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监禁期间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情形

日期:2021-03-23 关键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上海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案件

上海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可以说,法庭上宣读证言并不是真正的证人作证,直接原因就是对纸面的证人证言这一证据没法完成质证,没办法进行质证,程序上不合法。须知,证人证言不是书证,对证人证言的质证不能按照书证的质证方法办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除非刑事诉讼法专门作出规定。证人不出庭的问题,实质上可以转化为一个问题,即对证人证言的质证究竟是对纸面的证言笔录进行质证,还是要对证人本人进行现场发问现场调查,答案是明了的,当然是要对证人本人进行法庭上的现场发问和反驳。但目前立法上对这一问题采取的是回避的做法,原因是多方面的,打击犯罪的需要,办案水平的有待提高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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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提出的“庭审实质化”,要求落实“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这其中,证人不出庭也就不是“证据出示在法庭”,因为作证的是“人”,而不是几页纸面笔录,而人没有到场,是“笔录”在作证。证人不出庭,被告人无从反驳,自然也就无法“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证人不出庭,明知是证人讲的不是事实,却无能为力,无从反驳,无从辩解,哪里来的“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
庭审实质化,证人出庭作证,而不是卷宗审理,这是保障“证据裁判原则”的最后防线,没有庭审实质化,证据裁判只能沦为空谈。
经济犯罪案件中的证人不出庭,如果证言作证的只是案件事实,还倒好说,但如果是事关被告人行为动机、主观目的方面的证言,如果其中还有证人个人的猜测成份或主观臆断,那么该等证人证言就会成为这个案件的要害。
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

第七条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错判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已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判决确定后继续监禁期间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情形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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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主张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免除赔偿责任的,应当就该免责事由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依法享有继承权的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作为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申请效力及于全体。

 

赔偿请求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部分赔偿请求人非经全体同意,申请撤回或者放弃赔偿请求,效力不及于未明确表示撤回申请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其他赔偿请求人。

 

第十条 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看守所的主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一条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又采取逮捕措施,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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