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律师谈高院关于最高院办理减刑规定

日期:2021-06-21 关键词:上海律师,最高法院办理减刑

  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的刑罚结构和刑罚执行进行了重大调整。为确保《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发布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2012年司法解释》),对1997年11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1997年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改,并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为更好地贯彻执行《2012年司法解释》,统一法律标准和司法尺度,2012年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和省司法厅、省监狱管理局有关领导及业务骨干,在海口召开了联席会议。与会人员紧密结合我省实际,对刑罚执行工作中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了深入探讨、研究,经充分讨论形成如下一致意见:
 

上海律师谈高院关于最高院办理减刑规定
 

  一、适用《2012年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一)自2012年7月1日起,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适用《2012年司法解释》。但,对于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且法院未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判决死缓或无期徒刑的罪犯,对其执行死缓、无期徒刑期间的减刑、假释适用《1997年司法解释》。上述罪犯的刑期减为有期徒刑后,对其减刑、假释适用《2012年司法解释》。

  凡适用《1997年司法解释》的减刑、假释案件,原则上应同时适用海南省“两院两厅”联合印发的琼高法联[2008]第4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二)自2012年7月1日《2012年司法解释》生效施行后提请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适用《2012年司法解释》有关审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二、贯彻执行《2012年司法解释》若干意见的意见
 

  (一)关于对涉财产执行罪犯减刑、假释的调整

  1、生效判决(裁定)所判定应执行的财产性、应履行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罪犯入狱服刑时尚未执行、履行完毕的,应当继续执行或履行。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执行剩余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情况,可给予相应的减刑幅度调整:

  执行或履行率未达到剩余部分10%的,不予减刑;

  执行或履行率超过剩余部分10%(含)但不足40%的,可在三个月以内酌情扣减减刑幅度;

  执行或履行率超过剩余部分的40%(含)但不足60%的,对其减刑幅度不作调整;

  执行或履行率超过剩余部分60%(含)的,可在法定的减刑幅度内酌情增加三个月以内减刑幅度,总服刑期内此项放宽减刑幅度的措施不超过三次。

  罪犯在入狱服刑前已执行或履行的数额不计入罪犯服刑期间已执行或履行的数额。

  对于没有按照判决所确定的赃款数额退赃的罪犯以及判决没收个人财产的罪犯进行减刑时,视其执行情况在一至四个月内扣减减刑幅度。

  2、对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罪犯,经审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假释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罪犯,在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3、执行机关认为确实没有执行或履行能力的罪犯,在呈报减刑时,应提供执行法院中止、终结执行的司法文书或考核期内罪犯在监狱内的个人消费台账等与经济履行能力相关的证明。

  4、服刑期间退赃、执行财产刑或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应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上缴,再由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对表现特别突出的罪犯减刑幅度的“从宽把握”

  为体现《2012年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中的“从宽原则”,对于全额执行财产刑或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罪犯和获得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的罪犯进行减刑时,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三个月。
 

  (三)关于对服刑期间再犯罪罪犯减刑的规定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般不予减刑,对其只考核不计分;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般不予减刑,对其只考核不计分;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等特殊情况的,酌情放宽处理。
 

上海律师谈高院关于最高院办理减刑规定
 

  (四)关于对病残犯资格鉴定的机构

  1、对罪犯的身体残疾程度和患严重疾病程度由海南省司法医院或其他经国家批准的有鉴定资质的医院或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

  2、精神病由海南省安宁医院或其他经国家批准的有鉴定资质的医院或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
 

  (五)关于对罪犯假释调查评估的规定

  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由罪犯假释后居住地的司法所提出评估意见,报当地司法局审定。
 

  (六)关于对不同意撤回减刑、假释的处理

  法院决定不同意执行机关撤回其提请的减刑、假释建议的,应以决定书形式回复执行机关。
 

  三、关于罪犯减刑、假释量化标准的调整

  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2012年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罪犯减刑量化标准进行以下调整:

  1、适用《1997年司法解释》减刑的死缓、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量化标准仍按照海南省“两院两厅”联合印发的琼高法联[2008]第4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适用《2012年司法解释》减刑的无期徒刑罪犯获得六个综合表扬方具备减刑资格,减刑幅度按照《2012年司法解释》之规定执行。

  2、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入监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并获得四个综合表扬方具备减刑资格,一般一次减刑七个月,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3、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入监执行一年以上并获得三个综合表扬方具备减刑资格,一般一次减刑六个月,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九个月以上;

  4、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罪犯,应当获得两个以上综合表扬,间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

  5、老病残罪犯、未成年罪犯的减刑标准参照上述标准降低一个表扬执行。

  6、属从严掌握减刑幅度的罪犯,在首报减刑时(死缓罪犯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增加一个综合表扬方具备减刑资格。

  7、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罪犯在获得减刑资格规定的表扬数后,每增加一个表扬,增加减刑幅度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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