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山区刑事律师讲解的主题是纵容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的概念和起源

日期:2022-10-20 关键词:宝山区刑事律师,纵容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概念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已成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下危害国计民生的一个突出问题,因而国家十分重视对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如在产品质量法中,具体确定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职责和制度,规定了产品质量责任,并列举了构成犯罪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种种行为。这些规定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必然妨害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破坏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严重妨害监督管理活动。接下来就由宝山区刑事律师为您讲解纵容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的概念和起源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宝山区刑事律师讲解的主题是纵容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的概念和起源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商品生产与销售的监督管理法规,故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具有较大危害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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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由1979年《刑法》第117条投机倒把罪发展而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1条将其第一次规定出来。1997年《刑法》在该决定的基础上对本罪进行了完善:对量刑档次进行了调整;将“违法所得”改为“销售金额”;规定了倍比罚金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法释〔1997〕9号)根据修订的《刑法》第140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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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负有法律规定的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各级政府中主管查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人员;有查禁职责的公、检、法机关中的司法人员;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如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的人员。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不知是犯罪分子,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本罪。本罪的动机是徇私。以上就是宝山区刑事律师为您讲解纵容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的概念和起源的整体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类似的法律问题,还请宝山区刑事律师为您做一对一的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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