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明确约定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

日期:2021-10-12 关键词:静安区江宁路刑事律师,交通事故和解协议,

  案例:锭某穴将驾驶小型客车,沿上海-沪州某高速路范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行人墟某魎发生碰撞,致墟某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锭某穴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墟某魎无责任。锭某穴将驾驶的小型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某大地财保上海江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墟某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某某大地财保上海江宁公司(甲方)、锭某穴将(乙方、被保险人)与墟某魎(丙方、受害人)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三方协商赔偿墟某魎218000元,其中医疗费90001元,某大地财保上海江宁公司扣减非医保用药5001元,某大地财保上海江宁公司认可85000元;伙食补助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850元(34元/天×25天);护理费4800元(80/天×60天);误工费14000元(100/天×140天);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2.支付方式三方协商扣除某大地财保上海江宁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108100元支付到伤者墟某魎账户。3.其他约定:甲方履行完毕本协议付款义务,视为:甲方已经完全履行了甲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已方的赔付义务,丙方不得就本次事故另行向甲方主张交强险赔偿。甲方履行完毕本协议付款义务后,视为:甲方已经完成了本次交通事故的理赔,乙方与丙方不得就本次事故再行提出理赔请求,该请求包括不限于向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构提出……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乙丙双方放弃本次事故的一切诉权。协议签订后,某大地财保上海江宁公司支付墟某魎108100元。
 

  墟某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7716.41元(已扣除某大地财保上海江宁公司支付的118000元)。受害人签署的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受害人放弃本次事故的一切诉权且保险公司、侵权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的,受害人是否有权另行起诉要求保险公司、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明确约定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
 

  法院裁判

  静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私法领域,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某大地财保上海江宁公司、锭某穴将与墟某魎签订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显失公平等,应为合法有效。在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中约定:“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墟某魎、锭某穴将放弃本次事故的一切诉权。”既然三方已达成一致墟某魎并书面表示放弃诉权,且某大地财保上海江宁公司已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完相应付款义务,墟某魎对此也予以认可,也就意味着涉案纠纷已然得到解决,那么墟某魎就应遵守先前约定。现墟某魎再次起诉锭某穴将、某大地财保上海江宁公司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作出(2019)沪0321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驳回墟某魎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墟某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墟某魎与被上诉人锭某穴将在2016年12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锭某穴将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在2017年3月1日锭某穴将的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公司支付给上诉人118000元作为前期理赔支付,此后在上诉人完全康复和鉴定后再作以赔偿。这一事实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足以证实(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

  (1)在一审举证时,保险公司提交了三方协议,证明前期已支付118000元,并没有说后期费用不予理赔。

  (2)该三方协议上诉人从未签订过,上诉人只是认可保险公司给付了118000元。再者该协议只是重点注明的是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不再起诉,以此了结,并没载明在商业险中不予理赔。况且保险公司一再要求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减少赔偿,并未说明全部金额一次赔付,之后不再赔偿。

  (3)一审法院片面理解和依据三方协议,错误判决。首先该案发后几个月的时间对一名伤情严重、开支已超十万元,保险公司就支付了11万多元,显而易见该案并未结束,况且协议内容主要是在交强险范围内的理赔,不能一概而论,就肇事人及商业险的理赔全都驳回。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的三方协议片面理解,没有解决该案根本存在的问题。再者该协议上诉人没签过,也没见过,也没有公司的公章,也没有签定日期,是一个很不完整的文书、有瑕疵的文书,应认定为无效的文书。另外,保险公司给上诉人付款应该是协议之后,那么公司付款时上诉人还在医院就诊,从未去过保险公司,不可能在保险公司签字。所以该协议是保险公司伪造的。该协议第四条第一款注明的在交强险范围内,并不包括锭某穴将的赔偿和商业险的赔偿。
 

  上海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本案中,某大地财保上海江宁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涉案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系墟某魎的父亲代签,墟某魎认可已收到某大地财保上海江宁公司向其支付的涉案和解协议载明的赔偿款218000元,且墟某魎在一审中对涉案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视为墟某魎对该和解协议予以追认,故涉案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合法有效。虽然上诉人墟某魎主张其未签订涉案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涉案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无效,并在二审中提供了通话录音,但该录音中的通话双方身份无法确定,故上诉人墟某魎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墟某魎是否有权就本次交通事故起诉要求锭某穴将、中国某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宁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涉案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内容显示,墟某魎、锭某穴将、某大地财保上海江宁公司在该和解协议中不仅约定:某大地财保上海江宁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义务,墟某魎不得就本次事故另行向某大地财保上海江宁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还进一步约定:某大地财保上海江宁公司已经完成了本次交通事故理赔,锭某穴将与墟某魎不得就本次事故再行提出理赔请求,以及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锭某穴将、墟某魎放弃本次事故的一切诉求。鉴于某大地财保上海江宁公司已按涉案和解协议履行赔偿款218000元,且墟某魎也认可收到该款,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墟某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作出(2020)沪03民终36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静安区交通事故免费咨询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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