴安任领取)。吴安任领取其他补贴共694.5元。

  (25)徐闻县中医院现金支出凭单,证实吴安任2003年收入共计46253.8元,其中工资实际所得10835.8元;普外科提成款184492元,其中吴安任分得30724元,其他补贴4694元。

  (26)徐闻县中医院现金支出凭单,证实吴安任2004年1月至12月收入共41794.8元:其中工资实际所得11700.8元、普外科提成款计入其个人名下的22866元(普外科全年提成款175117元)、其他补贴7228元。(如计算全年普外科提成款为其个人收入,其全年收入共194045.8元。)

  (27)徐闻县中医院现金支出凭单,证实吴安任2005年1月至12月收入共32878.8元:其中工资实际所得11316.8元、分得普外科提成款12309元(普外科全年提成款158361元)、其他补贴9253元。(如计算全年普外科提成款为其个人收入,其全年收入共178930.8元)。

  (28)徐闻县中医院现金支出凭单,证实吴安任2006年1月至12月收入共31699.8元:其中工资实际所得10373.8元、分得普外科提成款12459元(普外科全年提成款190150元)、其他补贴8867元。(如计算全年普外科提成款为其个人收入,其全年收入共209390.8元)。

  (29)徐闻县中医院现金支出凭单,证实吴安任2007年1月至12月收入共41472元:其中工资实际所得12548元、分得普外科提成款13229元(普外科全年提成款206414元)、其他补贴15695元。(如计算全年普外科提成款为其个人收入,其全年收入共234657元)。

  (30)徐闻县中医院现金支出凭单,证实吴安任2008年1月至12月收入共55315元:其中工资实际所得15196元、分得普外科提成款14148元(普外科全年提成款276792元)、其他补贴25971元。(如计算全年普外科提成款为其个人收入,其全年收入共317759元)。

  (31)徐闻县中医院现金支出凭单,证实吴安任2009年1月至12月收入共54558元:其中工资实际所得16793元、分得普外科提成款12495元(普外科全年提成款274471元)、其他补贴25270元。(如计算全年普外科提成款为其个人收入,其全年收入共317666元)。

  (32)徐闻县中医院现金支出凭单,证实吴安任2010年1月至12月收入共57975.8元:其中工资实际所得22904.8元、分得普外科提成款0元、其他补贴35071元。(吴安任自2010年当院长后,不再参与普外科提成款分配)

  (33)徐闻县中医院现金支出凭单,证实吴安任2011年1月至12月收入共88813.5元:其中工资实际所得22631元、其他补贴66182.5元。

  (34)徐闻县中医院现金支出凭单,证实吴安任2012年1月至12月收入共91667.4元:其中工资实际所得23598.4元、其他补贴68069元。

  (35)徐闻县中医院现金支出凭单,证实吴安任2013年1月至12月收入共94565.8元:其中工资实际所得23240.8元、其他补贴71325元。

  (36)徐闻县中医院现金支出凭单,证实吴安任2014年1月至12月收入共98046.2元:其中工资实际所得22598.2元、其他补贴75457元。

  (37)徐闻县中医院现金支出凭单,证实吴安任2014年1月至8月收入共58639.6元:其中工资实际所得15009.6元、其他补贴43630元。

  本案尚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证明:于2015年9月10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吴安任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9月11日对被告人吴安任传唤。

  (2)徐闻县人大常委会文件证明:2015年9月14日,徐闻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务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徐闻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接受吴安任辞去徐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

  (3)证人梅某的证言-接受投案自首笔录:我是中医院导医。我送给吴安任人民币2万元,感谢他帮我由临时工转为合同工。2012年6月前,我多次找吴安任院长要求从临时工转为合同工,但是吴安任院长都说没机会解决。其中有一次(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我到吴安任院长办公室给他送过1万元,吴安任接过钱后我就离开办公室,但大约过了30分钟,吴安任又打电话给我,叫我过他办公室把钱拿回去,说现暂时还没有机会办理。我就去办公室把送给吴安任院长的1万元拿回来。但是我看到跟我同样情况的很多同事都已经从临时工转为合同工,我就又去找吴安任院长,吴安任院长叫我先拿我的毕业证和档案等给他看看。接着在2012年6月份的某一天上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拿了我的毕业证、档案等材料到吴安任院长办公室交给吴安任院长,要求转为合同工。吴安任收下我的资料后对我说,你想要转为合同工,需要拿一些钱过来。当天中午下班后,我回家跟我父母说了后,我父亲拿了人民币2万元给我。接着在当天下午,我电话联系吴安任,知道他在办公室,我就到吴安任办公室,送给吴安任2万元。这2万元用黄色牛皮信封装着的。吴安任接过钱后对我说,有机会就给你办理。他说完后我就离开他的办公室了。2012年8月,我们中医院就把我办理为中医院的合同工,2012年8月份,我就开始领取我们中医院的合同工工资。

  (4)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是中医院病案室职员。2011年7月,我正式到中医院上班。我没有送钱给吴安任。

  (5)中医院的职工花名册,证实:吴安任、陈某4、赵某、黄某1、杨某1、张某1、吴某1、杨某3、黄某3、杨某2、何某2、邓某1、陈某5、何某1、赖某、杨某4龙、莫某、蔡某1、张某3、邓某3等人均系中医院职工。

  (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医院)4P122-123,证明:徐闻县中医院属事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是吴安任,代码45627533-6。

  (7)户籍人口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广东省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审核表、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吴安任),证明:吴安任的出生日期、个人履历、干部任免审批等情况。

  (8)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共有15张,证明:侦查阶段的每次讯问被告人吴安任都有同步录音录像。

  (9)到案经过的说明: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0对吴安任一案立案侦查,并当天传唤吴安任,至2015年9月15日采取刑事拘留。

  关于被告人吴安任在侦查阶段的前六次供述是否采信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吴安任在侦查阶段前六次供述,其本人亦承认侦查人员没有对其刑讯逼供述,均系其个人自愿供述,且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做了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笔录均经其本人阅过,并在笔录上签名按指印。故该份证据取证合法,应予以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安任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以及受贿的金额共计393万元的问题。

  1、关于被告人吴安任为他人安排工作收受贿赂款13万元的事实与证据。对于这部分的事实,被告人吴安任在侦查阶段六次供述基本一致,承认其为他人安排工作,收受贿赂款三十多万元,其中有关收受证人赵某1.5万元、收受证人陈某12万元、收受证人杨某22万元、收受证人吴某12万元、收受证人杨某32万元、收受证人黄某11万元、收受证人赖某0.5万元,共计13万元的事实,均与以上行贿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现被告人吴安任对该事实全部否认,并称其以前所供述的系受纪检人员威胁、恐吓而造成的,但吴安任对其受威胁、恐吓不能提供相关线索,同时其亦承认,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并没有对其刑讯逼供,侦查阶段其供述不存在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取证的问题。故被告人吴安任当庭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被告人吴安行受贿1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2、关于被告人吴安任收受设备商回扣费380万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吴安任在侦查阶段六次供认2014年4月1日、2015年4月底其先后两次收受设备商陈某6现金人民币380万元(200万+180万元),2014年收取现金200万元后,将其中130万元交给陈某2存入以陈某2的名义开设的银行卡里,2015年分二次收取回扣款180万元(120万+60万)。

  第一次120万元后将80万元交给妻子郑和语(郑和语否认),40万元放在家,后被他人骗走。第二次收60万元。收到60万元后,将该款交给陈某2存入吴某3的银行卡里。经核查,陈某2的银行卡(尾号XXXX)于2014年4月1日,由陈某2存入现金60万元;吴某3的银行卡(尾号XXXX)于2014年4月2日,由陈某3代存入70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由陈某2代存入60万元。证人陈某2、陈某3均称以上存款均系被告人吴安任交代其代吴安任办理,事后将银行卡交回给吴安任使用。虽然吴安任所述将190万元(2014年交130万元,2015年交60万元)全部交给陈某2代其存入银行,与实际上将其中120万元交给陈某2办理,70万元交给陈某3办理,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基本证实,吴安任将190万元存入以上两个账户(陈某2的账号存入60万,吴某3的账号存入130万元)。另核查到,指控第一次收回扣款相关银行账户情况:2014年3月31日中医院将970万元转到伟创公司账户(尾号XXXX),后伟创公司分多次转钱到设备商陈某6的银行卡(尾号XXXX)。陈某6的银行卡(尾号XXXX)于2014年3月31日及4月1日将200万元转到徐某3的银行卡(尾号XXXX),当天该卡卡取现金499000元;徐某3的银行卡(尾号XXXX)当天转账到徐某3新开设的银行卡(尾号XXXX)100万元,当天卡取现金499000元;徐某3的银行卡(尾号XXXX)当天转账到吴某6的银行卡(尾号XXXX),并当天卡取现金499000元;徐某3的银行卡(尾号XXXX)当天转账到银行卡(尾号XXXX)499000元。于2014年4月3日后,陈某6将伟创公司转入的钱陆续又转到徐某3及其他人的银行卡上。指控第二次收回扣款相关银行账户情况:2015年4月30日开始,中医院陆续将钱转入琪璟公司的账户,钱到账后,琪璟公司将钱陆续转账到陈某6的银行卡上(尾号XXXX),以及徐某3的银行卡上(尾号XXXX)。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8日前,陈某6、徐某3以上银行卡上取现金共63万元。再核查到,设备商陈某6至今尚未归案,对于与转账有关的银行卡的户主吴某6、徐某3没有询问,琪璟公司的法人代表徐某4没有询问,以及琪璟公司、伟创公司两公司无法查找,陈某6与琪璟公司的关系亦无法证实。综合以上情况,吴安任供述其将190万元存入陈某2、吴某3的账户的事实清楚,其在侦查阶段的前六次供述的亦可以采信,但由于其称领取的受贿款均系现金的形式,且“行贿人”陈某6及其他相关人员尚未归案,从“行贿人”陈某6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账户无法反映从以上人员的账户里取出来的款系用于给付吴安任。吴安任称受贿的380万元与陈某6行贿的事实的关联性尚存疑。故吴安任的供述虽然可以采信,但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安任收受38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安任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其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之规定,构成本罪的条件必需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其不能说来源的差额部分,且达到差额巨大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安任使用以吴某3、陈某2的名义开设的两张银行卡,两张卡上曾存入5442770.47元,减去其合法收入1066851.22元及违法所得393万元,对差额部分445919.25元,被告人吴安任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故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其起诉。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逐次审查:

  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存款问题,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张银行卡是否系吴安任使用,及卡上的存款是否系吴安任的存款,以及存款数额问题进行核实。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该两张卡上曾存入现金为5442770.47元(陈某22702870.47元+吴某32739900元),故该款为吴安任的存款。根据实际情况,曾存入现金不一定全部是被告人的收入,因存入的现金分多次存入,并有提取现金的情况,不排除某一笔款系重复存取的情况(即取出使用或周转,后又存入的情况),故存款数额应以案发前为时间节点,该户实际存款为被告人的财产。(1)关于以陈某2的名义开设的银行卡。经核实,被告人吴安任、证人陈某2均供认该卡系吴安任实际持有并使用,故对该卡上的钱及使用均系吴安任。至2015年7月21日,陈某2对该户销户时,该账户曾存入现金2582413.26元,销户时其账户里尚余255731.52元,该存款应属于吴安任的存款。另外,于2015年4月7日从该账户上转走的230万元,吴安任本人及陈某2亦承认该款系吴安任的存款,该款现已追回并上缴在徐闻县监察局。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吴安任于2015年7月份已被徐闻县纪委调查,感觉到某种行为败露的危险情况下,于2015年7月21日将卡上余款转移,该款现虽无法追回,但从银行流水账上可以确定金额为255731.52元,故该款亦应认定为被告人吴安任的存款。故该账户的实际存款应认定255731.52元+230万元=2582413.26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账户的存款数额应纠正为2582413.26元。(2)关于以吴某3的名义开设的银行卡。经核实,被告人吴安任供认该卡系吴安任实际持有并使用,证人陈某3证实,该卡系吴安任委托其开户,证人陈某2、陈某3亦证实其俩人经手办理该卡的业务均系受吴安任的安排,帮助吴安任将现金存入该卡上。证人吴某3虽辩解该卡系其所开,并由其使用,偶尔给吴安任使用。但从该卡的存入现金的情况来看,该卡的现金存入业务绝大多数系陈某3、陈某2办理,办理金额共268.99万元,吴某3本人办理存款只有两笔共5万元,且系2013年办理。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该卡上存入的现金268.99万元均系吴安任本人的存款。至2015年7月22日,该账户尚有存款1370384.82元,自2015年7月22日开始,吴某3将该账户上的存款陆续提走。根据实际情况,该户存款实际系吴安任委托陈某2或陈某3存入,至2015年7月22日之前,被告人吴安任已被徐闻县纪委调查,其感觉到某种行为败露的危险情况下,于2015年7月22日起,吴某3陆续将卡上存款转移(吴安任、陈某2、陈某3均没有办理过该户支出业务),该款现虽无法追回,但从银行流水账上可以确定转走的金额为1370384.64元,故该款1370384.82元(含余额)亦应认定为被告人吴安任的存款。综上所述,两张银行卡系吴安任使用及支配,两张卡的存款应认定为3952796.08元。故公诉机关指控两张卡的存款为5442770.47元不当,应予以纠正。

  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安任在医院工作期间的工资、资金、提成款等收入为1066851.22元的指控是否合理准确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吴安任自1989年10月在徐闻县人民医院参加工作,至2015年8月被徐闻县纪委双规,在此期间的工资、资金及其他补贴系其合法收入。计算被告人吴安任的合法收入,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普外科提成收入的分配问题及中医院财会缺失记账凭证部分的收入问题。关于普外科提成收入的分配问题,因吴安任在中医院普外科工作期间,普外科存在有提成款,吴安任辩解提成款全部归其个人所有,医院出据证明,证实普外科不存在承包,普外科提成款系普外科全部人员的集体资金。故吴安任的合法收入涉及到,其在中医院工作期间的收入包括普外科的全部提成款,还是部分提成款的问题。经查,普外科的提成款,除1999年12月的提成款8169元及2001年1月份的提成款11635元系文卫东领取外,2001年2月至2009年9月份的提成款,均由吴安任本人直接从院财会领取,在吴安任领取提成款时,附全体科室人员的领款签名表,将提成款分配到科室人员的名下。对于事实上普外科提成款分配问题,吴安任辩解称,事实上提成款全部系归其个人使用,当时为了逃避税收问题,医院为逃避责任(吴安任称,按规定,医院科室不能承包),在领取提成款时,制作领取表,将款分摊到普外科全体人员的名下,但事实上,领取表上的签名均系其本人代签名,普外科其他人员没有从中分到提成款,普外科其他人员的工资、资金等均由普外科的护士长黄某6从院财会领取并发放。该事实,有院财会科长刘勿、护士长黄某6及其他科员杨某1、黄某7等十二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对于提成款分配问题,徐闻县中医院出具证明称,医院不存在有科室承包的事情,也不存在将普外科承包的事情,该事实有时任院长的符某及其他领导班子的成员予以证实。对于普外科提成款分配问题,存在完全相反的证据,双方各说不一,就此问题,本院在被告人吴安任的辩护人提交刘勿、护士长黄某6及其他科员杨某1、黄某7等十二位证人的证言后,要求公诉机关对十二位证人进行核实,并对普外科其他人员是否在院财会领取工资、资金等事实进行核实,公诉机关就此事并出示说明,表示中医院已就此事已有说明,没有核实的必要。故从以上两类证据,各说不一,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具体线索,不去核实,普外科的提成款存在有可能全部归被告人吴安任个人,也有可能归全体普外科人员共同分配的情况。从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将普外科的提成款全部归于被告人所得。关于缺失凭证部分的工资收入问题。因缺失的月份,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安任不在岗位上,故实际上其必然产生工资及资金收入。根据有利被告人的原则,该缺失部分应予以计算。对于这部分收入,公诉机关没有计算这部分损失,存在不合理的情况,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计算。故被告人吴安任自1989年参加工作,至2015年8月份,其工资、资金、提成款等收入,计算如下:A、被告人吴安任自1989年10月至1999年10月在徐闻县人民医院收入,控、辩双方提供人民医院的证明,证实其在此期间收入共计83234.62元。B、自1999年11月至2015年8月在徐闻县中医院收入,公诉机关认定数额983616.6元(未含2000年12月收入,2001年2至10月份收入,以及2001年1月、11月部分收入。普外科收入按签名表中吴安任个人分配下的部分)。据本案的证据,被告人吴安任的在中医院的收入,从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应包括普外科全部提成款,经计算为2504583.6元(其中提成款为1789164元)。故被告人吴安任的工资、资金、提成款收入总计人民币83234.62元+2504583.6元=2587818.22元(未含2000年12月收入,2001年2至10月份收入,以及2001年1月、11月部分收入)。C、关于缺失的部分的工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之规定,误工费的计算方法,如当事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对于缺失部分工资的计算,可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法计算。根据被告人吴安任在中医院的收入,其工资收入虽系固定,但资金及补贴并不固定,根据其缺失的时间系2000年、2001年的工资及资金收入等,从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故按照2002年至2004年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其2002年收入189832.8元,2003年收入200021.8元,2004年收入194045.8元,其每月收入应为6219.46元,即(189832.8+200021.8+194045.8)÷36=16219.46元。根据缺失2000年12月收入,2001年2至10月份收入,以及2001年1月、11月部分收入(2001年1月有部分收入为1408.9元,11月部分收入为1336.4元),缺失的部分收入计算为16219.46元×12个月-1408.9元-1336.4元=191888.22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吴安任在医院工作期间的总收入应为2587818.22元,加上缺失部分收入191888.22元,共2779706.44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安任的工作期间的收入为1066851.22元不当,应纠正为2779706.44元。3、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安任的违法所得393万元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吴安任受贿13万元,但收受设备商陈某6380万元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安任的违法所得393万元不妥,应纠正为13万元。

  4、需要说明的问题。(1)公诉机关虽然指控被告人吴安任的财产系其两张银行卡上的财产,但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核查,尚有如下财产:A、吴安任的名下的商品房一套(2008年1月10日购买),购买价格为85380元。B、吴安任的工资自2003年10月至2015年9月先后在工商银行、广发银行、农某此三家银行发放,总收入为377145.8元。至2015年9月前,工商银行账号(尾号XXXX)的余额为166.87元;至2015年9月前,广发银行账号(XXXX)的余额为89241.18元;2015年9月前,农某的账户(XXXX)的余额为15570.40元。据三个账户的存款来源于被告人吴安任的工资,明显此三账户里的存款系被告人吴安任的财产。共计余额为104978.45元。(2)此外,以吴安任的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尚有四个,即农业银行(62×××XX)、邮政银行(60×××XX)、南粤银行账户(31×××XX)、广发银行账户(62×××XX)。A、吴安任在农业银行的账户(62×××XX),至2015年8月前该账号余额为136.36元。由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仅有银行流水账,没有存取款原始凭证,无法证实吴安任是否系该卡的实际使用或持有者,故该卡上的钱认定为被告人吴安任的存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B、吴安任在邮政银行的账户(60×××XX),根据凭证,系吴安任本人办理存取款业务,至2015年7月21日该账号余额为95235.01元,7月21日后,汇出或消费多笔款,至2015年10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15091.82元。故该卡上的钱应属于吴安任的存款。C、吴安任在南粤银行流水账(31×××XX),至2015年9月21日账号余额为48.44元(当年7、8月均没有业务)。由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仅有银行流水账,没有存取款原始凭证,无法证实吴安任是否系该卡的实际使用或持有者,故该卡上的钱认定为被告人吴安任的存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D、吴安任在广发银行账户,至2015年9月21日(当年7、8月均没有业务),该账户余额为72.09元。期间共存入843130元,该账户存取款业务均由陈某10代理,吴安任当庭辩解,开设的这账户的情况其不清楚,陈某10系其单位财务人员,可能该账户系其单位使用的。吴安任系该卡的实际使用或持有者存疑,故该卡上的钱认定为被告人吴安任的存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邮政金融运维管理事件单:以吴安任的名义开设的60×××XX账户协助代扣,2013年3月16日代扣保险两笔款分别为26955.79元、27318.34元,其他代扣消费款共15797元。以上消费共70071.13元。该账户系吴安任使用的账户,账户上的存款应属其财产,故此两笔消费款系吴安任的消费支出。(4)根据保险合同证实,吴安任为投保人,2013年为被保险人吴某5、吴某4投保险,至2017年8月份,已各交保险费80867.37元、81955.02元。(5)对于吴安任财产收入与其妻子郑和语的关系问题。吴安任妻子郑和语在深圳工作,其一对儿女长期与郑和语一起生活。吴安任、郑和语均称其夫妻收入各自管理,郑和语及孩子的费用均由郑和语支付,郑和语在深圳购买的楼房由郑和语从其本人的收入中支付,被告人吴安任在徐闻县购买的一套商品房从吴安任的收入中支付。故吴安任与其妻子的收入支出各自管理,故吴安任银行存款系吴安任个人收入,吴安任在徐闻县购买一套商品楼系从吴安任的收入中支付的财产。(5)对于吴安任多年来的支出问题。吴安任称其长期一人生活,加上其个人节俭,生活费用极少。现公诉机关对吴安任的支出只提交其在银行账户上代扣消费款共70071.13元(2013年扣两笔保险费26955.79元、27318.34元及其他代扣消费款共15797元),及为吴某5、吴某4缴交保险费两笔录共162822.39元(80867.37元+81955.02元)。

  综上所述,行为人的现有财产包括房产、家具、生活用品、学习用品、股票、债券、存款等动产和不动产。行为人的支出包括合法支出和不合法支出,合法收入包括工资、资金、稿酬、合法等法律和政策允许的合法收入。综合以上情况,(一)被告人吴安任的财产包括:1、存款。(1)以陈某2、吴某3名义开设的两个账户上的存款3952796.08元。(2)吴安任先后使用的三张工资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04978.45元,以及有证据证实系其本人使用的邮政银行账户(60×××XX)上的存款95235.01元,共计200213.46元。2、房产。吴安任的名下的商品房一套,价格为85380元。(二)被告人吴安任的收入包括:1、工资、资金、提成款等共2779706.44元(其中提成款为1789164元)。2、被告人吴安任收受他人行贿款13万元。(三)被告人吴安任的支出包括:2013年吴安任的账户有代扣扣消费款70071.13元(2013年扣两笔保险费26955.79元、27318.34元及其他代扣消费款共15797元),其中两笔保险费,存在与保险公司出示的吴安任为被保险人吴某5、吴某4投保险缴交保险费共162822.39元存在重叠的存疑。故现有证据能证实,吴安任的支出系缴交的保险费162822.39元及其他代扣消费款共15797元,共178619.39元。故被告人吴安任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为:存款(3952796.08元+200213.46元)+房产购买款85380元+支出178619.39(扣款消费款15797元+缴交保险费162822.39元)-工资、资金收入、提成款2779706.44元-受贿所得13万元=1507302.49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安任不能说明财产来源差额部分的数额为445919.25元不当,应纠正为1507302.49元。

  关于被告人吴安任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受贿罪。(1)关于被告人吴安任是否收受他人贿赂款13万元的问题。被告人吴安任及其辩护人提出,吴安任没有为他人安排工作并收受贿赂款13万元,公诉机关提交此方面的证据仅有证人证言及吴安任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但因证人均系吴安任的同事或同事的亲戚,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可信度低,且不排除证言是侦查机关采取非法方式取得的可能性。被告人吴安任称其在侦查阶段初期所作的是按照其在纪委双规期间为迎合办案人员的意图被迫编造的事实,并非事实存在。经查,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仅是辩护人个人的推测,被告人吴安任在侦查阶段自愿供认,对其辩解系被迫编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相反,被告人吴安任在侦查阶段前六次供述基本稳定一致,且与证人证言所述基本吻合。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为他人安排而收受贿赂款13万元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关于吴安任是否收受设备商回扣费380万元的问题。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吴安任收受回扣费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吴安任在本案侦查阶段初期所作的承认收受陈某6送给的设备回扣费共380万元的有罪供述,以及陈某2、黄某3等相关的证人的证言、相关的银行流水账。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吴安任在本案侦查阶段初期所作的收受回扣费的有罪供述,完全是吴安任本人的单方说法及单方之词,依据法律,该部分有罪供述根本无法认定,也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而公诉机关提交其他证据,均无法证实吴安任有收受回扣费的行为。故现除了吴安任在本案侦查阶段供述外,没有证据证明吴安任交给陈某2存入银行账户里的钱的来源,也无法证实吴安任交给陈某2存入银行账户里的钱是设备回扣款,该事实不清,不应认定。针对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查明,公诉机关提交吴安任收取380万元回扣费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吴安任在侦查初期的供述,“行贿人”陈某6尚未到案,陈某6是否向吴安任行贿,陈某6及其相关人员的账户上支出的钱是否是用于给付给吴安任回扣费,尚未查明,吴安任在该时间段交付给陈某2等人存入其使用的银行账户里的现金与陈某6等人账户里支出的现金的关联性,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正如辩护人所提的,该指控除了吴安任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吴安任交给陈某2存入银行账户里的钱是设备回扣款。故辩护人所提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2、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辩护人陈非提出被告人吴安任从1989年10月参加工作开始至2014年10月的收入总计4677503.92元。(1)被告人在徐闻县人民医院工作期间的收入为83234.62元。经查,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与公诉机关一致,予以采纳。(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安任在徐闻县中医院工作期间的收入为2504583.60元,此外由于中医院原始资料丢失,被告人有12个月的收入无法计算,辩护人根据被告人近几年的收入情况估计其收入为169685.7元,所以被告人在徐某2医院的工资收入应为2674269.3元。针对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查明,辩护人提出吴安任的在中医院的收入为2674269.3元,包含吴安任在中医院普外科工作期间,普外科科室的全部提成款。根据实际情况,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中医院普外科每月从中医院财务处领取提成款全部归吴安任个人所有。故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对于缺失部分工资收入的计算方法与本院的计算方法不完全相同,造成数额也不一致,基于本院的计算方法相对合理,应以本院的计算数额为准。经核实,吴安任的工资资金收入为2779706.44元,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安任在中医院期间的合法收入2674269.3元与本院核实的有所出入,以本院核实为准。(3)被告人吴安任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安任承建徐闻县下洋镇尖岭村委会尖锦公路的获利约27万元、承包园地获利约95万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吴安任对承建公路获利方面的证据,提交证人吴某2和李某1的证言及施工合同、承建合同。证人吴某2、李某1的证言证实吴安任承建该公路,委托李某1、吴某2为其管理。但施工合同、承建合同只反映该工程系承包给徐闻县三建公司承建,并没有反映该工程由李某1施工,更没有证据证实工程获利多少,以及获利归吴安任所有。对于承包园地获利方面的证据,辩护人虽提供郑某1等人的证明材料,但事实上是否存在有承包园地之事,至今尚无证据证实(承包合同都无法提交)。而且从提交的证人的身份来看,以上证人均系被告人的亲人朋友,该证人所作的证言均有有利被告人吴安任的嫌疑,证据可信度低。故辩方所提两方面获利122万元(95万+27万)的意见,只是对其财产来源提供线索说明,该线索不具体,未获得证实,故这部分收入在客观上仍然处于来源不明状态,对被告人无法免其责任。故辩方所提的意见事实不清,不予采纳。(4)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安任经常到基层医院参加手术会诊,获取手术劳务费收入约为70万元的问题。经查,虽然部分基层医院已出具证明被告人吴安任曾到徐闻县部分农场医院及基层卫生院参加手术会诊,但相关单位并没有对应的手术劳务费支出。故被告人吴安任的说明只是提供线索,但没有获得任何证据证实,故其说明手术劳务费收入约70万元证据不足,无法免其责任。故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5)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吴某3名下中国邮政银行账户(62×××XX)的存款,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的收入所得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安任及证人陈某3证实,该账户系陈某3在被告人吴安任的交待下开户,开户后,将银行卡交给吴安任;对于开户后的存款业务,被告人吴安任及证人陈某2、陈某3均证实,陈某2、陈某3在被告人吴安任的交待下,先后存入多笔现金。以上事实,均有存款凭证予以佐证。根据存款凭证反映,在该卡上存入的存款绝大多数系在被告人吴安任的交待下存入的,吴某3本人只是在2013年存入5万元,而近两年的业务均系陈某3或陈某2代吴安任办理。故该卡近期应系被告人吴安任持有并使用,现有存款系吴安任个人收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所提的吴某3名下的该张银行卡上的存款系吴某3本人的意见,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辩护人陈非所提的吴安任从1989年10月参加工作开始至2014年10月的收入总计4677503.92元的意见不当,应纠正为2713971.3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安任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明显超过其收入,对于其存款为1507302.49元不能说明来源,差额巨大,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吴安任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安任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受贿38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相对应,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393万元不当,应纠正为13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安任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指控数额为445919.25元不当,应纠正为1507302.49元。被告人吴安任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吴安任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该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安任已向相交部门退缴230万元,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吴安任非法所得共计1637302.49元(1507302.49元+13万元),依法应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吴安任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认罪态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安任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1637302.49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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