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刑事律师谈追诉时效从何时算起

日期:2021-08-09 关键词: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渎职刑事案件,刑法,追诉时效

 

  案例:一、受贿犯罪事实。赵某某利用其上海市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某静安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贾某伟、张某等人在设备采购、检验科合作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89万余元(未遂151万余元)。其中,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贾某伟在某静安医院内窥镜等设备供应、检验科合作项目上提供帮助,收受贾某伟28万元。此外,贾某伟多次向赵某某提出准备送给其子100万元,赵某某表示接受。
 

  二、滥用职权犯罪事实。根据某静安医院《行政、后勤工作制度》规定,非院办公室聘任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医院车辆,若造成安全事故,由驾驶员负全部经济责任。2008年2月,时任某静安医院市场部主任的张某平违反公车管理规定,擅自驾驶救护车联系业务,发生特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平负全责。事故发生后,赵某某为徇私情,不顾某静安医院部分班子成员和干部职工反对,拍板决定将此次事故参照医疗事故处理,免除张某平个人应承担的赔偿费用,致使国有财产损失70万余元。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截至静安区纪委监委对赵某某立案审查调查时,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755万余元经责令不能说明来源。
 

上海刑事律师谈追诉时效从何时算起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19年7月22日,上海市静安区纪委监委对赵某某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于同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党纪政务处分】2019年10月21日,赵某某被上海市静安区委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21日,赵某某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起诉,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提起公诉】2020年3月23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赵某某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向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0年8月29日,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对受贿所得、来源不明财产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裁定】2020年10月19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赵某某案作为医疗领域腐败案件,其受贿行为有何特点,对此如何有针对性地提出以案促改建议?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通过对赵某某的审查调查,我们发现该案呈现三个方面的特点:一是赵某某违反政治纪律,严重破坏单位的政治生态。作为单位一把手,赵某某独断专行,通过搞团团伙伙,营造听话的“小圈子”。在单位领导班子会议上大搞“一言堂”,滥用职权违规处理一名医院职工的交通肇事案。一些医院职工通过融入赵某某的“圈子”,谋取职位晋升、经济利益等违纪违法利益,“圈子”骨干人员覆盖了医院党务、财务、药剂、设备、基建等各个要害部门。在设备采购、药品准入、工程发包等重点事项研究时,“小圈子”里都会事先沟通,赵某某的意见成为了供应商选择的风向标,医院“三重一大”事项研究制度流于形式。正常的同事和上下级关系被异化,党内政治生活变得低级庸俗,是非判断模糊。二是在党风廉政建设上,医院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的监督责任缺失。医院干部交流制度不健全、不落实,医院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中层干部交流很少,党委不抓党风廉政工作,纪委不正确履行职责,给赵某某构建“小圈子”提供了土壤。三是医院的管理制度形同虚设。随着医院规模不断扩大,医疗资金投入越来越多,医院基建项目不断增多,医疗设备、医用耗材的大型采购活动越来越频繁,但是医院在相关管理制度上却没能及时跟进。没有了制度的约束,赵某某把经营管理医院当成个人赚钱的生意,与老板之间的利益输送、权钱交易成为了惯例。
 

  针对发现的问题,我们要求医疗卫生系统要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一是要切实履行“一岗双责”。医院及主管部门党委要担负起主体责任,相关纪委要认真履行监督责任。对医院的干部人事、基建工程、招标采购、财务管理、科研经费、资产管理、后勤服务与保障等人财物权力运行相对集中的重点领域的关键节点,强化权力运行监督制约,实施精准防控。二是要完善制度建设。将党风廉政工作与医疗业务流程结合起来,建立科学的管理、考核、监督长效机制,加强对医疗工作内容、工作流程、岗位职责等各个环节的监督监察,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三是要加大监督力度。医院及主管部门的纪检监察部门要敢于担当,根据医疗卫生系统发展的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动态的排查监督,敢于向违规违纪行为开刀。
 

  2.辩护人提出,贾某伟承诺行贿的100万元因其没有行贿的想法和行为,只是他的一个谎言,不应据此对赵某某以受贿论处,如何看待该意见?

  本案中,赵某某作为某静安医院院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疗设备商贾某伟财物,为其谋取利益,长年保持着行受贿的不正当关系。贾某伟为感谢赵某某在检验科合作项目上的帮助,在检验科合作项目运营期间,多次向赵某某提出准备送给赵某某儿子100万元用于其自驾游、就业、结婚等,赵某某表示默许和接受。贾某伟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一银行账户,账户中大致准备了100万元,拟待赵某某之子转业后再送给他,这100万资金来源是检验科合作项目中赚取利润的一部分。赵某某对此知情,送这100万元是因为其在检验科合作项目上帮了贾某伟。
 

  至于贾某伟为什么不直接送这100万元给赵某某,一是因为这个项目持续时间长,二来直接送钱不稳妥,怕被有关部门查出。这些事实从赵某某的供述、贾某伟的供述、贾某伟妻子的证言中得到印证。赵某某的这一行为符合了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赵某某已经与贾某伟达成了行贿受贿的合意,且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后因检验科合作项目长达6年尚未完成,由于双方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当以受贿罪未遂处罚。辩护人提出“贾某伟承诺行贿的100万元因贾某伟没有行贿的想法和行为,只是贾某伟的一个谎言,不应以受贿论处”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3.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即使构成也已过追诉时效,如何看待该意见?

  段文胜:关于赵某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首先是其主体身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赵某某系在静安区卫生局工作期间,经静安区政府提名、同意任命为某静安医院院长,后又被任命为静安区卫生局副局长(兼),可以证明赵某某虽然当时工作在事业单位,但其行使的是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主持某静安医院医疗、行政管理的全面工作,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其次,本案的交通肇事是因为张某平违反规定驾驶救护车所致,其产生的经济责任,应当由张某平承担。赵某某为徇私情,不顾班子成员和干部职工的反对意见,强行拍板决定由医院参照医疗事故进行赔偿,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赵某某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中,赵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发生在2008年。根据我国《刑法》某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据此,有人认为,赵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法定刑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追诉时效应为五年,而法院审理该案为2020年,已经过追诉时效,不应再予追诉。
 

  对此,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这里的前罪和后罪并不局限为同一种罪名,只要构成犯罪即可。也就是说,只要再犯新罪,前罪开始计算的时效就归于无效,而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而后罪如果处于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也就是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的,时效期限自持续状态停止的时候开始计算。具体到本案,一是赵某某的受贿行为自2006年起,直到2017年期间,始终处于犯罪的继续状态。二是其滥用职权行为虽然发生在2008年,但是该时间在其犯受贿罪的持续期间之内,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其滥用职权罪的追诉期限应当自全部犯罪行为停止的2017年开始计算。
 

  4.辩护人提出,赵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非法所得的认定方式和数额均存在错误,如何看待该意见,应如何依法计算其非法所得?

  我国《刑法》某百九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所得”,一般是指行为人的全部财产与能够认定的所有支出的总和减去能够证实的有真实来源的所得。国家工作人员的合法收入是计算非法所得的基础。国家工作人员的合法收入,应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国家发放的各种补贴、本人的其他劳动收入、亲友的馈赠和依法继承的财产。非法所得数额应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与其合法收入的差额部分计算。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计算非法所得数额的公式应为:非法所得数额=财产+支出-合法收入及非法收入。计算非法所得时,应将合法收入部分扣除,只计算差额部分。如果行为人能够说明财产的来源是合法的,并经查证属实的,应作为本人的合法收入;如果行为人不能说明财产的来源是合法的,则应减去其合法收入的差额部分,即视为非法所得,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本案中,截至2019年7月22日静安区纪委监委对赵某某立案审查调查时,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755万余元经责令不能说明来源。其中,经司法会计鉴定,赵某某及其家人2000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财产和总支出共1421万余元,赵某某及其家人说明并经调查核实的该期间合法收入539万余元,赵某某及其家人说明的其他收入27万元,认定的赵某某涉嫌受贿犯罪所得99万余元。所以赵某某的非法所得为755万余元。公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关于该罪计算“非法所得”的方式,充分调取了赵某某及其妻子的财产、支出情况,并责令赵某某及其妻子说明了来源,并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对赵某某夫妇银行账户收支情况进行了鉴定,能说明来源的,已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减除后还有755万余元不能说明来源,依法应以非法所得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刑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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