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江西路律师谈个体工商户注销后主体还有效吗

日期:2021-11-01 关键词:静安区刑事律师,个体户注销,上海静安公司经营刑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瀛(原审所列被告某百百货商行登记的经营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的(2021)鄂01知民初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上诉请求:1. 撤销原审裁定;2. 支持刘某某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 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刘某瀛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一)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的2021年4月12日邮寄提交了“变更被告申请书”,申请将本案被告某百百货商行变更为刘某瀛,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审法院在收到“变更被告申请书”后未经审查即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未充分尊重当事人民事权利。

(三)原审裁定认为刘某瀛并非是本案共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四)原审法院仅以被告当事人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不利于民事诉讼制度作用的发挥,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给当事人诉讼带来不便。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上诉请求。
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

刘某某起诉请求:

1. 判令某百百货商行停止销售侵害其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 判令某百百货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

3. 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百百货商行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法院经审查发现某百百货商行已于原审立案之前,即2020年9月29日注销。原审法院告知刘某某,要求其核实某百百货商行经营状态,刘某某于2021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某百百货商行工商查询信息,显示某百百货商行确于2020年9月29日注销,刘某某同日申请追加经营者刘某瀛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是指在诉讼中未注销工商登记且有字号的情况,原审中,某百百货商行在起诉前,而非诉讼过程中就已经被注销而不存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刘某某将某百百货商行列为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同样,刘某瀛作为原某百百货商行登记经营者,并非是与原某百百货商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刘某某在以原某百百货商行作为被告的情况下,又追加其经营者为共同承担责任的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同意。本案应先行驳回刘某某起诉,刘某某可在另案中以某百百货商行登记的经营者或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进行起诉。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原审预缴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刘某某。
 

芷江西路律师谈个体工商户注销后主体还有效吗
 

  1. 本案中,刘某某起诉时,其提交的某百百货商行的工商登记材料含有具体明确的经营者信息,应当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刘某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

 

  2. 原审法院在查明某百百货商行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该字号已不存在,且能够明确经营者信息的情况下,仍将该登记字号列为当事人,属错列诉讼主体。原审法院在错列诉讼主体之后,又以该主体不具备诉讼资格为由驳回刘某某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在案证据,本案的原审被告应为某百百货商行的经营者刘某瀛,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3.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同时,依照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可见,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注销与否,并不影响其责任主体的确定。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可见,字号是对当事人主体名称的表述,是否存在字号,亦并不影响责任主体的确定。
 

  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注销与否,并不影响其责任主体的确定。同时,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是对当事人主体名称的表述,是否存在字号,亦并不影响责任主体的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某某起诉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同时,依照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可见,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注销与否,并不影响其责任主体的确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可见,字号是对当事人主体名称的表述,是否存在字号,亦并不影响责任主体的确定。本案中,刘某某起诉时,其提交的某百百货商行的工商登记材料含有具体明确的经营者信息,应当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刘某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在查明某百百货商行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该字号已不存在,且能够明确经营者信息的情况下,仍将该登记字号列为当事人,属错列诉讼主体。原审法院在错列诉讼主体之后,又以该主体不具备诉讼资格为由驳回刘某某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在案证据,本案的原审被告应为某百百货商行的经营者刘某瀛,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此外,本案系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审程序,刘某某关于停止侵权和赔偿等有关实体权利的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知民初1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上海静安公司经营刑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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