诽谤案件中的点击量对量刑有何影响?上海刑事律师来回答

日期:2023-02-04 关键词:上海刑事律师,诽谤罪的量刑

  在诽谤案件中,他人的“点击”行为在诽谤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罪中的意义,从表面上看似具有相同,实则不然。首先,“他人”在诽谤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罪中属于自己不同的范畴。上海刑事律师就来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诽谤案件中的点击量对量刑有何影响?上海刑事律师来回答

  传播淫秽物品罪是侵犯中国社会法益的犯罪,客体为社会资本主义思想道德教育风尚,而良好职业道德文化风尚的承载企业主体作用即为一个社会发展民众,因此,点击淫秽电子数据信息技术的人认为应该可以归类于被害人群体,虽然通过点击者出于自愿但是其身心全面健康问题无疑遭受了侵犯(或是一种潜在侵犯)。

  与之不同的是,在诽谤罪中的实施“点击”、“浏览”与“转发”的行为人则完全不属于被害人群体,属于他们无关的第三者。其次,基于前述分析原因,在传播淫秽物品罪中“点击量”是属于经济犯罪研究结果的范畴,结果当然也是属于这个情节的内容。

  但是在诽谤罪中他人的点击次数或是转发次数已经不能有效表征被害者被诽谤的状态,不能实现归属于犯罪调查结果的范畴,也不应只是作为主要情节更加严重存在与否的标准。

  以他人的转发和其他行为作为定罪标准,违反责任原则。问责制原则中的个人责任要求“只能对行为人的个人行为进行批评”。即使在共同犯罪中,有组织犯罪也因为对他人的犯罪行为具有因果力,对他人的行为有促成作用,所以对其组织的他人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不能对他人超出其控制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是 "责任与行为并存 "的要求

  根据解释,数量标准是相同的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和转发的次数。也就是说,规定的点击和浏览诽谤信息的“5000次”,不仅包括犯罪人在发布诽谤信息后点击和浏览的次数,还包括第三人转发该信息,然后由他人点击、浏览的次数。显然,其他人的转发和其他行为为演员的捏造,释放犯罪的“重量”增加了重量。

  即使诽谤性信息被他人“点击”、“浏览”或“转发”的状态被认为是危害后果,行为人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首先,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的疏忽对诽谤信息的传播和扩散审查不严负有责任。“谷歌搜索引擎(技术专家称之为算术程序)的原理体现了‘大众的智慧’。换句话说,点击一条信息的人越多,这条信息就越有可能呈现给后来的搜索者。

诽谤案件中的点击量对量刑有何影响?上海刑事律师来回答

  换句话说,网络搜索引擎依赖的是网民对热门信息条目的点击率,而不是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可以说,互联网提供商并不知道肇事者发布的诽谤信息是为他们编造的。但是,退一步说,即使供应商认为行为人发布的信息是真实信息,有些信息也是不应该传播的。

  比如行为人诽谤某人婚外包养小三,即使信息属实,在网上公开公布也是对当事人名誉的侮辱或者对他人隐私的侵犯,供应商有义务禁止此类信息在网上传播。其次,网民不负责任的“转发”也助长了诽谤信息的传播。

  网络上充斥着各种不明不白、未经核实的信息,网民心知肚明。他们虽然不知道信息是诽谤性的,但却不顾信息的真假,盲目地、不负责任地 "围观 "和 "转发 ",客观上无法超脱于危害后果的发生和扩大。所以这种情况完全以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而告终,涉嫌违反问责,公众难以接受。

诽谤案件中的点击量对量刑有何影响?上海刑事律师来回答

  上海刑事律师想说的是,如果说上述案件中的第三人因为不知道诽谤信息是出版人捏造的,并没有故意主观诽谤,而是客观上在传播诽谤信息中起到了“帮助”的作用,那么,如果诽谤信息的传播和传播是出版人的责任,那么第三人即使知道诽谤信息是出版人捏造的,也应当重新传播和传播诽谤信息,解释的规定完全不符合责任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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