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医院刑辩律师谈妻子以为丈夫啪啪后强奸罪

日期:2021-12-04 关键词:杨浦区新华医院刑辩律师,强奸罪,上海杨浦区刑事

  刑事判决书控告被告人刘某偶犯强奸罪,于2020年九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提出上诉。自由党、自由党、自由党、自由党、自由党、自由党、自由党、自由党、自由党和自由党。目前该案件已经结案。2020年5月31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刘某偶驾车到杨浦区倒下河河段元者村二社被害人先某某家,借助于受害人熟睡之机钻进受害人先某某家中,在受害人误以为其丈夫的错误认识下,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为了证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宣读了:提交了一份书面证明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调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词和辩护等证据。检察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偶违反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刘某偶有自首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偶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被告1辩称,当天我是到被害人家中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她是自愿的。辩方认为,本案中存在许多疑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不足,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案被告能否构成强奸罪,关键在于被告在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时是否违背受害人的意志,而被害人的陈述则不符合常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1.犯罪发生时并不是深睡阶段,受害人不应第一时间意识到被告不是他的丈夫。被害者证词穿着裤子睡觉,被告进入其身体时才醒过来,事实上这是不可能完成的。2.如果受害人发现自己并非她的丈夫而进行反抗,则被告就无法继续完成性活动,更不可能顺利射精到女方身上。3.受害人事后质问被告的姓名,与正常情况不符。与此同时,如果被告真的违反了女方的意愿,怎么能说出自己的真名。4.被害人陈述在双方关系发生的过程中没有认出被告人,当时双方这么近,为何被告逃跑时才认出。5.受害人陈述称,她反抗.喊叫时被女儿吵醒,随后被告人便逃跑,表明性行为并未结束,但目前已确认射精已完成,表明受害人没有反抗或反抗没有让女儿醒来。6.受害人夫妇随后向公安机关说明当时受害人是通过微信通知其丈夫,聊天记录删除了,而被害人第二天自己则主动清理了现场,被害人为何会做出对自己不利的行为。7.侦查机关在询问受害人细节时省略了这一点,造成很难还原当时的现实状况。因此,本案不能排除上述合理怀疑,不能认定强奸事实,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判被告无罪。在本案构罪的情况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过审理,2020年5月31日01时许,被告刘某偶驾车到杨浦区倒下河河段元者村二社被害人先某某家,借助于受害人熟睡之机钻进受害人先某某家中,在受害人误以为其丈夫的错误认识下,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偶主动到杨浦区公安分局自首,陈述了其与被害人先某某发生性关系。
 

新华医院刑辩律师谈妻子以为丈夫啪啪后强奸罪
 

  以上事实经法庭审理.证实了以下证据:

  1.报案材料证明:2020年5月31日,被害人先某某的丈夫如某报警,2020年5月31日1时许,刘某偶闯入我家中强奸了我妻子。2.受害人先某某陈述:2020年5月30日晚上10点30分,我在杨浦区倒倒河河镇的家中睡着了,不知所措觉得有个人在我身上,我认为是自己老公没在意,等我丈夫回来后,才发现丈夫不在家,这个著名的男人紧贴着我,把自己的阴茎插进我的阴道里。那时我用手推了一下那个人,想要脱身,但是由于力量有限,无法脱身,这名男子几次前后摆动,将精液射进我的身体。那个人在射精之后,想继续与我发生性关系,我拼命地反抗,同时质问他是谁,一开始,这人说他是加周,我说加周不行,他叫我姐,住在我家附近,那个人说加周是另一个加周,我并不是你所说的加周。我从那个人脸上把脖子扯下来,试图拿起手机去拍那个男人的脸,但是那个人从我手中抢过手机后,我抓着那个人的衣领说你今天不说你是谁,我不放你走,这个人后来说自己是拉旦加,后来那个人说还想和我发生关系,如果我不同意,他就不去。就在我们吵架时睡在一边的女儿醒来,女儿问我怎么了?我会回应别人对我的欺凌。这个人看见自己的女儿醒过来就逃之夭夭,我当时看到了那个人的脸,他是我们村先吉的丈夫,名叫拉某。女孩要出去看他走了没,我不让她出门怕伤了女儿,女儿从封闭的门口看了一眼后说刘某偶还没有走,在门口转了转,我让女儿进去,当时我心脏病发作。后来,女儿打电话给丈夫,我把事情的经过告诉了丈夫。当那个人逃跑时,我看见了他的脸,他是杨浦区的拉某。在此之前,我与刘某偶毫无关系,也没跟他上床。那天晚上,我也不清楚门是否锁上了,而是锁上了门,但是锁上了。
 

  3.证人陈述。

  (1)证人2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30日晚20时,本人与母亲先某某.弟弟旦某某措在杨浦区倒河乡元者村的家中睡觉,到2020年5月31日凌晨1点,妈妈哭着问妈妈:“我被争吵吵醒了,看见一个男人从我们睡觉的屋子里跑出来,妈妈哭了。”妈妈说她受人欺负,我本来要赶出去却被妈妈阻止。由于母亲心脏病发作,当时气喘吁吁,我在旁边安慰她,于是我拿着妈妈的手机打给爸爸,说:“一个男人来我家了,妈妈正在哭。”打电话后我们就睡着了。

  (2)证人若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20年5月24日离开家到杨浦区塔拉台打工,2020年5月31日我的妻子被强奸。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九点我从塔拉台回家探望妻子,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许刘某偶到我家闯进我家,我来报案。
 

  4.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偶是2020年5月31日潜入其家中,并在其家中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5.杨浦区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和照片10份证明书:2020年5月31日13时00分至2020年5月31日1。
 

  中心现场位于该卧室内;卧室内沪侧为土炕,北侧为衣柜及佛龛,实施强奸地点位于土炕西侧,经勘查在土炕西侧炕面上遗留有一塑料制打火机。
 

  因现场为变动现场,对现场其余部位仔细勘查后,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痕迹物证。勘查中对现场周围进行了详细搜索,均未见可疑痕迹物品。
 

  6.提取笔录证明:2020年5月31日,侦查人员依法提取了被害人先某某血样一份、阴道拭子、乳头拭子、肛门拭子。2020年6月18日,侦查人员依法提取了被害人先某某丈夫若某血样一份。2020年6月17日,侦查人员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刘某偶血样、龟头拭子、阴囊拭子各一份。
 

  7.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刘某偶于2020年6月16日10时05分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
 

  8.被告人刘某偶的供述和辩解称:2020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21时,我开着自己的长安牌轿车在杨浦区停车场那的小卖铺买了一箱青岛牌啤酒,就去我妻子先XX位于杨浦区倒淌河镇元者村家附近,我当时将车停在路边后开始在车里喝啤酒,喝酒的时候我想起来先某某老公若某在塔拉台放羊,不在家,我就想着到先某某家里找先某某,到了晚上23时我开车到先某某家附近,到她家门口后看到她们家院子门是关闭的,我当时推了一下院子门就开了,到院子我发现先某某家封闭门上锁了,打不开,我推了一下左侧的窗户,窗户能推开,推开窗户后我从封闭窗户翻到封闭内,我拿手机的手电筒往房子里照了一下,看到先某某在里面睡觉,然后我推开了左边的房门走到先某某睡觉的土炕旁,我用手机的手电筒照在先某某的脸上把先某某叫醒了,我问她“我可不可以睡到土炕上”,她说“可以”,我就上炕躺在先某某的旁边,躺下后我问她能不能睡到她的被窝里,先某某说“可以”,之后我就钻到先某某被窝里,我拿手机手电筒照了一下,看到先某某上身穿了一件短袖,下身穿了一件线裤。我当时跟先某某说你把衣服脱了,先某某就自己将线裤脱掉了,并将上身短袖推到了乳头处,我看先某某脱了自己的衣服,就把自己的裤子脱掉后爬到先某某身上,抓着自己的阴茎插入先某某阴道内,来回抽动五分钟后就射精了,射到先某某阴道内。射精后我从先某某身上下来躺在先某某旁边,当时先某某问我是谁?我说我是拉XX。我们在说话的时候睡在先某某身边的女儿醒了并要求先某某开灯,先某某当时看女儿醒了就跟我说“你先出去等着,我女儿上完厕所回来睡觉后我们到隔壁房子玩”,我就穿衣服跑出去藏到先某某家院子内。她女儿出来上完厕所回去后我离开了她家回到自己的杨浦区家中。我知道先某某的老公不在家,我当晚去她家的目的就是想跟她发生性关系。当晚去她家之前没有联系过她,我没有先某某的任何联系方式,我和先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他跟我妻子是邻居,我们之前没有发生过性关系。当晚发生关系时她没有任何的推搡阻碍。
 

  上述证据,源自司法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关于杨浦区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出具的(沪)公(刑)鉴(DNA)字[2020]007号DNA鉴定书能否采信的问题。经查,从鉴定内容来看,该鉴定书中第一、二、三项鉴定意见无任何证明意义,第四项鉴定意见显示:送检的受害人先某某的左侧乳头拭子、秋裤裆部剪取物、胸罩粘取物、现场遗留的打火机粘取物、嫌疑人刘某偶阴囊拭子检材中检出混合基因型,但该混合基因型具体包含谁的基因型鉴定意见中没有明确指出,且本案发生于2020年5月31日凌晨,而被告人刘某偶的检材提取于2020年6月17日,事隔十几天之后能否提取到有价值的检材,存在疑问,故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某偶供述其知道被害人丈夫不在家,去被害人家的目的就是想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去之前没有和被害人进行联系,他们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其也没有被害人的任何联系方式,之前也没有发生过性关系,且当晚其是翻窗进入被害人家封闭门,足以说明其主观方面具有奸淫的目的。客观方面,乘被害人熟睡之机对被害人实施奸淫行为,对此环节,被害人陈述和证人拉某2的证词以及刘某偶关于其和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综上,刘某偶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奸罪。刘某偶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偶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偶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刘某偶在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后自动投案,但到案后只供述了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对强行发生性关系这一重要事实予以否认,应认定为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关于刘某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偶乘被害人熟睡之际,基于被害人的错误认识与其发生性关系,系使用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偶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偶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偶虽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偶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偶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沪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中央场地位于该卧室内,卧室内为土炕,北侧为衣橱和佛龛,实施强奸的地点位于土炕西边,探查土炕西侧遗留的一塑料制打火机。

  由于现场为变动现场,经仔细勘察,没有发现其它有价值的物证。勘测时对现场周围作了详细的搜寻,没有发现有可疑物品。
 

  提取笔录:2020年5月31日,侦查员依法抽取被害人先某某血液样本一份、阴道抹子、乳头抹子、肛门擦子。11月18日,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害人先某某丈夫若某血液样本进行提取。根据法律,于2020年6月17日,侦查员对被告人刘某偶血液样本、龟头拭子、阴囊拭子进行了抽取。

  在逃犯登记/撤消表格证明: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偶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

  到案后证实:被告人刘某偶于2020年6月17日8时35分主动到杨浦区公安分局倒卖案件。之后倒倒流流河派出所将刘某偶移交到杨浦区公安局,经该队民警讯问,刘某偶供述了刘某偶在该小区内的犯罪事实。

  被告1的供词和辩解称:2020年5月底一天晚上21时,在杨浦区的停车场那家小店,我开着自己的长安牌轿车买了一箱青岛牌啤酒,我的妻子XX先到杨浦区倒下河镇的元者村附近,我把车停在路边,然后开始在车上喝啤酒,喝了酒便想起了某某先生若某在塔拉台放羊,不在家,我便想到先某某家找先某某,最后23时许,我驱车到先某某家附近,到她家后院大门紧闭,这时我把院子的门推了一下,到院子里才发现,先某某家关着的门上了锁,无法打开,我推了左边的窗户,这样就可以把窗户打开,推开后我就翻开了窗户,在里面打开了,拿着手机的手电筒,照在屋里。看着先某某在里面睡着了,于是我推开左边的大门,来到了先某某睡觉的土炕边,拿着手机的手电筒照在首先某某人的脸上,先将先某某叫醒,我问她“我不能睡在土炕上”,她说:“可以。于是上了炕,躺在先某某身边,躺了之后我问她能否睡到她的被窝里,先某某说“可以”,后来我钻进了先某某的被窝,我拿起手机的闪光灯照了一眼,看见先某某在上身穿着短袖,下身穿着一条线裤。那时我告诉先某某您脱下衣服后,先某某便亲自脱下线裤,并将上半身短袖推至乳头处,我会看到,先某某脱下自己的衣服,便脱下自己的裤子后爬到先某某身上,抓住自己阴茎插入先某某阴道,前后五分钟左右的时间就射精,射入先某某阴道。射精后我从先某某身上下来躺在前面某某旁边,当时先某某问我是谁?我们叫XX吧。当我们说话时睡着的某某身边的女儿醒来并要求先某某打开灯,先某某看女儿醒了就跟我说“你先出去等一下,我女儿上完厕所再回来,然后再把她放出来,然后再把她带到我家,然后再把她带到我家。在女儿出来上完厕所回家之后,我就离开了她家,回到了杨浦区。据我所知,先某某的丈夫不在家,今晚我到她家来是为了和她上床。那晚去她家前没有与她联系,我没有先某某的任何联系方式,我和先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他和我太太是邻居,我们以前没有性行为。那天晚上,她并没有推搡对方。
 

  以上证据来源于司法机关依法取得,庭审举证、质证,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证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杨浦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沪)公(刑)鉴(DNA)字[2020]007号DNA鉴定书是否可以采信的问题。经过查证,就鉴定内容而言,这是一、二、三份鉴定意见,并不具有任何证据意义。第4项鉴定意见为:送检受害人先某某的左乳头拭子,秋裤裆部分剪取物,胸罩粘取物,经鉴定,嫌疑人刘某偶阴囊刮子检材中检出混合基因型,但是在具体由哪一种混合基因类型的基因类型鉴定意见中并未明确说明,并且本案发生在2020年5月31日凌晨,与被告1号的检材一起被提取于2020年6月17日,事情隔了十几天后是否能提取到有价值的检材,存在疑问,因此,本鉴定意见无法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有过性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经过查证,被告人刘某偶坦白自己知道被害人丈夫不在家,去被害人家的目的是想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去往前未与受害人联系,他们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其也没有受害人的任何联系资料,此前未发生过性行为,且其是在当天晚上翻窗进入被害家庭封闭的门,足以说明其主观方面有奸淫的目的。客观性方面,利用被害人熟睡之机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对此,被害人陈述与证人拉某2的证词及刘某偶的证词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总之,刘某偶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强奸罪。刘某偶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偶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刘某偶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过查证,刘某偶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后自动投案,但到案后仅供述已经发生过性关系的事实,否认了强迫性关系这一重要事实,应认定为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能认定其犯罪。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刘某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条规定,被告人刘某偶坐在被害人睡梦中,以被害人错误认识为基础与之发生性关系,系利用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应受法律制裁。控方控告1被告人刘某偶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控告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刘某偶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偶虽然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没有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不应认定是自首。检察官及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某偶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一款、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偶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未服本判决的,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沪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如果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  上海杨浦区刑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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