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律师辩护。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 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 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 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另外,《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中指出,“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
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
3、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4、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可以看出,主观上是否明知往往需要根据明确事实证据进行认定或结合进销价格、销售行为等进行推定。
因此刑事案件辩护律师认为,在实务中在案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的明知故意、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时,就会因欠缺主观要件而不构成本罪。此外,结合商品鉴定意见,如果商品本身真假不明,也将会导致推定“明知”的客观基础的欠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