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定马陆律师讲定义抢劫罪的界定标准

日期:2021-12-18 关键词:嘉定马陆律师,抢劫罪,敲诈勒索

  抢劫罪是财产犯罪领域常见的犯罪。由于其法定刑过重,合理定义该犯罪已成为刑法界和司法实践的重中之重。该犯罪的手段行为类似于敲诈勒索、抢劫等其他财产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存在竞争。理论研究重点关注犯罪与犯罪的区别,逐的现场说、压制反抗说、财产处置自由说等观点,从而达到定义抢劫罪的效果。例如,当场说认为,抢劫和敲诈勒索的区别在于手段行为和财务收集行为的当场性,因此可以进一步明确,抢劫的建立必须符合当场暴力(暴力威胁)和当场财产的两个特点。必须指出,虽然这些观点可以在应然层面上实现逻辑自洽,但实际层面的一致性却被忽略了。换句话说,无论是当场说还是压制反抗说,还是压制反抗说,它都不是通过人为创造自由系统来区分犯罪自己的逻辑制度来解决抢劫的问题。

 

  抢劫罪手段行为限定的具体路径

  1.结合保护人身法益以合理限定抢劫罪手段行为

  刑法规制的对象是社会生活中的某种行为,但并不是任何行为都要受到刑法规制。换言之,刑法规制某种行为,主要是考虑到此类行为侵害了某种法益,而且这种法益被侵害的程度已达到刑法容忍的阈值。而这种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正是通过个罪的犯罪构成得以在刑法上具象化,并最终使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也确实严重侵害了法益。因此,无论是刑法学界抑或是司法实务,对个罪构成要件解读必须发挥法益的解释论机能即结合保护法益作教义学解读。具体到本罪,由于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属于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对其解释也应围绕该罪的保护法益进行。抢劫罪的保护法益是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这点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并无异议。但是在具体解释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之时,部分学说过于强调财产权利的重要性,从而忽视人身权利,抢劫罪的适用被扩大化。例如,“财产处分自由说”将被害人有无财产处分自由作为评断是否为抢劫罪的标准,这样一来,在行为人使用轻微暴力(未侵害人身权利)获取胆子极小的被害人财产的场合,由于被害人胆子极小,即使行为人使用轻微暴力,也难以肯定其具有财产处分自由,因此,应将行为人认定为抢劫罪。但是,上述情形中,行为人自始至终并未危及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处分自由说”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犯罪圈,值得商榷。究其原因,以区分此罪与彼罪为核心的该说过于重视类同行为的规范本质,在结合个罪保护法益解释时常伴随其他财产罪的缩影即重视财产权利(其他财产罪的保护法益仅是财产权利),以致丢弃了抢劫罪手段行为的固有事实样态即对人身权利的侵害。

  事实上,抢劫罪中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属重要系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行为人的手段行为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必须通过侵犯人身权利这条路径予以实现。如果仅依据财产权利界定抢劫罪,会陷入经验主义的圭臬,不仅忙于从个罪的区分之处找寻界定标准,也疲于引用德日理论盲目印证。因此,在结合保护法益认定抢劫罪手段行为时,应突出人身权利的重要性。一方面,从抢劫罪的成立条件来看,行为人即使没有取得财物,只要行为人的手段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也应构成抢劫罪,无疑,这本质上是手段行为严重侵害了人身权利;另一方面,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来看,不论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财物,只要在盗窃、抢夺、诈骗的过程中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成立抢劫罪,这显然也是突出手段行为对人身权利的实质危害性。在此基础上,由于抢劫罪本质上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故应将人身安全、人身自由作为人身权利的具体要素。这既符合抢劫罪自身的逻辑体系,也能合理限定抢劫罪的司法适用。

  2.抢劫罪手段行为的具体认定

  首先,抢劫罪的手段行为通常表现为暴力即对人实施物理上的侵害,因此,暴力行为在侵害人身权利时主要是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换言之,暴力行为应紧密结合人身权利中的人身安全这一要素进行界定。如果暴力行为并未造成被害人生命、健康损害,即使行为人取得财物,该行为也不能评价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但是,如果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即使没有取得财物,该行为也应属于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应构成抢劫罪。其次,抢劫罪的手段行为还可以表现为胁迫,胁迫一般是指以暴力相威胁。由于暴力行为是造成人身安全损害,可视为结果犯,相应地,以暴力相威胁就应属于具体危险犯即对人身安全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此时,如果被害人不交付财物,这种对人身安全的危险性即会转为现实化。最后,其他方法也可以作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但作为兜底性规定,在司法适用过程中极易被扩大化,需要结合保护法益对其规范解释。不同于暴力、胁迫,其他方法并不会对人身安全造成实质性侵害,因此,应将人身自由作为解释其他方法的限定要素。例如,行为人采取关禁闭、灌酒等方式以获取被害人财物,这本质上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即行动自由,应属于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采用喷辣椒水或防狼喷雾的方式获取被害人财物,由于此类行为并未侵犯被害人的行动自由,至少可以肯定不属于抢劫罪所要求的“其他方法”。
 

嘉定马陆律师讲定义抢劫罪的界定标准
 

  限制抢劫罪手段的必要性。

  1.刑法规范的设定是限制抢劫罪行为的内在原因。

  首先,抢劫罪作为一种抢劫性财产犯罪,在刑法规定中不类似于盗窃、敲诈勒索等同类或其他类型的财产犯罪。一方面,我国刑法对抢劫罪规定了较高的法定刑罚;另一方面,没有规定大量或多次抢劫等限制性处罚条件,表明抢劫罪的非法内涵明显大于其他财产犯罪。个人犯罪的非法内涵是通过手段非法实施的。其次,在德国,一些学者根据现行刑法规范得出结论,抢劫罪的手段和行为应适当限制,以合理定义抢劫罪。例如,《德国刑法》第240条将强制性犯罪概括为强迫他人通过暴力或胁迫等强制性手段实施、容忍或不是某种行为。

  德国刑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为了使自己或者第三人非法拥有所有目的,强迫他人使用暴力或者威胁身体或者生命的现实危险的,属于抢劫罪。根据这两项规定,德国学者认为抢劫罪是强制性犯罪和盗窃罪的结合,其手段和行为是强制性行为的加重形式。因此,犯罪的手段和行为应进一步解释为对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以实现犯罪和刑罚的平衡。最后,由于我国刑法没有强制性犯罪,因此在定义抢劫时没有同质参考,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手段和行为扩大,即抢劫的手段和行为范围远远超出犯罪的既定领域,从而过度入侵抢劫、敲诈勒索等犯罪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犯罪的手段和行为,以合理定义抢劫罪。

  2.现有的理论缺陷是限制抢劫手段的主观因素。

  首先,如上述问题上,虽然刑法界高度劫罪的合理定义给予了高度关注,并提供了许多理论,但由于其论证方法的偏差(以解决这一罪与另一罪的区别为导向),它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其次,从论证内容来看,既有理论逐渐抽象化、概念化,已经偏离了抢劫罪的基本要义。例如,当场认为,抢劫罪的构成必须是当场的手段行为和当场的财产收集行为,否则将构成敲诈勒索罪。然而,该理论并没有详细解释什么是现场的,以时间和空间作为区分两种犯罪的标准的原因也是模糊的。毫无疑问,当场只是学者主观层面的经验总结,抢劫内容的限制略显苍白和抽象。另一个例子是,为了克服当场理论造成的缺点,抑制抵抗理论出现在历史时刻,不幸的是,该理论不仅没有解决上述理论中存在的问题,而且导致了新的缺点,并将抽象的判断推向了高潮。如果被害人构成了抢劫罪的基本理论,也很容易被害人构成抢劫罪的基本要素。如果被害人也很容易被害人构成勒索。如果被害人构成了勒索罪,也很容易被害人的基本要素。然而,在德国,财产处置的必要性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这一有争议的理论不经过筛选就被借鉴并适用于中国刑法。显然,它不适用于中国刑法的土壤,这将导致南橙北橙的现象。此外,无论是有缺陷的财产处置自由还是无财产处置自由,其本质都是受害者根据行为人的手段行为产生恐惧,最终处置财产。换句话说,这两种罪行交付财产的过程是受害者从不愿意转向愿意的心理斗争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两种罪行之间没有明显的区别。因此,这一说法不能很好地划定两种罪行之间的界限,更不用说合理地定义抢劫了。最后,从证据结果的角度来看,司法实践并没有完全接受上述理论。例如,一些案件已经突破了当场谈话,认为即使它们不符合两个现场的特征,也可能因严重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而构成抢劫罪。

  3.司法实务不一是抢劫罪手段行为限定的现实需要

  司法实务中,有关抢劫罪的界定不一致。例如,张某指使他人采用推搡、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迫姜某写下退回赌资(未被证明真实存在)20万元的凭证,后又将姜某拘押至某处,直至姜某将钱款打入张某的账户,才将其放走。法院认为张某构成抢劫罪。但是,该案中,即使张某索要的赌债未被证实,由于其并未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应否定抢劫罪的成立。

 

  事实上,这种本末倒置的做法不仅没有被司法实践所接受,而且有大量的刑事司法现象。例如,抑制抵抗指出,由于暴力也可以属于敲诈勒索的手段行为,因此,现场不具有区分抢劫和敲诈勒索的功能,应以足以抑制受害者的抵抗作为两种犯罪之间的界定标准。然而,司法实践认为,考虑到这一说法既不合理,也缺乏明确的评价标准,在使用暴力(足以抑制受害者的抵抗)时,有大量的判决以侵犯受害者人身权利有限为由否定抢劫罪。有鉴于此,为了更好地定义抢劫罪,我们应该以犯罪的手段和行为为问题为导向,从刑法规范、理论和司法实践三个方面系统地分析抢劫罪手段和行为限制的必要性,并提出符合抢劫罪本身模式的限制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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