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犯罪是一种高诬告率的犯罪吗?

日期:2021-08-27 关键词:性侵犯罪,普通法系,婚姻关系,大清律,象征性反抗

  上海强奸罪律师指出在性侵犯罪中,被告人易被诬告,所谓自古以来就强奸妇女。这种刻板的概念存在于中外。在普通法系,17世纪的黑尔爵士(Matthew Hale)警告说,强奸很容易被指控,但很难被证明,被告也很难抗辩。因此,在性侵犯案件中,真正受审的不是被告,而是受害者。她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她不同意。这种观点是否恰当?这主要取决于对性侵犯罪所侵犯的法益的理解。传统的法律认为性侵犯是一种风俗犯罪,这种风俗将性关系限制在家庭和婚姻关系之内,只有在婚姻家庭内发生的性关系才是正当的。
 

  在古代社会,没有性侵犯罪这个词,只有奸罪,也就是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因为女性相对于男性的附属地位,刑法从一开始就不认为女性有权控制自己的身体。无论女性是否同意这些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都属于奸罪的范围。女性的不同意只是区分强奸和强奸的标准之一。在不同意的情况下,性交可能构成强奸,而在同意的情况下,性交可能构成强奸。与强奸男女同罪,强奸女性无罪。所以司法机关很害怕女方为了防止和奸的指控而诬告男方强奸。因此,各国法律都要求妇女进行最大限度的身体反抗,以表明她们的不同意。
 

  例如《大清律》规定,必须有强暴之状,妇女不能挣脱之情,要有人闻到,受害者还必须有损伤皮肤,破坏衣服之属来表明不同意的存在,否则行为就不是强奸,与强奸的妇女将受到严惩。在普通法国,直到20世纪上半叶,法律仍然要求女性通过最大限度的身体反抗来表示不同意。和清朝的规定一模一样,最大限度的反抗标准要求女性通过身体伤害或衣服撕裂来表示拒绝。这些规定暗示了女性的物化——女性只是男性的财产,饿死事小,失节事大,贞操价值高于生命价值,所以女性必须尽最大努力捍卫自己的贞操,即使牺牲生命,也是毫不犹豫的。
 

性侵犯罪是一种高诬告率的犯罪吗?

  20世纪下半叶,随着人权观念的普及,人们逐渐意识到女性不是男性保护的财产,她们有自己的思想和人格,可以控制自己的身体。法律应该抛弃传统的贞洁观念——法律禁止性侵犯不仅是为了维护一定的社会习俗,也是为了保护女性作为人在性问题上的自治权利。性自治权是人的基本权利。它包括选择与对象发生性行为的积极自由,以及拒绝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的消极自由。美国学者斯蒂芬认为,性自治权有三层含义。前两层是精神上的:一是做出成熟理性选择的内在能力;第二,外部保证自己不受强迫的自由。第三个层次是作为个人的身体完整性和独立性。即使行为人没有通过威胁限制女方自由选择的权利,如果他未能确定得到女方的有效同意,仍然与她发生性行为,这也侵犯了女方的性自治权。在这样的背景下,证明女方不同意的标准开始从最大限度的反抗规则转变为合理的反抗规则——女方必须进行合理的反抗来表明不同意。
 

  有些学者认为,在性行为中存在“象征性反抗”,所以说“不”并不一定意味着不。各种调查都显示,尽管性风俗有变化,但有些女性仍然不愿意对性行为表现的过于随便,由此出现了“象征性反抗”这种现象。造成女性象征性反抗的原因主要有三种:
 

  一是出于对某种禁忌的担心(inhibition-related reasons),比如说感情上、宗教上或道德上的担心;二是女方自己可控制的原因(manipulative reasons),比如说出于游戏的态度、或者对伴侣恼火、或者为了控制对方等原因;三是对某种后果的担心(practical reasons),比如害怕说同意会表现的像个荡妇、又如对于对方感情的不确定,再如害怕会被传播上某种疾病。
 

  然而,即便“象征性反抗”客观存在,也不表明“不等于是”,更不表明女性不能理解性行为。如果严格从心理学、精神分析学的角度出发,人类的许多行为的含义都是模糊不清的,有时甚至无法用理性来说明,然而在法律中,我们却会认为这些行为是人类在理性的思考下做出的。好比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一方由于缺衣少食,虽百般不愿但仍将祖上房产出卖,他在合同上签字在法律上就是对交易行为的同意,难道我们还需要从心理上去分析它的意愿吗?法律科学要求规范性,这也正是它区别于心理学等非规范科学的一个重要标志。
 

  但是,何谓合理反抗?对此,学界存在争议。其中争议最大的是,女方语言上的拒绝是否是一种合理反抗,说“不”意味着不,还是说“不”只是半推半就。在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普通法国家主流的观点认为:女性并不知道自己想要什么,她们也不理解她所说的。她们往往把身体反抗作为一种性刺激而且感到很享受。作为性伴侣,她们的心态是矛盾的,她们不知道自己想要什么,她们的语言并不能真正代表自己的意思,在她们渴望性交的时候她们会说不要,她们往往会在事发后撒谎诬告男方。因此,惩罚那些认为女性“说不其实就是想要”的男性,是不公正的。
 

  从法学规范的角度,如果我们认为女性和男性一样都是有理性的生物,那么必然要承认她们能够理性地理解和控制自己的性行为。对于那些有过象征性反抗的女性而言,如果她们的真实愿望是同意与男方发生性关系,那么她们事后很少会去控告男方犯罪。然而,一直以来,司法部门对于性侵犯的被害人却表现出了一种深深的不信任,他们害怕因女性撒谎、报复而使男性受到冤枉。
 

  实际上,人们一直担心女性原告会在与性侵犯相关的案件中指控男性被告,尽管没有经验统计数据支持这种担忧。她们认为至少有50%的性侵犯案件都是因为她们因为愤怒而报复,或是因为害怕未婚先孕受到社会歧视而诬告男性,所以她们会想方设法报复。认真的学术研究证明这些担忧是多余的。(八)相反,有研究表明,性侵犯犯罪的虚假报告率从未被高估。而在美国,强奸案中只有5%为虚假报告,其他案件为2%;使用女警察时,对强奸案的误报率仅为2%,与其它案件持平。可以看出,“不等于不等于”标准是有合理性的,它对行为人发出合理的警告,告诉他们自己的行为越界了。并明确了可接受的引诱行为与被禁止侵权行为的界限。的确有一些男性,他们真诚地相信在性爱方面,男性应该积极主动,女性语言的拒绝、哭泣,甚至身体上的反抗都是一种假象,掩盖她们渴望得到欢愉的真正愿望,甚至一些男性认为,某些男人甚至认为,某些女性幻想着被性侵犯。
 

  但是这种无意识活动对犯罪的成立并不产生任何影响,只要她在语言上表示拒绝性行为,这种语言表达就会受到法律的尊重,因为这是一个正常的人的理性表现。对于这一理性的表达是什么动机,被害人内心有什么算计和纠缠,法律不应对其置之不理。无论是男人还是女人都会有些幻想,其中并不存在邪恶和恐怖的幻想,但是只要这种幻想没有付诸实施,就没有法律上的意义。男性的性梦并不代表男性的性现实,女孩子的性幻想也不等于男性的愿望。虽然一些男人每天都有幻想的女人想要被性侵犯,但是这种想法并不是可以惩罚的,只要他没有把幻想转化为实际行动。但是,如果他无视女性语言的拒绝,在自己错误的动机支配下,以行动实践自己的幻想,那他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同理,对于女性来说,不管内心有什么幻想,其客观的拒绝也应该得到法律的尊重。
 

  对于男性的幻想与偏见,即使多数男性认为女性的反叛仅仅是装模作样,这种错误认识也不应该被法律所纵容——法律虽然不能彻底地改变社会习俗,但至少应该最低限度地提倡男女平等的观念,实践对基本人权的保障。在语言上要求行为人尊重对方的语言反抗权,并不是对男性的过度义务。假如妇女拥有性自治权利,那么她应该知道自己想要什么和在说什么;如果法律承认并保护妇女的性自治权利,那么简单明了地说“不”就足以表示女方的反对。女人要性爱的时候会说“是”,不想要的时候说“不”,这些语言的表达应该受到尊重。
 

  女人的言语拒绝或哭泣是一个明显的信号,它会提醒行为人注意自己的行为有诱奸有变为强奸的危险。这个时候,行为人至少有询问的义务来证实女性的意愿,而不认为自己能读出女人的心意,而且,对于受害者就在身旁,他也很方便。一个理性的普通人标准要求男人对女人一视同仁,尊重她们拒绝的权利,在性生活中也不例外。一个拥有理性行动的人,如果不这样做,不仅违反了人类交往的一般规则,而且还表现出对主流价值观漠然的人格,因此在道德上惩戒他们是有理由的。
 

  在追求男女平等的法律目标的同时,法律也认为女性已经足够理性地认识到性行为,因此绝不能以“不等于”的偏见要求受害者。换言之,像语言拒绝和哭泣这样的消极抵抗应该被看作是女性不同意的一种客观表现——至少对那些举报的女性来说更是如此。弗朗西斯·巴肯提醒我们,要警惕山洞偶像,也就是个人偏见——我们每个人的经历都有限制,但常常以偏概全。我们每一个人都被困在自己的“山洞”里,把井口当成天下。这种预设性性性侵犯罪存在超高诬告率的观点,实质上也许仅仅是一种认为女性没有理性能力的偏见。“任何有权势的人都很容易滥用权力,直到触及了底线,”孟德斯鸠说。这种说法同样适用于那些在工作岗位上处于强势地位的男人。正因为如此,法律必须对其滥权行为设定界限,“不等于不”就是这样一个明确的界限。
 

  从侵犯性骚扰罪的法益由习俗演变为性自治,尊重女性作为理性人的主体地位和在性方面的选择自由,成为法律极力提倡的价值取向。只有对处于支配地位的男性来说,即使在言语行为上尊重女性也是很难做到的,更不能说出内心的尊敬。但在维护底线的道德方面,法律必须有所改变。  上海刑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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