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其他住房又无固定生活来源的前提下

日期:2021-03-23 关键词:上海房屋纠纷律师,上海经济纠纷律师

  居住权一般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为亲属或其他共同居住人无偿设立。在民法典颁布前,我国立法并未确立居住权制度,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进行了规定。此处“居住权”并无物权属性,不具公示及对抗效力,对居住权人的保护力度有限。在审理涉及居住权益纠纷时,法官仅能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进行处理。如在高某诉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法院在综合考虑被告无其他住房又无固定生活来源的前提下,以有违公序良俗为由,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迁出该房屋的诉求不予支持。但民法典将“居住权”确立为用益物权后,当事人可通过合法有效的形式取得居住权,保障自身权益。

  解决“公房使用权”历史遗留问题,因历史原因,存在单位将公房分配给员工,收取部分费用,承诺让员工无期限居住的情形,此类权利被称为公房使用权,其法律性质一直未有定论。在涉及该权利的民事纠纷中,存在不少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在于某伟与刘某翠公有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中,于某伟与其父于某瑞共住于涉案公房中,因于某瑞年迈,聘刘某翠为保姆,亦居住于该房中。于某瑞去世后,刘某翠仍在此房居住。后于某伟以其享该房使用权为由诉请要求刘某翠搬离。因裁判标准不一,三级法院对于某伟是否享有该房使用权及刘某翠是否应搬离这两个争议焦点得出不同结论,最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此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认为,“公房使用权”实际上是以家庭为主体而设立的居住权。在审理涉及该权利纠纷时,可以参照民法典居住权的规定,认可该权利的物权属性。可根据不同情形引导当事人依照民法典规定设立法定居住权,确保家庭成员实现“住有所居”的目标。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该规定不仅从形式上明晰了民间借贷的民间性特征,更从借贷主体的角度,将民间借贷与金融借贷进行了划分。

  2017年,中央印发《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根据中央部署,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监管范围是“7+4”,具体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实施监管,强化对投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所等的监管。据此,除传统意义上的金融机构外,我国出现了类金融机构的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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