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三林刑事辩护律师谈合同纠纷指导性案例之

日期:2021-11-12 关键词:浦东三林刑事辩护律师,房产合同纠纷,上海浦东律

  指导案例168号《某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陈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明确了以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未依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债权人依据抵押合同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明确了抵押权人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有过错的,相应减轻抵押人的赔偿责任。该案例解决了当前审判实践中不动产抵押人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未设立,抵押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等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

 

  指导案例169号《贾某某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银行卡纠纷案》,明确了持卡人提供证据证明他人盗用持卡人名义进行网络交易,请求发卡行承担被盗刷账户资金减少的损失赔偿责任,发卡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违反信息妥善保管义务,仅以持卡人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相符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例对于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盗刷后风险及责任分担具有指导意义,对于规范刷卡行的行为、保障银行卡交易安全,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
 

浦东三林刑事辩护律师谈合同纠纷指导性案例之
 

  指导案例168号:某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陈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以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未依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债权人依据抵押合同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人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有过错的,相应减轻抵押人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注:现行有效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15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第1款、第119条第1款(注:现行有效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第584条、第591条第1款)。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31日,某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某信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市某丰盛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丰盛公司)、上海市某阳信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阳公司)、上海市高力信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力信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某信银行上海分行为某阳公司、高力信公司、某丰盛公司提供4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担保该合同,某信银行上海分行于同日与陈志波、陈志华、陈志文、某阳公司、高力信公司、某丰盛公司、上海市怡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联公司)、上海市力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宏公司)、上海市同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汇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高力信公司、某丰盛公司、某阳公司、力宏公司、同汇公司、怡联公司、陈志波、陈志华、陈志文为上述期间的贷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在各自保证限额内向某信银行上海分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某信银行上海分行还分别与陈志华、陈志波、陈仁兴、梁彩霞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陈志华、陈志波、陈仁兴、梁彩霞同意为某信银行上海分行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对某阳公司等授信产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限额均为4亿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抵押物包括:1.陈志华位于上海市中堂镇沪泊村的房产及位于上海市中堂镇沪泊村中堂汽车站旁的一栋综合楼(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2.陈志波位于上海市中堂镇沪泊村陈屋沪兴路沪一巷面积为466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位于上海市中堂镇吴家涌面积为3080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位于上海市中堂镇沪泊村面积为12641.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均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3.陈仁兴位于上海市中堂镇的房屋;4.梁彩霞位于上海市中堂镇沪泊村陈屋新村的房产。以上不动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
 

  另,某信银行上海分行于同日与某阳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
 

  基于《综合授信合同》,某信银行上海分行与某丰盛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19日分别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某信银行上海分行为某丰盛公司分别提供2500万元、2500万元、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5日、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2日。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6月29日向上海市各金融机构发出《关于明确房地产抵押登记有关事项的函》(沪房函〔2011〕119号),内容为:“上海市各金融机构:由于历史遗留问题,我市存在一些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屋产权人不一致的房屋。2008年,住建部出台了《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其中第八条明确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因此,上述房屋在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必须先使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后才能办理。为了避免抵押人在实现该类房屋抵押权时,因无法在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而导致合法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根据《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我局进一步明确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有关事项,现函告如下:一、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屋产权人不一致的房屋需办理抵押登记的,必须在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取得一致后才能办理。二、目前我市个别金融机构由于实行先放款再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产生了一些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为了减少金融机构信贷风险和信贷矛盾纠纷,我局建议各金融机构在日常办理房地产抵押贷款申请时,应认真审查抵押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是否一致,再决定是否发放该笔贷款。如对房地产权属存在疑问,可咨询房地产管理部门。三、为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利益,我局将从2011年8月1日起,对所有以自建房屋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业务,要求申请人必须同时提交土地使用权证。”
 

  某信银行上海分行依约向某丰盛公司发放了7000万贷款。然而,某丰盛公司自2014年8月21日起未能按期付息。某信银行上海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某丰盛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金7000万元并支付贷款利息等;陈志波、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沪中法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一、上海市某丰盛塑料有限公司向某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000万元、利息及复利并支付罚息;二、上海市某丰盛塑料有限公司赔偿某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出的律师费13万元;三、上海市某阳信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高力信塑料有限公司、上海市力宏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同汇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怡联贸易有限公司、陈志波、陈志华、陈志文在各自《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就第一、二判项确定的上海市某丰盛塑料有限公司所负某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市某丰盛塑料有限公司追偿;四、陈志华在位于上海市中堂镇沪泊村中堂汽车站旁的一栋综合楼、陈志波在位于上海市中堂镇沪泊村陈屋沪兴路沪一巷面积为466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面积为3000平方米的三幢住宅)、位于上海市中堂镇吴家涌面积为3080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位于上海市中堂镇沪泊村面积为12641.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范围内就第一、二判项确定的上海市某丰盛塑料有限公司所负某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债务的未受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某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出上诉。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6)粤民终1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3425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2019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15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10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中法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三、撤销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中法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四、陈志华在位于上海市中堂镇沪泊村的房屋价值范围内、陈仁兴在位于上海市中堂镇的房屋价值范围内、梁彩霞在位于上海市中堂镇沪泊村陈屋新村的房屋价值范围内,就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中法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判项确定的上海市某丰盛塑料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未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某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某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某信银行上海分行分别与陈志华等三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志华以其位于上海市中堂镇沪泊村的房屋、陈仁兴以其位于上海市中堂镇的房屋、梁彩霞以其位于上海市中堂镇沪泊村陈屋新村的房屋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上述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前述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该事实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六条“甲方声明与保证”约定:“6.2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拥有完全的、有效的、合法的所有权或处分权,需依法取得权属证明的抵押物已依法获发全部权属证明文件,且抵押物不存在任何争议或任何权属瑕疵……6.4 设立本抵押不会受到任何限制或不会造成任何不合法的情形。”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12.1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12.2 甲方在本合同第六条所作声明与保证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故意使人误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根据上述约定,陈志华等三人应确保案涉房产能够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陈志华等三人尚未取得案涉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证,因房地权属不一致,案涉房屋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依法设立,陈志华等三人构成违约,应依据前述约定赔偿由此给某信银行上海分行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额抵押合同》第6.6条约定:“甲方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有权直接请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行使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第8.1条约定:“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第2.2款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的,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某信银行上海分行可直接请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抵押权因未办理登记而未设立,某信银行上海分行无法实现抵押权,损失客观存在,其损失范围相当于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某丰盛公司未清偿债务数额部分,并可依约直接请求陈志华等三人进行赔偿。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信银行上海分行对《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法履行亦存在过错。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已于2011年明确函告辖区各金融机构,房地权属不一致的房屋不能再办理抵押登记。据此可以认定,某信银行上海分行在2013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对于案涉房屋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应当知情或者应当能够预见。某信银行上海分行作为以信贷业务为主营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应比一般债权人具备更高的审核能力。相对于此前曾就案涉抵押物办理过抵押登记的陈志华等三人来说,某信银行上海分行具有更高的判断能力,负有更高的审查义务。某信银行上海分行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对抵押权不能设立亦存在过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某信银行上海分行在知晓案涉房屋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后,没有采取降低授信额度、要求提供补充担保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可以适当减轻陈志华等三人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陈志华等三人以抵押财产价值为限,在某丰盛公司尚未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某信银行上海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指导案例169号

  贾某某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银行卡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1年11月9日发布)

 

  裁判要点

  持卡人提供证据证明他人盗用持卡人名义进行网络交易,请求发卡行承担被盗刷账户资金减少的损失赔偿责任,发卡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违反信息妥善保管义务,仅以持卡人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相符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注:现行有效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
 

  基本案情

  贾某某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浦东支行)储户,持有卡号为××××的借记卡一张。2016年3月2日,贾某某上述借记卡发生三笔转账,金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及46200元,共计146200元。转入户名均为石某,卡号:××××,转入行:中国农业银行。2016年5月30日,贾某某父亲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经侦支队报警并取得《受案回执》。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经侦支队向贾某某发送沪公(青)立告字(2016)3923号《立案告知书》,告知信用卡诈骗案决定立案。2016年4月29日,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出具融公(刑侦)捕字(2016)00066号《逮捕证》,载明: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兹由我局对涉嫌盗窃罪的谢某1执行逮捕,送福清市看守所羁押。
 

  2016年5月18日,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向犯罪嫌疑人谢某1制作《讯问笔录》,载明:……我以9800元人民币向我师傅购买了笔记本电脑、银行黑卡(使用别人身份办理的银行卡)、身份证、优盘等设备用来实施盗刷他人银行卡存款。我师傅卖给我的优盘里有受害人的身份信息、手机号码、银行卡号、取款密码以及银行卡内的存款情况。……用自己人的头像补一张虚假的临时身份证,办理虚假的临时身份证的目的是用于到手机服务商营业厅将我们要盗刷的那个受害者的手机挂失并补新的SIM卡,我们补新SIM卡的目的是掌握受害者预留给银行的手机,以便于接收转账等操作时银行发送的验证码,只有输入验证码手机银行内的钱才能被转账成功。而且将受害者的银行卡盗刷后,他手上持有的SIM卡接收不到任何信息,我们转他银行账户内的钱不至于被他发现。……2016年3月2日,我师傅告诉我说这次由他负责办理受害人假的临时身份证,并补办受害者关联银行卡的新手机SIM卡。他给了我三个银行账号和密码(经辨认银行交易明细,……一张是招行卡号为××××,户名:贾某某)。
 

  2016年6月,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出具《呈请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载明:……2016年3月2日,此次作案由谢某1负责转账取款,上家负责提供信息、补卡,此次谢某1盗刷了周某、贾某某、汪某等人银行卡内存款共计400700元…… 。2016年6月22日,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向贾某某发送《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载明:犯罪嫌疑人谢某1、谢某2等3人盗窃案一案,已由福清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贾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招行浦东支行赔偿银行卡盗刷损失及利息。

 

  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沪0105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一、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给付贾某某存款损失146200元;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给付原告贾某某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6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沪01民终93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办理了借记卡并将资金存入上诉人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上诉人作为商业银行对作为存款人的被上诉人,具有保障账户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以及向被上诉人本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履行的合同义务。为此,上诉人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应当对交易机具、交易场所加强安全管理,对各项软硬件设施及时更新升级,以最大限度地防范资金交易安全漏洞。尤其是,随着电子银行业务的发展,商业银行作为电子交易系统的开发、设计、维护者,也是从电子交易便利中获得经济利益的一方,应当也更有能力采取更为严格的技术保障措施,以增强防范银行卡违法犯罪行为的能力。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涉案账户的资金损失,系因案外人谢某1非法获取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手机号码、取款密码等账户信息后,通过补办手机SIM卡截获上诉人发送的动态验证码,进而进行转账所致。在存在网络盗刷的情况下,上诉人仍以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通过为由主张案涉交易是持卡人本人或其授权交易,不能成立。而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案外人谢某1如何获得交易密码等账户信息,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账户信息泄露系因被上诉人没有妥善保管使用银行卡所导致,因此,就被上诉人自身具有过错,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另主张,手机运营商在涉案事件中存在过错。然,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手机运营商并非合同以及本案的当事人,手机运营商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手机运营商追偿,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在储蓄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上诉人账户资金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可以减轻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账户资金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上海浦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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