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罪追诉标准是什么?看看黄浦刑事律师对此的回答

日期:2022-09-22 关键词:黄浦刑事律师,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章《失职侵权罪立案标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药品、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依法可以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不履行侦查职责,致使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继续进行的;三次以上不履行侦查职责,或者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三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不追究责任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接下来就由黄浦刑事律师为您讲解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罪追诉标准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罪追诉标准是什么?看看黄浦刑事律师对此的回答

  一、从主观方面判断

  1、首先,要看放纵的前提条件是否适格——所放纵的是不是生产、销售管理伪劣产品商品经济犯罪。这种犯罪要求行为人的纵容行为必须是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罪,即纵容犯罪。在这方面,这一罪行不同于《刑法》第411条规定的纵容走私罪。纵容走私罪可以构成走私罪,也可以不构成走私罪,两者都可以构成纵容走私罪。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罪无论是何种纵容行为,都可以构成成本犯罪。具体是指刑法第三章第一节“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各种犯罪对象,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药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医疗器械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犯罪对象。

  2、伪劣商品中的商品是指具有相对固定内涵和法律意义的商品。详细来说,第一,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商品并不完全等同于产品。产品是劳动创造的物质成果,商品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产品是一个静态的概念,产品只有用于交换目的,进入流通领域,才能成为真正的商品。如果一个产品的生产只是为了满足生产者自身的需求,就不能称之为商品。二是“假冒伪劣商品”中的商品有一定的延伸限制。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但不包括建筑工程和军品。因此,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对象的商品,不包括房屋、桥梁、地下矿藏、野生植物和国防军工产品;是指可以流通的工业、农业、日常生活等动产,以及可以流通的军转民产品和高科技产品。

  3、伪劣商品有广义、狭义两种不同含义。广义的伪劣商品,是指生产、销售的商品信息违反我们国家发展有关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质量、性能方面达不到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要求;或冒用、伪造厂名、厂址、质量管理认证标志;或失去了自己使用时间价值的物品。其特征为:一是伪劣商品可以包括一些假冒商品;二是其法律环境责任既可能是由于刑事的,也可能是通过民事、经济、行政的。狭义的“伪劣商品”是作为一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网络犯罪研究对象的伪劣商品,即指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没有违反相关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质量低劣不合格人员或者学生失去了学习使用数据价值。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9、50、52条的规定,狭义的伪劣商品市场主要内容包括:不符合生活保障我国人体心理健康和人身、财产具有安全的国家建设标准、行业工作标准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不合格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

  4、其次,要看企业是否有不作为的行为——徇私舞弊,不履行相关法律制度规定的追究工作职责。具体情况来说,是指行为进行人为徇私情、私利,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问题行为,应当全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予追究,从而导致放纵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知识分子。所谓徇私舞弊,是指舞弊、欺骗。特别是要以徇私舞弊、徇私舞弊等罪名追究犯罪分子的责任,不能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名追究犯罪分子的责任。

  5、最后,要看是否存在不作为犯罪的结果要件——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所谓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失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章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查处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延续的;三次以上不履行查处义务,或者对三个以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查处义务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二、从主体发展方面进行判断

  1、这取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主体是否合格,是不是负责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经济犯罪问题行为罪的主体,《刑法》第414条只规定是“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信息犯罪活动行为负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政府机关对于工作研究人员”,具体应用范围并不需要明确。曾有人可以认为,根据《刑法》第414条的规定,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心理行为罪的对象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社会行为”,而行政权力机关之间没有及时查处犯罪的职责,所以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组织行为罪的主体作用不能是行政机关。我们自己认为,对《刑法》第414条不能机械地进行分析理解,要准确把握此罪的主体适用范围,在司法实践中要参考一些其他企业相关的非刑事法律制度规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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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产品质量法》第8条规定:“国务院产品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企业产品信息质量控制监督学习工作。国务院有关教育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司产品设计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工作。县级以上这些地方文化产品生产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对于政府有关财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同时,《产品质量法》第65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窝藏、生产、销售产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否将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告知当事人,协助其逃避查处; (三)是否妨碍或者干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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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如果是他人开始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被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工作粗心、不负责任、自私自利等原因,放纵了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并且没有得到处理。后来又有人继续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最终因数额巨大构成犯罪。在这方面,被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他人仍在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有“犯罪行为”的认识;不知道他人还在制造、销售伪劣商品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所谓情节发展尚未达到严重影响程度,在司法社会实践中,一般是指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经济犯罪问题行为次数少且所放纵的制售伪劣商品信息犯罪较轻的,或者是虽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但该伪劣商品尚未得到广泛进入中国消费金融领域,尚未造成我们国家、人民群众利益的重大风险损失等情形。以上就是黄浦刑事律师为您讲解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罪追诉标准的整体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类似的法律问题,还请黄浦刑事律师为您做一对一的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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