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上海刑事律师咨询介绍案件详情: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经商议达成贩卖毒品的合意后,租住在南宁市安吉大道苏卢北路北14里x号二楼出租房。之后,由蓝某乙负责购买毒品,提供毒品来源,蓝某甲负责贩卖,所得收益二人共同使用。2014年7月12日0时许,二人在出租房得知韦某要购买毒品后,蓝某甲到8号楼大门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向韦某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1克)。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蓝某甲处查获毒资100元及出租房钥匙一把,从韦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11克)。公安人员对蓝某甲租住的出租房进行搜查时,扣押毒品海洛因七包(净重3.49克)及电子秤等物品。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蓝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蓝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一百元、贩毒工具电子秤等物,依法予以没收。
【律师分析】上海知名刑事案件律师分析:根据上述案件描述,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达3.6克,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刑事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提出对蓝某甲从轻处罚的建议,是一种常用的辩护理论。而蓝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
综上,我们可以知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情节严重的甚至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如果你对贩卖毒品罪还有其他的疑问,或者想要听专业刑事案件律师分析辩护。不妨点击在线咨询,听听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的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