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公证的缺点是什么

日期:2019-06-17 关键词:上海强制执行

  在日常生活中,公证是人们为了确认XX些法律关系的效力而进行的一些证明。而强制公证一般是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可以进行强制执行,并且具有权威性。那么,强制执行公证的缺点是什么呢以下上海刑事律师由小编为您介绍一下。

  强制执行公证的缺陷内容如下:

  无论从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公证的制度初衷还是实际操作效果看,其对商业银行清收不良贷款都具有一定优势。但是,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并非在任何情形下均有利于商业银行清收不良贷款。

  一、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并不一定节约时间成本

  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初衷在于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不经过诉讼或仲裁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对于商业银行个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言,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并未明显节约时间成本。

  二、公证处不具有财产保全程序,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不利于维护商业银行的利益

  根据我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其地位仅仅是一种民间证明机构,并没有国家赋予的司法裁判决或执法权。

  在办理有关案件过程中,公证处并不能像法院那样对有关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因而可能给商业银行清收逾期贷款造成影响。加之申请强制执行证书需要的时间可能较长,在此期间债务人的财产完全有可能为其他法院所查封、冻结,进一步增加商业银行实现债权之风险。

  三、强制执行证书可能无法主张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不利于维护商业银行的利益

  由于公证处并非审判机构,如果公证处对商业银行所主张律师费用之标准、数额等进行审查、确认,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因此,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不少公证处对于商业银行的律师费主张不予支持,也有公证处对于商业银行所主张的律师费仅支持部分。

  四、强制执行证书存在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风险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强制执行公证错误的几种情形,包括:

  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执行性规定的;

  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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