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刑事律师谈如何区分斡旋受贿还是共同受贿

日期:2021-07-19 关键词:斡旋受贿,共同受贿,处罚标准,建筑工程受贿案

 

  案例:贾某,某国有公司副总经理;彭某某,某市政府副市长;赵某,某私营公司老板。2016年2月,赵某找到贾某,请求他寻找关系,帮助承接B省C市的一个市政项目,表示事后会给予利益。贾某遂找到同学彭某某,向他提出帮赵某承包工程,并表示赵某将给予收益费,彭某某同意。2016年5月,彭某某向下属有关部门领导打招呼,安排与赵对接项目,随后赵某成功中标项目。2016年12月,贾某从赵那里收取现金300万元。经与彭某某协商,贾某获得100万元,彭某某获得200万元。

 

  本案中,贾某收受现金100万元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贾某作为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彭某某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赵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赵某财物,构成斡旋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贾某与彭某某系同学关系,属关系密切的人,贾某向国家工作人员彭某某转达了请托事项,并通过彭某某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赵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收受赵某财物,贾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贾某向国家工作人员彭某某介绍贿赂,在赵某与彭某某之间进行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犯罪得以实现,贾某构成介绍贿赂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贾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彭某某事前通谋,由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贾某构成受贿罪共犯。
 

上海刑事律师谈如何区分斡旋受贿还是共同受贿
 

  通过以上分析,上海刑事律师同意第四种意见。

  一、贾某不构成斡旋受贿罪

  斡旋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其中“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而本案中,贾某、彭某某分别在不同省份工作,彼此间也没有工作联系,贾某利用的主要是同学关系这一“非权力性影响力”请彭某某帮忙,不符合斡旋受贿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构成要件,故不构成斡旋受贿罪。
 

  二、贾某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在介绍贿赂罪中,行为人仅是在行贿、受贿双方之间充当“掮客”,目的就是通过自己的居间沟通、撮合,促成行贿、受贿结果的实现。介绍贿赂人一般不依附于行贿或受贿任何一方,不参与实施行贿、受贿犯罪的实行行为,只是为行贿、受贿双方的沟通交流创造条件、传递信息。而本案中,贾某与彭某某在谋利事项、收受财物等方面相互沟通、谋划,在取得贿赂后与彭某某共同占有,故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三、贾某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一种情形是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或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在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通谋的情况下,转达请托事项,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背着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情形中,国家工作人员处于被利用地位,不具有共同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而本案中,贾某接受赵某请托后找到彭某某,把请托事项以及好处费的许诺告知了彭某某,双方存在通谋;且贾某也非背着彭某某单独收受财物,彭某某参与其中,二人商议分赃,故贾某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四、贾某构成受贿罪共犯

  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索引:根据《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本案中,贾某、彭某某系同学,没有共同利益关系,属近亲属、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关于“通谋”要件,包括谋利和收受财物两个构成要素,可以在事前也可以在事中,行为人主观上知道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的具体谋利事项(而不能仅是抽象地认为请托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且要知道请托人给予的财物是谋利行为的对价。本案中,彭某某为赵某提供帮助前,贾某、彭某某二人已经就谋利事项、收受财物进行商量、谋划,并达成合意;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给下属部门领导打招呼,为赵某承揽市政项目工程提供了帮助。在贾某从赵某处收取300万元后,二人也是共同占有。综上所述,贾某上述行为与彭某某构成共同受贿犯罪,其虽仅分得100万元,但受贿数额以共同受贿的300万元论。
 

  斡旋受贿罪处罚标准: 

  对斡旋受贿罪以受贿论处,即依照受贿罪处罚规定处罚:

  ①、个人受贿数额≥10万元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②、5万元≤个人受贿数额<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③、5千元≤个人受贿数额<5万元的处1~7年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10年有期徒刑。

  5千元≤个人受贿数额<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④个人受贿数额<5千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酌情予行政处分。     上海刑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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