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行刑事律师为您讲解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什么

日期:2023-04-04 关键词:闵行刑事律师,信用卡诈骗罪

  我国《刑法》第196条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中有多处用了“使用”一词,如“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等,这里的“使用”都是指按信用卡的通常使用方法予以利用。闵行刑事律师就来讲解一下有关的情况是怎样的。

闵行刑事律师为您讲解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什么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我国的通说认为,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复杂客体的犯罪,除了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之外,还侵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而信用卡是一种电子支付卡,它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只有按信用卡自身的功能(即通常使用方法)加以利用,才可能破坏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使信用卡不能正常发挥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

  如果不是按信用卡自身特有的功能来加以利用,如用盗窃来的信用卡作为一种资信证明、抵押物来骗取他人的信任从事经济活动,甚至骗取了他人大量财物的,虽然也“使用”了信用卡,但由于这种“使用”不是按信用卡自身特有的功能来加以利用。

  因此,不在《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范围之内,不能以盗窃罪论处。对骗取了大量财物的,可按普通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用窃取的信用卡取现、刷卡购物和享受服务,这当然可以评价为按信用卡自身特有的功能予以利用(即“使用”了窃取的信用卡),但将“使用”仅限于这三种情形,则有以偏概全之嫌。

  比如,用盗窃来的信用卡在ATM机上操作,将卡内的存款转到自己的账户,这难道不是“使用”信用卡?对这种行为不能以盗窃论处吗?显然,不将这种用信用卡转账的形式包含在“使用”信用卡的范围之内不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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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于前述有一种观点认为,盗窃信用卡后取现、刷卡购物或享受服务,这是以欺骗手段骗取财物,应评价为信用卡诈骗罪,因而应将这类行为排除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使用”之外。

  在笔者看来,使用盗窃来的信用卡的行为,无疑也是“冒用他人信用卡”,是《刑法》第196条明文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之一,对这种行为单独而论,确实是要按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是,《刑法》第196条第3款明文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要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这是法律上的拟制规定,即把本来符合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规定为要按盗窃罪定罪处罚。即便这一规定不具有合理性,在法律未作修改之前,还得依法行事,不能将符合这一法律规定的行为排除在外。

  那么,将窃取的信用卡进行出售或有偿转让给其他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使用”信用卡呢?有论者可以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行为应包含“出售”行为,因为企业出售金融行为也具有网络诈骗工作性质,与通常情况下所指的使用过程中并没有得到实质的区别,对行为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另有论者认为,“使用”与“出售”是有严格要求区别的,是两种方式不同的行为,不存在前者需要包含其中后者的关系。因此,对盗窃信用卡后出售给他人通过使用的行为,不能以盗窃罪论处。笔者研究认为,一般学生来说,“使用”是按物的用途方面加以充分利用,“出售”则是用物来换取经济金钱。

  例如,某甲盗窃了同事都是一张内存有5万元的信用卡并知悉其密码后,对乙声称是根据自己存在的卡,因有急用,愿以4、5万元的低价转让给乙,并在实现自动取款机上让乙查看了卡内存款的数额,又告知了密码。乙花4、5万元买下信用卡信息之后,分多次提取了卡内的5万元人民币存款。

闵行刑事律师为您讲解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什么

  闵行刑事律师注意到,二者之间却有很多不同,不能说前者不仅包含后者。但是中国盗窃信用卡发展之后,盗窃者将信用卡产品卖给别人去学习使用,最终使持卡人遭受了社会财产造成损失,尽管他们购买并使用更多的人同时也有重要责任,但不能否认盗窃者起了非常关键因素作用,应该对危害严重后果风险承担公司主要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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