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浦蓬莱公园律师谈如何验证供书证中签字真实

日期:2021-11-04 关键词:黄浦区蓬莱公园律师,签字真实性,上海黄埔区律师

 

  1.债权人请求法院判令连带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交了由该连带保证人签名的担保书,已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保证人否认担保书上签名的真实性,依法需要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必要时可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方式予以佐证。

 

  2.再审申请人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强调“因无钱缴纳鉴定费用,不得已撤回鉴定申请”,并认为一、二审法院“完全可以而且很有必要进行变通,由具有深厚经济实力的被申请人缴纳鉴定费用,推进司法鉴定程序,如鉴定结果对申请人不利,再判令申请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于法无据。再审申请人刘某强因与被申请人某恒

  

  再审申请人刘某强因与被申请人某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恒租赁公司)、某小丽、某娟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黄浦蓬莱公园律师谈如何验证供书证中签字真实
 

  刘某强申请再审称:(一)刘某强对案涉债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合同注重意思自治及诚信原则,刘某强与某恒租赁公司应对合同担保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刘某强在合同担保条款上签字确认。然而,整个庭审过程中,刘某强一再表明并未为某小丽提供任何担保,对案涉合同并不知晓,更未在案涉合同上签字确认自愿提供担保。并且,一审法院在询问某恒租赁公司能否落实“刘某强”的签字是否是刘某强所签时,其回答是不清楚,明显有悖常理。刘某强与某小丽虽然相识,但并不能表示刘某强就一定会为某小丽提供担保。根据案涉合同内容,融资金额为238万元,某小丽仅支付了首付款42万元及保证金14万元。作为从事小本生意的刘某强,面对一百多万的巨额担保,不可能仅仅因为和某小丽相识,就贸然作出决定愿意为其提供担保。一、二审判决仅以某恒租赁公司持有刘某强身份证复印件及刘某强与某小丽相识为由判决刘某强承担保证责任,无法自圆其说,不能以理服人、以法服人。(二)刘某强对2011年2月18日《担保书》上“刘某强”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虽然在一审庭审中刘某强已提出鉴定申请,但因无钱缴纳鉴定费用,不得已撤回鉴定申请。然而,一、二审法院不应因此机械的将举证责任强加给刘某强,并由刘某强承担不利后果。为查明案件事实,平息纠纷,一、二审法院完全可以而且很有必要进行变通,由具有深厚经济实力的某恒租赁公司缴纳鉴定费用,推进司法鉴定程序,如鉴定结果对刘某强不利,再判令刘某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为维护刘某强的合法权益,刘某强愿再次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综上,刘某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刘某强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某恒租赁公司作为债权人请求判令刘某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法院提交了刘某强签名的《担保书》、刘某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完成了自己的初步证明责任;刘某强否认《担保书》上“刘某强”签名的真实性,依法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必要时可以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佐证。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在一审过程中,刘某强曾就此申请鉴定,但随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后经一审法院释明,刘某强再次申请鉴定,但在法院准许后又拒不到庭选择鉴定机构,后鉴定被退回;二审中刘某强仍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担保书》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一、二审判决基于前述事实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刘某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刘某强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强调“因无钱缴纳鉴定费用,不得已撤回鉴定申请”,认为一、二审法院“完全可以而且很有必要进行变通,由具有深厚经济实力的被申请人(即某恒租赁公司)缴纳鉴定费用,推进司法鉴定程序,如鉴定结果对申请人(刘某强)不利,再判令申请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于法无据。刘某强在一、二审诉讼中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推卸自己依法应承担的诉讼义务,拒不配合法院基于其申请进行的司法鉴定工作,明显有违诉讼诚信。对于刘某强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又提出“为维护刘某强的合法权益,愿再次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关于“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刘某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强的再审申请。    上海黄埔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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